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張大萬
訴訟代理人 張吳櫻淑
複代理人   張晉源
被   告  王家娟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購
買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建物、同段10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張晉源名下,且原
告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張晉源未曾入住,並已由張晉源出具
書面確認系爭不動產內動產均為原告所有,本院執行處未查
明上情,僅以依外觀上事實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張晉源所有,
而實施查封拍賣,對於原告權益影響甚鉅等語,爰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80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啟封及
塗銷查封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張晉源就系爭
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並非事實,且縱有借名登記,亦無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若為執行標
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
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該第三人亦僅享有
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
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為執
行債務人,該第三人之主張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21號、68年台上第3190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
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
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
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
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本院104年度司
票字第48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
即執行債務人張晉源強制執行25萬5000元及利息等,經本院
分案104年度司執字第1418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4年
11月26日查封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
調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809號全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以9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
借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張晉源名下乙節,縱為真實,惟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縱然占有系爭不動產,或原告縱然與執
行債務人張晉源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
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張晉源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
而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張晉源,原告
主張借名登記及占有等,均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418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查
封程序予以撤銷、啟封及塗銷查封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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