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二之二號前,持自地上拾得之鑰匙二把,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五六六號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迄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騎乘該機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鑰匙二把。因認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非被告甲○○所為,應係有人冒用其名,警員未正確核對身份,即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造成被告招受不明之冤,身心、名譽均受創,迄接獲原審判決書始知遭冒名,立刻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以還被告清白,並將真正嫌犯繩之以法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稱上情,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將冒名被告甲○○之真正犯罪行為人 劉永昌 所捺按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劉永昌(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住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八鄰漓坪九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役男指紋卡指紋相同,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九四一一四號函一份暨所附之指紋卡片二份附卷足稽,足證本件犯罪行為人即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係劉永昌無訛。
四、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是必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被告人別欄將其人列為「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對其有所敘述,始能謂為對該人已經起訴;否則,如其人未經起訴書被告人別欄列為被告,亦不能謂為其人已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法院審判之對象。本件被告劉永昌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解送檢察官偵訊,其自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始終冒用甲○○之姓名應訊並簽名及按捺指紋,業經本院查明,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認本案起訴對象應係劉永昌,而非被告甲○○,是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實為冒用甲○○姓名之劉永昌其人,而非被冒用姓名之甲○○。準此,甲○○既非檢察官起訴或請求法院審判之客體,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上開敘述,應均不生判決之效力,亦即應認甲○○未經原審判決,甲○○自不得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甲○○竟復提起,尚難認為合法,不經言詞辯論,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彭洪媛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