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八四號
原告雅典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兼送達
參加人伸保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六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0七號判決廢棄發回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就註冊第00000000號「阿提卡及圖Attique」商標申請評定事件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
訴訟費用及更審前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阿提卡及圖Attiqu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類之辦公桌、辦公椅、書櫃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八三六○二六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一月五日(九○)智商○七二○字第九○○○○○八三九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五七號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類之商品,有否使公眾誤信誤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構成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信誤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
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略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山東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山東」係中國大陸之一「地名」,以此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藥品等商品,易使一般消費者對該商品之出產地產生混淆誤認以致誤購之情形,自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應不得准予註冊。依上開判決意旨,對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地名」並不以該地名係「著名地名」為要件。又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七六七號判決略以:..然查系爭「京都KYODO」商標圖樣所使用「京都」二字,係日本地名,為「一般人依客觀事實及社會通念所熟知」,則不論該「京都」是否以產製尺、捲尺、秤、磅等商品著稱,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聲請註冊,即亦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日本或日本京都之產品而購買之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指定使用於某商品,易使一般消費者對該商品之出產地產生混淆誤認誤信即已足,並不以該地名係盛產指定商品之著名產地為必要,此迭有前揭判決所是認之見解。
⒉依簡明大英百科全書、全球英漢辭典記載,阿提卡本身係希臘中東部一州,其
行政中心為雅典,即其位階相當於中華民國之一省,雅典為其首都,阿提卡係希臘之一州,即依上開判決意旨,一般人依客觀事實及社會通念可知阿提卡係一州之地名,又依旅遊雜誌BLANCA記載:一探希臘歷史的源頭,....隔著阿提卡與巴爾幹半島接壤的科林斯運河;又依亞歷山大大帝摘錄:..波斯人還是突破了防線,推進到中希臘,接著佔領阿提卡半島;又依下載至旅遊網站之資料略載:考古是到希臘旅遊的重要內容,你可能選擇到克里特島..也可以到阿提卡半島..;希臘首都雅典為全國政治、文化,經濟中心和交通樞紐,世界著名古城,人口八十九萬位於希臘半島東南部的阿提卡平原上。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七六七號判決意旨:「該地名只須一般人依客觀事實及社會通念所熟知」即不得以該地名申請註冊,依原告所援引百科全書、史料記載、或旅遊雜誌、資訊等客觀事實,可知阿提卡為希臘之一州,為希臘之一地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得以該地名註冊商標。
⒊系爭商標係由中文「阿提卡」及外文「Attique」所組成,查阿提卡係古希臘
以雅典為中心的一州名,目前仍係希臘中東部之一州,此有三民書局所出版之全球英漢辭典及簡明大英百科全書中文版記載可知,由前揭辭典記載可證阿提卡因係自古希臘以來即廣泛使用之地名,且其行政中心在雅典,發展至今,其形容詞「阿提卡的」已有雅典式的、雅典的含意,足見其為一般大眾共知之程度;且查「阿提卡」地名雖係外國地名之翻譯地名,惟國人向來國外旅遊風氣興盛,歐州、希臘等早已係一般國人旅遊地區,旅遊介紹眾多,阿提卡地名亦常見於旅遊介紹中,一般國人對外國地名均耳熟能詳,且阿提卡地名因係自古希臘時代以來之地名,故亦常見於希臘著名故事中,自為一般消費者所習知,系爭商標以該州名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辦公桌椅、資料櫃等商品,自易使一般消費者對該商品之出產地產生混淆誤認,誤信該桌椅、資料櫃等商品係來自希臘阿提卡地區,而有致誤購之虞。被告准予系爭商標註冊地名為商標,授予其於指定商品之專用權,造成消費者之混淆,則對於真正自希臘阿提卡地區進口桌椅資料櫃等傢俱之業者,將造成其竟不能使用阿提卡地名表示其產地名稱之不合理現象,被告授予系爭商標「阿提卡」地名之專用權,誠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及該規定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原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違失,應予撤銷。
⒋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七六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
九○七號發回意旨第五段略以:...惟查: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之外文「Attique」及中文部分「阿提卡」為希臘中東部一州之地名(其行政中心為雅典即著名之城市),乃竟以阿提卡一地縱有產製桌椅資料櫃等傢俱之情形,但並不以盛產辦公桌椅、資料櫃等夙稱,據以認定無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聯想而導致誤信其商品產地之可能,是否符合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意旨,不無商榷之餘地。蓋上開法條所規定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似未明定須限於盛產夙稱產品者為限,況我國業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而近年來國人至歐美各國旅遊風氣漸盛,阿提卡係希臘以雅典為中心之地名即州名,是否非國人所能知悉,是否非易使一般消費者對該商品之出產地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有待審酌之餘地..。查被告准予參加人以希臘之州名(相當於中華民國之省名)申請註冊為商標,即易使消費者誤認該辦公桌椅、衣櫃等係來自希臘,或產自希臘,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希臘或希臘阿提卡之產品而購買之虞。查阿提卡係希臘中東部之一州,雅典為阿提卡之行政中心,此由旅遊雜誌或網站均可明顯得知,況我國業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而近來國人至歐美各國旅遊風氣漸盛,而具有希臘風格之雅典,正是位於阿提卡州,且關於希臘傳統歷史史蹟亦是集中於阿提卡州,因此如准以地名─「阿提卡」為商標,就如同准予以省名─「台灣」為商標般,消費者當極容易誤認其所表彰之產品來自希臘或希臘之阿提卡。
⒌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外文「Attique」及中文部分「阿提卡」,有關外文部分
係出自法文,此有法漢大辭典第二二八頁「attique阿提喀,古都市名,歐洲東南部巴爾幹半島的末端,現為希臘的一部分」;又依照世界地名翻譯手冊第七三頁註「Attike(Attike,Attique)阿提卡州(希)」。由上可知,無論是外文部分或是中文部分,系爭商標均屬地名,毫無首創性可言。被告准許系爭商標註冊,顯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其規範之意旨在避免商標圖樣有使人對其所指定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致購買之情形。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阿提卡」及外文「Attique」分上下排列結合字形設計整體所組成,而中文「阿提卡」一詞,縱依原告檢送臺灣中華書局於一九八八年四月所發行之簡明大英百科全書之釋述,阿提卡乃系一屬希臘中東部之一州,又依光復書局於七十九年三月所印行之大美百科全書,該阿提卡乃屬美國印第安那州方登郡之一城市名,是阿提卡一詞係普遍廣泛應用於各特定地名之文字云云,惟其畢竟為一音譯文字,尚與地名無直接產生聯想之虞,況依其所檢送之資料以觀,尚有美國城市名譯為阿提卡,並不一定與希臘中東部一州之地名產生特定聯想,且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樣結合外文「Attique」整體設計之文字,指定使用於各種辦公桌、辦公椅、電腦桌、公文櫃、資料櫃、書櫃、衣櫃、展示架、收納櫃、貯存櫃、工作桌等商品,並非指定使用於與旅遊有關之商品或服務,縱國人可能知悉該地名,惟客觀上,該二地既非以盛產辦公桌椅,資料櫃等產品聞名,系爭商標圖樣之註冊自無使消費大眾誤認為其產地出處,而有使消費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應無前揭條款之適用。
⒉次按以「地名」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者,其不得註冊情形係以違反商標法第
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十款等規定情事加以審酌。若為習知習見之地名,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依個案審查,客觀上可能不具商標識別性而不得註冊。若非為盛產夙稱相關產品之地名,一般係涉及是否為商標本身產地有關之說明文字,應就商標圖樣之註冊有無影響同業競爭之虞,或商標圖樣之使用是否已具商標識別性考量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之虞者,其規範旨在禁止任何人註冊,自應以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係產製某種產品著稱之地名以避免公眾誤認誤信者,始足當之。例如一般產品或酒類商品地理標示所標示之地名,或以時尚聞名之地名指定使用於服飾、皮包、化妝品等情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辦公桌、辦公椅、電腦桌、公文櫃等商品,況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家具業者習知「阿提卡」一詞係用以表達辦公家具產品具有希臘風格之設計味道者,自無與所稱希臘中東部一州的地名產生聯想,而誤認或誤信系爭商標之商品係產自該地區之虞。且同業間若確自希臘阿提卡地區進口相關商品,以善意且合理方法使用相同「阿提卡」文字以表示商品之實際產地,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係屬商標法第二十三條規範之範疇,並無所稱會造成業者不能合理使用之不合理現象,系爭商標圖樣整體並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其中文「阿提卡」部分既無相關事證足認為會與希臘地區地名產生而對其產製商品之品質、性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尚難謂其註冊有違法情形。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規範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固為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不得申請註冊。由其立法之意旨可知,惟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本身與表達商品本身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概念必須具特殊關聯性,若以之註冊有致公眾誤認誤信而言。而原告對系爭商標所主張其為「希臘一州」或「美國一小鎮」地名者,今或有特殊中文譯音之偶遇者,但查系爭商標整體圖案及創作背景確實迥然有異於原告所主張「阿提卡」中文之地名,其有顯著差異者,自不能援附比引,強加以張冠李戴,況且該所引證據以評定譯音地名所揭露資料者得知,並無一任何與本類商品生產或類似產品銷售揭露於國內或供國內旅遊者前往採購者,且查其所提各資料者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該中文譯音用以註冊商標者或使用於本類商品可稽,故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誤信其商品係來自於原告所謂之美國ATTICA小鎮或希臘Attiki州所生產製造者或與該地有關聯而發生誤購之情事,甚而使一般消費者見到該系爭商標圖案字樣即誤認該產品係由美國某鎮或希臘某州之進口家具產製產品而發生誤購之虞,故應無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應為評定不成立之決定。
⒉系爭商標確係參加人首先創用於本類商品,且經大量廣泛使用,於業界間早已
建立可信賴之商品標識,於家具業市場上並具有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特性,且更無現今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為產地商品表示方式,因此,評定註冊無效之成立與否,應就評定證據所提之各事實與本案間是否有前揭法條之適用,方能論斷之;倘系爭商標無消費者誤認誤信及商品產地之表示,則系爭商標應無首揭條款之適用。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號判決說法,本案原判決係以「阿提卡」一地縱為產製桌椅資料櫃等情事,即非法有明定以限於夙稱著名為限,另認當前國外旅遊盛行及加入WTO,認為該州名即為國人可知悉者;參加人從頭到尾對「阿提卡及Attique」從未自承為州名者,其認定顯有誤植誤解之處,Attique為參加人為首創文字者,阿提卡係為一中文譯音者,並非如原告所述為與「Attiki」及實際當地希臘文「ATTIKE」或英譯「ATTIKA」或另為「ATTICA」文字者相同者,其各組合名稱顯有不同且其與中文譯音字外觀或形狀並不相當或對稱者,其可令當下任一旅遊者於不同時間與空間到當地身歷其境,其於當地所見者絕對不會看到該本案所示中文「阿提卡」名稱三個字。今查當地既無該以「中文」作地名翻譯,其舉目所見者皆為當地語言文字者,而原告自始並未提示任何可能旅遊者於當地的所見所聞看法記錄,並與本申請案「中文」名稱作比較,且以何種方式確定該中文三字與當地的關係,其又如何令該「中文字」本身令於當地本國旅遊者視為產品商標名稱,只見該系爭案於原告所揭資料所示四種文字其即有四種變化者,其縱將該四文字放在一起,縱設令國內任一人或去當地旅遊者知悉這是古希臘文、這是英文,但就一般消費者仍無法予以正確發音者,其又如何能迅速判斷本申請案之中文譯音名稱與該國地名具關聯關係,更不用提是不是與本國商標之商品「產地」者有關聯者。又原告自始未提供該舉證該以四個「外國文字」地名的商品,以舉證該地名是不是為本類商品產地即有待商榷,更非僅以中文譯名相同即與本案有關,且我國為一中文體系國家,原告所舉證者皆為外語體系國家,其各翻譯文間本無定論,即並非統一標準者,其可見中華民國於國內現階段對外國文字發音尚分有通用拼音及漢語拼音兩種,並無統一標準者,已讓一般社會大眾無法適從者,況國外人來本國街道看地名發音看更是霧裡看花不知所云者,相同我國護照上中文名字與地址與英譯名字亦相去甚遠。同理,本國創設商標係以適用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原則,其保護並以國境之內為限,當考慮本國風俗民情及習慣,原告既無提供該引證國外地名如何以當地商品作產地表示向各國來旅遊訪客以標籤型錄或雜誌展示或以多媒體展示,是不是真以該阿提卡三中文字作表示者,如無,那麼國人到當地旅遊應不會有誤認於本國即中華民國境內所使用商標中文名稱所示商品與該地有一聯帶關係者。同理本國進入WTO組織前後,原告亦未舉證該四個以外國語文所在地名的州或省各招商或商展單位或辦事處來中華民國境內作有任何文字或多媒體以宣示該州或省的任何商品,且其中亦包括本申請案所列各項商品者。故由該原告所提名字有四種,無一與本案Attique相同,而本案「阿提卡」僅為中文譯音者,本國商標法既為國內法,其本當以本國人民實際感受為準,其縱使國人出國旅遊日盛風行,但未見本案中文「阿提卡」三個字於當地出現,且本案所創「Attique」與原告所提四種外國文字又不相同,本國人縱異時異地,當足以辯識不致混淆者。況商標法本未對各國間語言之文字譯音作任何制約規範,僅對該商標名稱是否為指定商品之出產地地名名稱作一約束者,原告自始未提出本申請案所列商品來源真正係出自該引證外國處所者,自無需進一步論究是不是為夙稱著名產地。
⒊另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固不得申請註冊。惟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撿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則須有蓄意抄襲剽竊他人之商標據為己用之事實,始得為之。又致使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所表彰之商品之性質、品質、產地而購買之虞,倘非商標圖樣本體有任何引人錯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文字或圖案,即難認有違該款後段之規定。再商標制度之功能即在使不同註冊廠商之權利明確、清晰,確保任一消費大眾無誤信誤認之虞,則倘某一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意念觀感模糊而心生誤認誤信之情事,即無評定人所云產地標示之誤認者。另商標法既為國內法,其係以一般消費大眾所見所聞,當以國內環境可普遍有效通行者為基礎,其即以具中文文字作通識判斷使用中文體系之國家者,按原告於其所引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其中所提有日本國京都者,察其國內或城市內舉目可見即有漢字文字一種,且其為日本國內通行四種文字之一,而中國大陸山東原已為中華民國一省亦為中華民國歷史課本上與地理課本皆有載名及闡述者,故其所作判決書與我國所繫屬環境對語言、文字運用理論上並非無理,因究其各該國內即有以具中文字體作為溝通及通常意思表示者及其可供一般當地人具備通識文字判斷依據者;而今系爭案,於原告所提各引證案判決原繫屬個案不受拘束原則,案情本屬有別。況原告今對系爭案所舉各引證國家,其中各該國家之一般民眾尋常人所述語言、所作文字概與本申請案身處文化語言環境絕無相同點可論述者各有當地母語者及通用官方語言,概如上述第三點所述,緣希臘、美國與中華民國原各為三個不同人種、文化、語言及文字國家者,其各為獨立主權國家者,但各國為與世界接軌,會積極以銜接文字或語言以作為一溝通界面者,而通常各書籍所作譯文及譯音通常為一溝通界面者,但當解釋之際通常應以當地文字為依據(且通常會文中內容所述註明為譯文或譯音),故現階段美國總統名字以國內報紙即有稱 布殊 總統或有稱 布希 總統者,君不見各國進行商業交流或作商業契約者,其所為商業契約為簽約雙方各國語言文字解釋各作壹份並作一嚴謹表示,但同常約定註明遇有爭執時,係以雙方合意之當地管轄法院及當地語文作解釋及管轄法院者,其為國際慣例,其亦為進入WTO所強調者,故嚴謹規範如契約法律規範尚且如此,更何況各商品以其國內所創商標行銷國內原係供國內消費大眾所易於觸及並以一般通識作判斷者,其自以所處之地域有無俱備當地語言(中文環境)下,以作一般判斷依據,豈會以不曾見過的文字作為判斷者。況作為商品產地標示者,被告所提四個名字既不為商品產地名稱,其主觀上該文字本身即與本申請案中文名稱本為風馬牛不相干者,故其中文字加上英文名稱確實可為國內一般消費大眾可作一通識判斷者,客觀上迄今並未見原告提任何證據顯示該系爭商標與所提地名者有任何文化、語言、人種或文字具有任何裙帶關係者。又系爭商標其標示方式本並無予人產地或產品特質代稱,斷難謂有使人購買致對其來源產生誤認之虞,從而註冊人以中文「阿提卡及Attique及圖」飾以某種圖案化之設計,客觀上,難謂有使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產地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
⒋系爭商標被告初始設計即將「Attique」飾以一上、下層圖案化且為國人唱讀
重音方便者即譯為「阿提卡」涵意,可以強化購物者目視所及可輕鬆念出者,其英文予以圖樣化即強化該商品家具類容易連貫唱呼並易於記憶者,其自我標榜表彰商品意思及隱寓特殊性不言可知,故由其商標使用方式該系爭商標應足以讓國內消費者區別,且就該同業經銷、加盟店等銷售該商品者行銷廣告或招牌上亦能一目了然該商標所含商品之表彰意思者,今該系爭商標使用卻為原告將其作分割解釋,其顯然係先將「阿提卡」及「Attique」逐一分除割裂解釋後又拾其片段穿鑿附會施以狹隘曖昧曲意解釋者,另原告自始即未探究「阿提卡及圖Attique」之意涵、並對一般消費者大眾或經常出國旅遊或商業考察者調查對本案認知情況對本案名稱究有無如原告所稱為產地作一調查,該商標是否首創使用,商標與商品間之關連及商標使用時間之長短、現今社會觀念之趨向等,即謂其有違本條款,據以興訟,已不足維持。
⒌又查原告所提理由證據,主觀上各國運用語言即有不同,客觀條件上亦並未見
有提出任何積極例證係屬同業者或同業間具公信力機關予以非議本系爭商標之事證以證明系爭商標係為本類商品之產地出處標示者。按產地之標示,在適用上當然解釋為商標上所指定商品係為當地著名產銷製產品者而言,如有無規範著名尚有論究;而從商標名稱係為表彰商品者,生產或銷售商品之廠商,為了使消費者易於識別其商品,故將具有特別顯著性者,亦即與他人不同之商標並標示於商品之上,以使購買人易於識別,亦為同法第五條商標申請者首先適用者,且該產品商標名稱亦需同時具備係為著名產地,始得適用本條款之拘束者。系爭商標除具指定用於特定商品上以具備顯著性之使用意思外,亦足以使消費者易於辨識者,且該舉證四個文字亦非為原告所指該類、該項商品製造銷售商品之產地者,該各國當地既無以中文「阿提卡」作為產地標示,另從申請註冊前至現階段國內展覽或賣場亦未見任何以具該中文名稱作為該產地產品進口者,更何況以該引證四種文字作為產地標示者,故應無讓消費者混淆誤認者,更無違本條款所規範者。
⒍另原告所檢附之標示有「阿提卡」譯音名稱者雖略見於百科全書辭典等,但其
係所指類別者與系爭案商品並無相關聯者,而原告先強加指摘兩者關聯性及後比附援引將中文譯音「地名」及指定「商品」適用範圍混為一談者,且見諸引證資料及本案指定商品產地標示者本並無「阿提卡及圖Attique」者,兩者僅有單純譯音關係,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中本即無對譯音名稱作制約,縱該制約規定亦應以商標申請所在地之本國通用語言文字作為論述依據,倘真以各國間原可據以溝通文字或語言界面強作為一限制性論證依據者,並不考慮國情、文化不同與各階層對溝通界面的真正感受,其所作決定,將會不利於各國文字互相運用,顯會扼斷各國文化交流及語言流通者,亦會使各國商業貨暢其流為之中斷,遠非為商標法原立意宗旨者,亦非為進入WTO組織後各國所樂見者。故本案顯然為原告一廂情願之強加穿鑿附會誇大渲染者,而另原告引證旅遊周刊BLANCA發行日均晚於本商標申請日,尚不具證據力,證諸該等不具公信力資料應加以駁斥,以正視聽者。而另被告所編撰審查準則0二、0四所述;該社會一般通念,亦指一般消費者的觀念,尤其是特定消費者對特定產品之認識,故而「辦公桌、椅、資料櫃...」與引證資料所示產品及參考各國國情語言、文字屬性之懸殊差異及系爭商標整體圖案其所具不同外觀及意思表達,其不言可知。
理由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條所明定。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八三六0二六號商標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核准註冊,故商標之評定應適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信誤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系爭商標主要是由外文「Attique」及中文「阿提卡」所組成,上開商標圖樣有關外文部分係出自法文,此有法漢大辭典第二二八頁記載「attique阿提喀,古都市名,歐洲東南部巴爾幹半島的末端,現為希臘的一部分」在卷可憑;又依照卷附世界地名翻譯手冊第七三頁記載「Attike(Attike,Attique)阿提卡州(希)」以及簡明大英百科全書中文版記載阿提卡本身係希臘中東部一州,其行政中心為雅典觀之,阿提卡係位於希臘首都雅典所在之一州名(相當於我國之省)。以國人目前至歐美旅遊觀光風氣之興盛,以及阿提卡係位以希臘首都雅典為中心之州名,亦為古地名之客觀事實,自易為國人所能知悉,則參加人以「阿提卡」作為商標圖樣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辦公桌、辦公椅、電腦桌、公文櫃、資料櫃、書櫃、衣櫃、展示架、收納櫃、貯存櫃、工作桌等商品,即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希臘或希臘阿提卡之產品而購買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三、固然阿提卡係一音譯文字,且尚有美國城市名譯為阿提卡,但依原處分卷附光復書局大美百科全書所載美國城市之「阿提卡」係一九0五年設市,人口僅幾千人,與上述Attique阿提卡州係希臘古都市名,且係位於希臘首都雅典所在之一州名,以中文「阿提卡」即可查得卷附多種漢英辭典均有有關於阿提卡係希臘中東部州名,其行政中心為雅典,又係古都名之記載情形,兩者可經由國際交流認識之程度,顯有重大差異。因此,尚不能以另有美國城市譯名相同,即指阿提卡係普遍廣泛應用於各特定地名之文字,而無使一般消費者認知其為希臘地名之情形。再依前述,於多種漢英辭典均可查得阿提卡係希臘古地名之資料,顯見阿提卡係Attique的通常中文譯名,且亦易於由國際旅遊觀光等交流而認知該地名,被告及參加人主張阿提卡與希臘地名無直接產生聯想之虞,尚非可採。又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信誤認其商品之產地之虞」,並未明定須以盛產夙稱產品者為限,因此「阿提卡」「Attique」雖未以盛產辦公桌椅,資料櫃等產品聞名,但系爭商標使用「阿提卡」為商標圖樣,仍易使一般消費者基於「阿提卡」夙為希臘古地名以及現為一州名之聲譽,誤信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南歐希臘或希臘阿提卡之產品而有加以購買之虞,被告及參加人主張「阿提卡」既非以盛產辦公桌椅,資料櫃等產品聞名,系爭商標圖樣之註冊自無使消費大眾誤認為其產地出處,而有使消費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一節,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既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被告就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評定申請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就註冊第00000000號「阿提卡及圖Attique」商標申請評定事件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