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八五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廿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由淡水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淡金路一段東來加油站前時,其應注意右轉車輛,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入加油站,適後方由乙○○騎LC9-八六八號重機車,見狀煞車不及,二車相擦撞,機車倒地,致乙○○因此受有左尺骨莖突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