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8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六號
原告雅典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伸保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伸保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即伸保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阿提卡及圖Attiqu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類之辦公桌、辦公椅、書櫃:::等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八○六○二六號商標,嗣原告於公告期間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結果,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五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一月二十八日、三月四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