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即農曆九月二十七日),並未隨同友人乙○○共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及員山路口附近告發人丙○○所開設之車行,竟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0號丙○○自訴乙○○刑事詐欺案件開庭時,對於受命法官訊問有關該案乙○○是否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往丙○○所經營之車行(向丙○○拿錢),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上址(尋求丙○○之妻同意乙○○自行出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丙○○)之車行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尚未到員山路處,伊沒有注意車行地址、沒有注意看招牌,也沒有注意附近有什麼,知道轉角有賣飯;而六月十九日,伊與乙○○共同駕車前往上開車行拿錢,伊沒下車,乙○○回來後,就還伊八萬五千元;又農曆九月二十七日,乙○○去跟丙○○商量買賣車子的事,叫伊一起去,二人到達時伊在車上等,並未下車云云,致使法官對於案情無法正確判斷。案經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告發人丙○○之指訴,及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作證時證稱:告發人丙○○所開設之車行附近「轉角有賣吃的」,惟在本案偵查中卻稱:機車行旁邊與員山路口間有賣吃的(同一邊),是小吃店面,認其供述現場位置不相一致。且其在偵查中稱:因看見該小吃店內有煮麵之攤子云云,並依公訴人所提示之麵攤照片,指稱:其所述之小吃攤即為照片內所示之「川味小吃館」云云,然川味小吃館之負責人 洪明源 證稱:該小吃館之廚房在店後方,並未擺設麵攤等語,而認被告所證曾前往告發人丙○○車行之證詞不實,且上開證詞對該詐欺案件之心證形成有重要關係,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據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認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任。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被訴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共陪同乙○○前往告發人丙○○之車行三次,因乙○○欠伊三萬元,另欠伊同事 黃美鳳 五萬五千元,伊向乙○○索討,乙○○說要到中山路一家車行拿錢,始邀伊同往,當時伊在車上等候,不知乙○○進入車行談何事;一次是乙○○要賣車,伊陪同前往,但不知談判情形;另一次是法院開庭完後,乙○○說要前往車行與丙○○談和解之事,始陪同前往。伊三次均係在店外車行等候,在台灣高等法院所證均屬事實。在本案偵查中係依檢察官之問話憑記憶回答,並無偽證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言對該詐欺案件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及其所述曾前往告發人丙○○車行之事是否真實。
四、經查:
⑴、本案之緣由,係告發人丙○○主張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北縣中和
市○○路○段○○○號,以告發人丙○○所有信託於乙○○名下之BW-二三0號營業小客車被典當非取回不可,以書立切結書為誘餌,向告發人丙○○佯稱願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每日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如未能履行,則BW-二三0號營業小客車歸告發人丙○○所有等語,向告發人丙○○詐借現款四十三萬七千元,事後未依約清償,亦未將車返還,復將該車變賣他人,認乙○○涉犯刑法詐欺、侵占罪嫌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0九號判處乙○○詐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在理由中說明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雙方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0號撤銷原判決,諭知乙○○無罪確定,告發人丙○○遂以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出庭作證:曾陪同乙○○前往告發人丙○○車行等語,其內容虛偽不實,提出本件告發。
⑵、然台灣高等法院認乙○○未涉詐欺、侵占犯罪,係因:
Ⅰ、乙○○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街○○巷○○號三樓之房屋及基地設定擔保債權額三十萬元之抵押權與告發人丙○○,且事後確有多次還款及支付利息,雙方並非第一次交易。且認乙○○固積欠告發人丙○○四十三萬七千元,但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當日實際借款僅為十三萬七千元,另三十萬元係舊欠,而認告發人丙○○所指情節並非全然屬實。
Ⅱ、又金錢借貸本為民間常有之經濟活動,乙○○既與告發人丙○○間有多年之借貸金錢往來,其間亦曾陸續還款及支付利息,乙○○於借款之初並將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告發人丙○○以供擔保,而認乙○○事後繼續向告發人丙○○借款,難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Ⅲ、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借款時所書立之切結書上,雖載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每日繳交一千元,如有違約所欠四十三萬七千元加利息三分全部到期歸還,BW-二三0號計程車歸告發人丙○○所有等約定,然此無非為利息及違約責任暨清償方法之約定,依雙方長期金錢借貸之情形就客觀情形觀察,該切結書之約定亦顯難認為係何種詐術,自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可言。
Ⅳ、乙○○事後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將BW-二三0號車出售予「隆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乙○○所辯稱:係經告發人丙○○之妻 黃瑞珍 之同意,但告發人丙○○否認上情,且證人甲○○(即本案被告)僅證述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曾至告發人丙○○車行外,並未親見乙○○與告發人之妻洽談經過,但以乙○○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向告發人借款三月有餘之後始出售該車,而售車得款十七萬元均用以清償汽車貸款及其他債務,依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及客戶提前清償概算表,推論乙○○所辯為真。
Ⅴ、BW-二三0號車輛係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乙○○及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名義購買,貸款部分亦係由乙○○名義辦理。而告發人丙○○與其兄 蒲桃松 、妻黃瑞珍擔任股東經營之車行,即有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捷運交通有限公司、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三家,若該車果真係告發人出資購買,儘可以上開三家公司名義辦理營業小客車之牌照登記,何必由乙○○以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名義辦理登記手續?且告發人原先稱車款由其出十二萬元,另四十多萬元由乙○○貸款,隨後又稱係其將錢借給乙○○,要乙○○自己去處理買車等語,之後又改稱係出資三十萬元給乙○○買車,其餘尾款十三萬七千元由丙○○自理等語,前後矛盾,無一相符,其空言主張就該車有信託關係,顯然難以憑信。至於告發人之兄蒲桃松雖證稱:乙○○於八十七年初與丙○○在中和市○○路○段昌立公司,談將該車信託保管在乙○○名下,由丙○○出資買車登記在乙○○名下,乙○○會給丙○○百分之三之佣金云云,然查該車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已辦妥購車登記手續,豈有在事後之八十七年間再談論是否由丙○○出資信託登記於乙○○之可能?又該車若係由丙○○出資購買,豈會約定由乙○○支付佣金與丙○○?故證人蒲桃松之證言亦顯然不實,無從採為乙○○犯罪之證據認定。
Ⅵ、另該院合議庭綜合卷內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通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收支紀錄簿影本、切結書、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客戶提前清償概算表、法務部調查局對乙○○測謊鑑定報告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捷運交通有限公司、聯祥交通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三紙等資料判斷,認告發人丙○○所言前後矛盾,且該案證人蒲桃松證詞不實等依據,依全辯論意旨認乙○○並未涉及詐欺及侵占罪嫌,而為乙○○無罪之諭知。
⑶、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0號丙○○自訴乙○○一案調查時所為之證詞,僅提及伊陪同乙○○前往告發人丙○○之車行談判,因在外面車上等候,並不知雙方談判結果。台灣高等法院合議庭亦認被告當時並不在現場,無從得知談判情形,並未認定乙○○出賣汽車有得告發人或其妻之同意,而係依乙○○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向告發人借款三月有餘之後始出售該車,而售車得款十七萬元均用以清償汽車貸款及其他債務,另依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及客戶提前清償概算表,進而推論乙○○所辯為真,且依前述各項卷附各項證據為乙○○無罪之判決。易言之,被告既未進入現場,其所為證詞本非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乙○○有無詐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與刑法偽證罪之要件不合。
⑷、又被告確陪同乙○○前往告發人丙○○車行,並在外等候之事實,迭據被告在偵
、審中供述綦詳。而其前往告發人丙○○車行,且在收受乙○○所還款項後,曾代轉另積欠黃美鳳之五萬五千元,亦據證人乙○○、黃美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施以隔離訊問,互核所述情節一致。雖公訴人以被告在偵查中所述旁邊店家位置前後齟齬,且該店家營業項目、擺設與證人洪明源所證不同,進而推論被告並未前往現場。惟告發人丙○○之車行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上,靠近員山路口,當地為商業鼎盛區域,四週店面眾多,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攝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而被告係陪同乙○○前往告發人丙○○之車行,並非前往該處店家用餐,且其僅在店外車內等候,並非在附近閒逛,自難強令其對附近店家擺設及對店家營業內容有明確記憶。而被告於上開陳述時,距其前往告發人丙○○之車行已有一年之久,其記憶難免失出,公訴人徒以被告在偵查中對附近某一商家之描述有誤,而以此枝節事項推論被告未於上開時地陪同乙○○前往告發人丙○○車行,自有未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所證情節虛偽不實,涉有偽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