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協議離婚,嗣原告因因病進行手術之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商請被告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實則並未舉行公開儀式,雖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再度辦理離婚登記,惟該第二次婚姻事實上並不成立,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行公開結婚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僅逕辦理結婚登記,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然婚姻不成立與離婚在法律上之效果互殊,此項不明確之狀態顯將使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予以除去之必要,原告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固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可參,惟查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結婚不成立,兩造依此所為離婚登記亦因而不生效力,即主張以過去並不存在,且延至目前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依前說明,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簽立結婚證書,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業據其提出稱:「我在前年看過(該份結婚證書),是我姊姊在開刀之前拿給我看的,她跟我說,她子宮長瘤,擔心是惡性的,又怕開刀會有不測,就要求我姐夫要把婚結回來,所以我姊姊要我當證人,就拿了這一份結婚證書給我看,過一陣子她打電話,要我在這一份結婚證書的證婚人欄上簽名蓋章,我就告訴我姊姊,我住板橋,還有工作,請我姊姊幫我在這一份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兩造)沒有舉行任何公開儀式,只是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已。」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證兩造於上開時日確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結婚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