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1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六號
原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陳志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九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扇輪構造」(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間,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智專三(二)○四○五九字第○九○八九○○二一五八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與第00000000號「風扇式健身車之風扇葉輪結構」專利案(下
稱引證案)是否為同一創作領域,就系爭案是否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極大關連,系爭案與引證案若非同一創作領域,系爭案自無違反該專利法規定,被告並未就系爭案與引證案是否為同一創作領域加以說明,該處分顯然欠缺正當性。訴願決定謂系爭案與引證案均為冷卻風扇之扇輪構造,二者屬於同一創作領域,應無可置疑。該決定理由並不正確,因為,系爭案為散熱裝置之扇輪構造,引證案為健身車之風扇葉輪結構,該二者之生產、製造廠商完全不同,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之電機製造商,該商品行銷對象為生產電腦之科技廠商,原告年產數千萬台散熱風扇,產品單價在新台幣(下同)數十元至一、二百元左右,且年營業額在數十億元;而該引證案為健身器材之一般機械加工廠,其商品行銷對象為一般消費者,該二產業之製造、銷售對象完全不同,訴願決定謂二者屬於同一創作領域,其應屬違誤。系爭案之散熱風扇係運用在各種電腦之中央處理器等發熱元件之散熱構造,而該引證案之健身車之風扇葉輪,係組裝在健身車之驅動輪,使該驅動輪旋轉時,因為風扇葉輪之設置,其風阻增加,使踏踩者需要較大腳力,而達到運動之目的,該二者之作用完全不同,應非屬同一創作領域。
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二個獨立項,其中,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
四項分別為獨立項,而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項係附屬在第一項之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至第十一項係附屬在第四項之附屬項,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手段是否相同,應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四項所記載之主要技術特徵與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分別比較,如其技術內容不同,系爭案自無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可言,惟被告所作處分並未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四項分別與該引證案逐一比較,該處分應屬違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主要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不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主要技術特徵包括:一環牆122設於一軸心周圍;數軸流式扇葉124,連接於環牆122;數鼓風式扇葉125,連接環牆122;當該環牆122轉動時,該軸流式扇葉124沿軸心向驅動氣流,而該鼓風式扇葉125則沿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氣流。被告稱引證案內容揭露有風扇葉輪係由一平葉輪及一推拔葉輪二者組合而成,其應係指該引證案第四、五圖所揭示之實施例,而該實施例所揭示之平葉輪、推拔葉輪係位各別成型後再相互鎖接,該引證案並未揭示系爭案之環牆122,以及該引證案之平葉輪40及推拔葉輪50亦未直接連接於該環牆122,其與系爭案之軸流式扇葉124、鼓風式扇葉125各直接連接於環牆122不同,因此,該引證案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並不相同,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並未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案已公開技術或知識。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當該扇輪120位於殼體100內轉動時,該外界空氣被軸流式扇葉124沿軸心向驅動氣流,及被鼓風式扇葉125沿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氣流,且其因為該扇輪120具有環牆122,因此,該被驅動氣流受環牆122之阻擋,循殼體100之出風口
103排出機殼外,達到較佳散熱對流效應。且查,引證案之風扇葉輪縱若如被告所稱其平葉輪葉片係呈平行於軸心向,而推拔葉輪係呈傾斜於軸心向,且兩葉輪共同沿軸心向驅動氣流者,惟其缺乏系爭案之環牆122,因此,該被驅動氣流未受環牆122之阻擋,其將形成亂流,此乃該引證案稱其平葉輪40、推拔葉輪50上之葉片為阻風片41、51,為增加其風扇葉輪旋轉時之阻力作用,該引證案未具備系爭案之較佳散熱對流效應,其作用與系爭案亦不相同。基於上述事實、理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未被引證案所揭示,且由引證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所揭示者,亦無法輕易導出系爭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況且,該引證案所揭示者,其作用亦與系爭案並不相同,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並未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案所公開技術或知識。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主要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不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四項主要技術特徵包括:一主體421設有環繞於軸心周圍之環牆422;數個上扇葉424連接於該主體421之環牆422,其葉面適當傾斜於軸心向;數個下扇葉425連接於該主體421之環牆422,其葉面略呈平行於軸心向;一軸心桿423連接於該主體421中心並被該環牆422包圍;當該主體421轉動時,該上扇葉424沿軸心向驅動氣流,而該下扇葉425則沿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氣流。該引證案所揭示之平葉輪、推拔葉輪亦未揭示系爭案之環牆422,該引證案之平葉輪40及推拔葉輪50亦未直接連接於該環牆422,其與系爭案之上扇葉424、下扇葉425各直接連接於環牆422不同。因此,該引證案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並不相同,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並未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案已公開技術或知識。再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當該扇輪420位於殼體400內轉動時,該外界空氣被上扇葉424沿軸心向驅動氣流,及被下扇葉425沿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氣流,且其因為該扇輪420具有環牆422,因此,該被驅動氣流受環牆422之阻擋,循殼體400之出風口403排出機殼外,達到較佳散熱對流效應。
且查,引證案之風扇葉輪縱若如被告所稱其平葉輪葉片係呈平行於軸心向,而推拔葉輪係呈傾斜於軸心向,且兩葉輪共同沿軸心向驅動氣流者,惟其缺乏系爭案之環牆422,因此,該被驅動氣流未受環牆422之阻擋,其將形成亂流,此乃該引證案稱其平葉輪40、推拔葉輪50上之葉片為阻風片41、51,為增加其風扇葉輪旋轉時之阻力作用,該引證案未具備系爭案之較佳散熱對流效應,其作用與系爭案亦不相同。基於上述事實、理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未被引證案所揭示,且由引證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所揭示者,亦無法輕易之導出系爭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況且,該引證案所揭示者,其作用亦與系爭案並不相同,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並未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案所公開技術或知識。
⒋系爭案之扇輪構造,該軸流式扇葉(上扇葉)、鼓風式扇葉(下扇葉)具有同
時沿軸心向及沿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氣流,且使該氣流在環牆122、422之限制下,可使該被驅動氣流沿殼體100、400之出風口103、403引導,因此,可以產生較佳散熱對流功效。引證案之風扇葉輪雖設有平葉輪40、推拔葉輪50,惟該平葉輪40、推拔葉輪50上所設之葉片為阻風片41、51,該阻風片41、51之作用在使該風扇葉輪旋轉時能形成阻力作用,用以阻止風扇葉輪之順利旋轉,使該風扇葉輪旋轉時有較大之阻力,以使踏踩者需要耗費較大之力量,用以消耗體內較多之熱量,達到流汗之運動效果,該作用與系爭案不同。引證案之風扇葉輪縱若如被告所稱其平葉輪葉片係呈平行於軸心向,而推拔葉輪係呈傾斜於軸心向,且兩葉輪共同沿軸心向驅動氣流者。惟,該引證案缺乏系爭案之環牆12
2、422,該被驅動氣流未受環牆122、422之阻擋。因此,該其葉輪旋轉時所驅動氣流係形成亂流,該引證案未具備系爭案之較佳散熱對流效應等功效,其作用、效果與系爭案並不相同。基於上述事實及理由,被告謂引證案與系爭案在結構運用上相同,都具有兩葉片其一係呈平行於軸心向,另一係傾斜於軸心向,且兩葉片亦都設置在同一驅動轉軸上,且有同時沿軸心向及沿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氣流之功效,顯示兩者之技術思想相同,且兩者所運用之扇葉構造的技術手段所產生之效果相同等理由應非正確,且事實上該引證案並未具備系爭案之功效。
⒌按「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進步性),惟其規定與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專利之規定(新穎性)有別。故申請專利之發明,若與其申請日前之既有技術相同時,依前開規定,已不具新穎性,自無適用進步性規定之餘地。參加人異議之初,係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創作目的、構造及功效皆相同,主張違反前開新穎性規定。原處分雖認同前開參加人異議事實部分之主張,惟卻依前開進步性規定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查苟如原處分及異議理由之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創作目的、構造及功效皆相同,則依前開說明,係不具新穎性,而非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依進步性規定為異議成立之處分,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參加理由主張依進步性規定處分並無違法,與參加人於異議時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前後自相矛盾。
⒍判斷發明進步性所依據之既有技術或知識,應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同一為前提
,然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領域並不相同,蓋專利分類不同,前者為H05K7/20,後者為A63B22/18,另外構造亦不同;就作用而言亦不同,前者用於各種電腦中央處理器等發熱元件之散熱器,為提昇散熱效果,其扇葉設計以有利空氣對流為目標;後者用於風扇式健身車,為增加使用者之腳力負擔,以達運動健身目的,其扇葉設計以有利增大風阻為目標,作用完全不同;就無法替代使用而言,由於二者之構造及作用不同,無法互相替代使用;就產銷對象而言,前者由電機製造商生產,售予生產電腦之科技廠商組裝後再售予消費者,後者由一般機械加工廠生產,即可售予消費者。前開差異,被告及參加人未予考慮,被告僅謂系爭案與引證案技術構成主要部分同屬風扇葉輪之創作領域,參加人則謂引證案申請標的物既與系爭案扇輪構造相同,其創作領域當然相同。查系爭案與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專利之標的,雖分別載有一種扇輪構造、一種風扇式健身車之風扇葉輪結構,且同樣具有驅動空氣之作用,惟自前開引證案申請專利之標的所揭載之風扇式健身車之,已足以證明其申請標的物與系爭案用於發熱元件之散熱器之扇輪,有所不同。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載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包含申請專利發明之技術內容上解決問題點所採的手段及手段間之結合關係、作用關係、實施該等構成之構件間之位置、安裝狀態等或構成電路之各元件間之連接、作用關係使達成其應具的功效(功能))」及其具體功效(一為增大風阻效果;一為順利排出熱空氣),與引證案皆不相同。此有系爭案樣品、引證案模型可稽。面對前開具體事證,猶強指其創作目的、構造及功效及技術領域皆相同,與被告於訴願時,明知引證案之風扇葉輪係用於健身車以增大風阻效果,卻猶指認其與系爭案皆為冷卻風扇如出一轍,並非句句皆真實。
⒎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有專利審查基準所載可稽。如前所述,被告及參加人既一再堅稱系爭案與引證案創作目的、構造及功效完全相同,無有差異,依前開規定,已不具新穎性,何有進步性規定適用之問題,則被告及參加人一再主張原處分依進步性規定處分並無違法,何以自圓其說。另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惟其適用,必以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及其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始足當之。若無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或其運用,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自無其規定適用之餘地。如前所述,本件既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則被告及參加人猶在進步性之適用問題上發揮,令人不解,況即使無視於前開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惟查系爭案並未運用引證案之技術,遑論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再按前開所謂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即認為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之技術上一般發展,而非所能輕易完成者,此有專利審查基準可稽。而所謂突出的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者。所謂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又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發明能解決人類長久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者,或在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中,發明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知識時,皆可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亦有專利審查基準可稽。
⒏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引證案之平葉輪葉片41係呈平行於軸心向,推拔葉輪葉片51
係呈傾斜於軸心向,且兩葉片都設在同一驅動轉軸上,且有同時沿軸心向及沿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氣流之功效,乃認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等等。惟查進步性之審查,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發明之技術內容,綜合發明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而獲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加以判斷,為專利審查基準明定。故認定進步性時,應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整體技術內容合併考量之,不可單就某一元件或某一局部技術作為認定之依據。查前開平葉輪葉片41及推拔葉輪葉片51僅為引證案之部分元件,而非其整體技術內容,系爭案之上扇葉124及下扇葉125亦同,故被告及參加人遽以前開部分元件認定整體技術內容不具進步性,已非可採,況其認定之事實,復與實際不符,謹就申請專利之標的、發明或創作目的、技術內容及作用、功效諸項說明如後:
⑴有關申請專利之標的部分:
系爭案與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專利之標的,雖分別載有一種扇輪構造、一種風扇式健身車之風扇葉輪結構,惟其僅為象徵性之發明或創作名稱,其名稱前之風扇式健身車諸字,雖具有限定其專利範圍之效力,惟認定整體技術之具體內容,仍須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揭載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為斷,故被告及參加人僅憑前開申請專利之標的同樣載有扇輪字眼,即遽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創作目的、構造及功效皆相同,並非適法。
⑵有關發明或創作目的部分:
系爭案係為解決電腦中央處理器等發熱元件之散熱器散熱效果不理想之問題,而針對其扇輪構造提出改良,使散熱氣流容易順利排出,以增進散熱效果。引證案係為解決習用風扇式健身車之風扇葉輪成型費事、費時問題,而針對其風扇葉輪結構提出改良,使成型速度快。二者之發明或創作目的顯不相同。至引證案之結構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習用者相同,皆為讓氣流通過其風口42、52及風阻片11、41、51時產生阻力,增加健身者之腳力負擔,以達運動健身之效果,與系爭案欲讓散熱氣流容易順利排出之目的亦完全不同。
⑶有關技術內容部分:
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扇輪,乍視,雖同樣具有二種不同型態之葉片,惟其扇輪之整體及葉片之各別空間型態,至少有以下明顯之差異,即引證案並未揭示系爭案構成不可或缺之環牆122;系爭案則無引證案構成不可或缺之風口42、52。雖然參加人以卷附附件一圖號A者,主張與系爭案環牆122之構造及作用相同。惟查前開附圖A所示者,係與軸心垂直之平板,與系爭案環牆122係與軸心平行之環狀罩體之構造完全不同,除有系爭案環牆122、322、422、522圖式可稽外,亦有系爭案樣品及引證案模型可供比對,故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引證案平葉輪及推拔葉輪之葉片41、51已明確界定為阻風片,皆沿水平面呈橫向輻射狀排列,因而增加氣流阻力,且葉片之形狀大小不均(靠軸心部分較小,逐漸向外擴大)(第二至六圖);系爭案葉片124、125沿垂直環牆122周緣呈縱向輻射狀排列,因而順利導引氣流排出,且葉片之形狀大小均勻。單葉片之形狀、構造即不相同,遑論組合後之整體結構。系爭案之上扇葉124及下扇葉125係依軸心向直接連設於環牆122之周緣;引證案之平葉輪葉片41及推拔葉輪葉片51並無前開類似構造之環牆可供直接連設,而係連設在垂直於軸心之平板輪轂上。其結合關係之位置及結合後之空間型態亦皆不同。查前開空間型態之差異,自引證案及系爭案之說明書及圖式已明顯可證,況另有系爭案樣品及引證案模型可資佐證,則被告及參加人猶昧於事實而堅稱相同,殊無可採。
⑷有關作用部分:
如前所述,引證案風扇葉輪結構之作用在於增大氣流之風阻效果,與系爭案為改善散熱氣流之順利排出完全不同;且系爭案扇輪產生作用之旋轉動力,來自定子座110之磁極片(第一圖)與環牆122內設磁極之感應力,引證案之風扇葉輪則來自使用者之腳力,二者不同且毫無替代性可言。則被告及參加人猶認二者之作用相同,誠令人不知所以?至參加理由雖主張若將引證案風扇葉輪依比例縮小後,可用於電腦中央處理器中供作散熱用,亦可達系爭案使空氣對流之作用;若將系爭案扇輪構造比例放大後,可用於引證案健身車,亦可藉增大風阻,而達增加使用者之腳力作用等等。惟查引證案與系爭案除有前開結構上之明顯差異外,其產生作用之基本動力,復有前開所述磁感應力與使用者腳力之迥然不同,則參加人猶主張二者具有絕對之替代性,殊與經驗法則有悖。
⑸有關功效部分:
如前所述,系爭案之發明目的及作用乃為使散熱氣流容易順利排出,與引證案增大風阻,以增加使用者之腳力負擔,完全不同。查作用不同,本無從做功效上優劣之比較,則被告及參加人猶為二者功效相同之主張,自與論理法則有違。況二者之構造(技術內容)顯然不同,除不得主張不具新穎性外,既復無運用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無再事論究前開差異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必要,亦即引證案亦不得作為主張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⒐參加人對渠於異議之初確曾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創作目的、構造及功效皆相同
,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已自承不諱。雖辯稱渠於異議時亦曾主張系爭案乃為一熟悉該項技術者輕易可達成之設計,無任何特殊之處,且其具有之功效亦係運用該引證案所揭露之扇葉構造的技術手段所必然可得之結果,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至少有違其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證明原處分依進步性規定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等等。惟查參加人為前開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時,並未具體指明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不同所在,且未具體指明因其不同而不具進步性之事證,豈能認已為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況自異議之初迄行政訴訟,參加人猶一再重申前開二者之創作目的、構造及功效皆相同之主張。按判斷有無進步性,既以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其申請前之既有技術不同為前提。則若以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其申請前之既有技術並無不同,而為該發明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主張,自有論理上之矛盾,如前所述,參加人既一再堅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創作目的、構造及功效皆相同,則不論渠係於何時主張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有前開所述之論理上之矛盾,從而原處分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造相同(不具新穎性),遽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豈無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⒑參加人雖承認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之標的不同,惟卻堅稱引證案平葉輪
葉片41及推拔葉輪葉片51之扇葉基礎組成構造,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且其氣流流程及使用機能與系爭案亦無不同等等,證明原處分審認引證案為系爭案之既有技術亦無違法。按技術內容是否相同,係屬事實認定問題,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有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不論自系爭案與引證案說明書及圖式所載,或系爭案樣品或引證案之模型,系爭案不但葉片構件之空間型態與引證案不同,甚至其組合後之扇輪整體構造亦不同,事證俱在,遑論其他,則參加人及被告猶一再堅稱不但葉片之空間型態相同,甚至其組合後之扇輪整體構造亦相同,豈可採信,二者之技術內容既不相同,又何有簡單地運用於不同組成物上之問題。
⒒參加人雖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申請專利之標的既同為風扇葉輪構造,當可以相
同之構造設計於各種場合替代使用,而不存在有可否替代使用之爭點;並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造設計,可在相當的尺寸下替換組裝而達到相同的作用與功效,認原告主張二者不可替代使用,與事實不符等等。按系爭案與引證案可否替代使用,亦屬事實認定問題,參前所述,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查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與技術內容及特點,為系爭案核准時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雖於申請專利之標的所加之限制文字,或有可能影響專利範圍之認定,惟並不影響申請專利之標的與技術內容及特點為不同概念之事實,二者無替代性。又進步性之審查,應針對發明之技術內容,綜合發明之目的、功效加以研判,亦如前述。足證判斷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須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載之技術內容及特點為依據,而非其申請專利之標的所得替代。則參加人及被告以其申請專利之標的同為風扇葉輪構造,遽為二者之技術內容及特點相同之主張,除與前開規定有違外,亦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非事實,則彼等以臆測之結果遽為二者具有替代性之認定,自無可採。
⒓參加人以其所提附件三主張引證案二種葉片之構造分別與系爭案相同、引證案
之輪轂亦與系爭案之環牆相同等等。查如前所述,系爭案不但葉片構件之空間型態與引證案不同,甚至其組合後之扇輪整體構造亦不同,事證俱在。尤其面對證據力優於附件三參考圖之系爭案樣品及引證案模型,參加人不惜以非專業人士無法解讀之附件三參考圖為證,顯係冀圖規避該二證據之證明力,況其主張亦顯與該圖所示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案之創作說明及創作標的構成,其主要是一種扇輪構造為特徵,而引證
案所揭示亦是風扇葉輪結構,其已明白揭示兩者之技術乃均為風扇用葉輪構造者,即技術構成主要部分同屬為風扇葉輪之創作領域,應具有其同一技術創作領域。原告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
一、四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未被引證案所揭示,即並未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案所公開技術或知識等等。惟查引證案內容揭露有風扇葉輪係由一平葉輪及一推拔葉輪二者組合而成,其平葉輪片係呈平行於軸心向,而推拔葉軸係呈傾斜於軸心向,又兩葉輪共同沿軸心向驅動氣流者,由上述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相比較,可知兩者在葉輪結構技術運用手段相同,都具有兩葉片構造,其一呈平行於軸心向,另一則傾斜於軸心向,且兩葉片亦都設置在同一驅動轉軸上,顯系爭案已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公開技術或知識。
⒉原告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功效並不相同,有進步性等等。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四項之上扇葉,其係連接於主體之環牆,其葉面適當傾斜於軸心向,當主體轉動時,該上扇葉沿軸心向驅動氣流,而下扇葉亦連接於主體之環牆,其葉面略呈平行於軸心向,當主體轉動時,該下扇葉則沿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氣流;而引證案之平葉輪,其係於輪面上向同側一體突伸有數放射狀排列之阻風片,而其推拔葉輪,輪面為推拔狀,係與平葉輪固接,向一側亦一體突伸有阻風片,而平葉輪與推拔葉輪係設置於同一輪轂,當輪轂轉動時,平葉輪沿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氣流,推拔葉輪則延軸心向驅動氣流,且由引證案之第四圖與第五圖,亦可得知其平葉輪係呈平行於軸心,而其推拔葉輪則呈傾斜於軸心。因此系爭案之軸流式扇葉或上扇葉,與引證案之推拔葉輪於所使用之扇葉構造技術手段與其所產生之功效相同;而系爭案之鼓風式扇葉或下扇葉與引證案之平葉輪於所使用之扇葉構造技術手段與其所產生之功效亦相同;系爭案扇輪葉片之連接放置與結構運用,亦與引證案相同。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技術特徵,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不當。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之下,系爭案之軸流式扇葉或上扇葉,與引證案之推拔葉
輪於所使用之扇葉構造技術手段與所產生之功效相同;其鼓風式扇葉或下扇葉,亦與引證案之平葉輪於所使用之扇葉構造技術手段與所產生之功效相同,兩案屬於同一創作領域之結構設計,洵屬明確;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雖記載該扇輪構造可組合應用於散熱裝置內,此亦僅與引證案組合於健身車之使用環境不同而已,不能改變系爭案與引證案屬同一創作領域之事實。且如以原告之認知,則任何相同技術之創作皆需與另一結合體結合使用,再一一申請專利方能受到專利法之保障,苟若如此,市面上相同技術之專利品豈不氾濫成災,而專利法又何能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因此,被告就該扇輪構造進行實質技術審查,審結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手段、創作領域相同,乃合理合法,洵無違誤。而原告以其產銷背景與引證案申請人不同,意欲輔證其所製造之產品必與引證案為不同創作領域,其理由不僅與事實不合,亦與兩案為同一創作領域之現實無關,被告所為之處分應無違法失當之處。
⒉被告係以系爭案有違其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而
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非審定系爭案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關新穎性之規定,今原告一再以引證案未揭示有如系爭案之環牆122構造,質疑兩案之同一性,其理由顯已偏離進步性之論述方向。原告指稱引證案並未揭示如系爭案之環牆122,且引證案之平葉輪40及推拔輪50亦未直接連接於該環牆,其與系爭案之軸流式扇葉124、鼓風式扇葉125各直接連接於環牆122的設計有別,故謂引證案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不同,此乃不實之指述。參閱引證案之第四圖所示可知,引證案連結該平葉輪40及推拔葉輪50之輪轂A(原圖式未標示編號,其即相當於系爭案之環牆122),兩者之差別僅在於圖例構形與名稱之不同而已,且引證案之平葉輪40亦略呈平行於軸心向,而推拔葉輪50亦呈傾斜於軸心向之推拔狀,皆已清楚顯示所提附件一中,其構造確實難認與系爭案分屬各別,不容原告強詞辯解。原告一再指稱引證案不具有如同環牆122之構造,莫非指摘引證案之平葉輪40與推拔葉輪50係懸空設置。再者,起訴理由記載系爭案該扇輪120具有環牆122,因此,該被驅動氣流受環牆122之阻擋,循殼體100之出風口103排出機殼外,達到較佳散熱對流效應,其論述明顯有誤;稍具風扇構造知識者皆知,使氣流產生對流主要是藉由風扇扇葉之旋轉對空氣進行吸氣與排氣動作而達到其散熱對流效應,並非藉由該環牆122用以阻擋氣流,使氣流由循殼體100之出風口103排出機殼外;事實上,當氣流流進該軸流式扇葉124時,其流向係與該環牆122之方向平行,試問該環牆122何能對氣流產生阻擋作用,並使氣流排出機殼外,因此,該扇輪120具有環牆122,與達到較佳散熱對流效應並無關連,原告身為散熱風扇設計製造業者,卻以此謬誤論點意欲強指系爭案之作用與引證案不同,實難令人苟同。實則乃原告並非未能洞悉引證案之輪轂A的存在,而係不願面對引證案未標示編號之輪轂A與該環牆122為相同構造之事實。引證案之輪轂A構造、作用既與系爭案之環牆122相同,則原告對於被告有關此部分審定及訴願決定所為指摘,純屬無稽。
⒊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
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乃為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尋釋其法意可知,發明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如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即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權。蓋因稱發明者係以技術思想上之高度創作為標的,其技術若係習知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於技術思想上顯無高度創新可言,不論其結果有無功效之增進,已然不合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此不同於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查系爭案即申請為發明專利,且有運用申請前引證案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事實,已確實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無庸進一步論究其是否較引證案具有功效增進之處;因此,原告指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功效不同,亦不能改變系爭案有違其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事實。
⒋系爭案扇輪構造之軸流式扇葉或上扇葉,與引證案風扇式健身車之風扇葉輪結
構之推拔葉輪於所使用之扇葉構造相同;系爭案之鼓風式扇葉或下扇葉,與引證案之平葉輪於所使用之扇葉構造技術手段亦相同,兩案屬同一創作領域之結構設計,洵無可議。引證案之申請標的物為風扇葉輪,是使用於風扇式健身車之風扇葉輪結構,就該風扇葉輪構成的本質而言,其係以推拔葉輪所使用之扇葉、平葉輪於所使用之扇葉等基礎組成構造,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且其氣流流程及使用機能與系爭案亦無不同;引證案之創作人是針對風扇葉輪結構之本體技術進行改良,使其成為一具有專利性之物品,而組設於不同環境之健身車上,並非就整部健身車進行改良;引證案之申請標的物既與系爭案扇輪構造相同,其創作領域當然相同。原告以兩案之專利分類不同,意欲將組合使用環境與創作領域混為一談,顯已模糊爭議焦點,其主張應無可採。由前述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屬相同之創作領域,堪可斷定;原告以系爭案由電機製造商生產,售予生產電腦之科技廠商組裝後再售予消費者;而引證案由一般機械加工廠生產,即可售予消費者為由,辯稱兩者產銷對象不同,不能認定為同一創作領域之產品,顯係謬誤之論;試問,專利專責機關比對電機產品是否具有排他性時,尚需依兩創作人是否同為電機製造業者方可,事實並非如此。職是,原告以其產銷背景與引證案申請人不同,意欲輔證其所製造之產品必與引證案為不同創作領域,其主張不僅與事實不合,亦與兩案為同一創作領域之事實無涉。
⒌參加人詳細指陳,引證案之圖式顯示連結該平葉輪40及推拔葉輪50之輪轂A即
是系爭案之環牆122,且引證案之平葉輪40亦略呈平行於軸心向,而推拔葉輪50亦呈傾斜於軸心向之推拔狀,其構造皆與系爭案相同,事理已臻明確,實不容原告再以相同之構造,強詞辯解兩案之技術內容不同。原告持系爭案之樣品與引證案之模型進行比對,卻仍堅稱引證案未揭示如系爭案之相對構成組件,且結合關係與空間型態亦不同等等,非惟無據,縱有些許枝節差異,仍難排除其非屬高度創作,而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事實。另系爭案使用於電腦中央處理器中,以供作散熱用途;而引證案中的風扇葉輪使用於健身車中,作為增加腳(阻)力用途;兩扇輪雖然在使用環境與使用需求上容或有差異,但不能改變其構造設計相同之事實,倘若將引證案之風扇葉輪依比例縮小後組裝於電腦中央處理器中,供作散熱用途,又何以無法達到如同系爭案使空氣達到對流的作用,相同地,將系爭案之扇輪構造等比例放大後組裝於健身車之相對位置時,亦可藉以增大風阻,而達到增加使用者之腳(阻)力的作用。因此,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造設計而言,兩創作物當可在相當的尺寸下替換組裝而達到相同的作用與功效;原告指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造、作用與功效不同,無法互相替代使用,核與事實不符。
⒍系爭案係以發明申請案提出專利申請,而其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不同於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因此,系爭案即申請為發明專利,且在運用申請前引證案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情況下申請發明專利,即已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無庸進一步論究其是否較引證案具有功效增進之處。原告一再訴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功效不同、引證案無法達成其散熱導流等功效云云,實乃原告對於前揭專利法有關發明專利之法意不明所致,其欲用證系爭案較引證案具進步性之主張實屬多餘,此並不能改變系爭案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事實。
⒎參加人於異議當時誠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創作目的、構造及功效相同,主張系
爭案有違其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新穎性之規定。再者,系爭案乃為一熟悉此項技藝者輕易可達成之設計,無任何特殊之處,且其具有之功效亦係運用該引證案一、二所揭露之扇葉構造的技術手段後所必然可得之結果,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案縱然不違反其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新穎性之規定,亦至少有違其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此由附件二可知,參加人於異議當時確實主張系爭案至少亦有前揭專利法有關進步性之規定;再如附件二所載「被異議案(即系爭案)無論所欲解決之習知問題或發明之目的,乃至解決問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等等,確實均已見揭於引證各案,而引證各案既於被異議案申請前已見於專利公報,可證被異議案確實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且因被異議案之技術手段於申請前已屬習知技術與知識,並非屬專利法第十九條所稱技術思想上之高度創作,因此被異議案至少亦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均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可知,參加人於異議當時主張系爭案有違其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或至少亦有違同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洵屬明確。因此,原處分依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自無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可言,原告查察異議理由不詳,其所為原處分有前述違法之陳詞,斷無可採。
⒏原處分審認引證案為系爭案之既有技術,並無原告所指稱之違法;系爭案不論
是在軸流式扇葉或上扇葉,皆與引證案之推拔葉輪於所使用之扇葉構造相同;再者,系爭案之鼓風式扇葉或下扇葉,與引證案之平葉輪於所使用之扇葉構造技術手段亦無不同,系爭案與引證案確屬同一技術領域之設計,洵無可議。再者,引證案之申請標的物為風扇葉輪,是使用於風扇式健身車之風扇葉輪結構,就該風扇葉輪構成的本質而言,其係以推拔葉輪所使用之扇葉、平葉輪於所使用之扇葉等基礎組成構造,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且其氣流流程及使用機能與系爭案亦無不同;引證案之創作人是針對風扇葉輪結構之本體技術進行改良,使其成為一具有專利性之物品,而組設於不同環境之健身車上,並非就整部健身車進行改良;引證案之申請標的物既與系爭案相同,其技術領域當然相同。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其主要係包含有一環牆122,其環設在於一軸心周圍;數軸流式扇葉,其連接於該環牆;及數鼓風式扇葉,其連接於該環牆122」之技術而言,系爭案誠已涵蓋引證案「風扇式健身車之風扇葉輪結構」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兩案確屬相同之技術領域;是以,系爭案僅係沿襲引證案並將此部分之技術將其簡單地運用於不同組成物上,並意圖以不同的組合環境糢糊其創作本質而已。故系爭案確實具有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即引證案之風扇葉輪結構),而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情事。再者,原告以「系爭案由電機製造商生產,售予生產電腦之科技廠商組裝後再售予消費者;而引證案由一般機械加工廠生產,即可售予消費者」為由,辯稱兩者產銷對象不同,不能認定為同一創作領域之產品,顯係謬誤之論;試問,專利專責機關比對電機產品是否具有排他性時,尚需依兩創作人是否同為電機製造業者方可,事實並非如此。原告以前揭理由意欲輔證其所製造之產品必與引證案為不同之技術領域,其主張顯與事實不合,應無可採。
⒐系爭案之申請標的為扇輪構造,而使用於電腦中央處理器中;而引證案之申請
標的為風扇葉輪結構,而裝設於風扇式健身車之中;據此,參加人欲強調的是,兩案之申請標的既同為風扇葉輪構造,則當可以相同之構造設計於各種場合替代使用,而不存在有可否替代使用之爭點,原告以此論點,堅稱兩案不可替代使用,顯非有理。雖然,兩案之扇輪在使用環境與使用需求上或有差異,但不能改變其構造設計相同之事實,倘若將引證案之風扇葉輪依比例縮小後組裝於電腦中央處理器中,供作散熱用途,又何以無法達到如同系爭案使空氣達到對流的作用,相同地,將系爭案之扇輪構造等比例放大後組裝於健身車之相對位置時,亦可藉以增大風阻,而達到增加使用者之腳(阻)力的作用。因此,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造設計而言,兩創作物當可在相當的尺寸下替換組裝而達到相同的作用與功效;原告指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造、作用與功效不同,無法互相替代使用,核與事實不符。
⒑原告訴稱引證案連結該平葉輪40及推拔葉輪50之輪轂A,係與軸心垂直之平板
,與系爭案之環牆係與軸心平行之環狀罩體之構造完全不同,顯有比對錯誤之失;參閱附件三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比較參考圖式所示,引證案之平葉輪40亦如同系爭案略呈平行於軸心向(差別是在於系爭案之環牆122與引證案之輪轂A厚度不同),而推拔葉輪50亦呈傾斜於軸心向之推拔狀,兩案在此部分之構造難認分屬各別,實不容原告據以強詞辯解兩案之構造完全不同;況且,縱令引證案連結該平葉輪40及推拔葉輪50之輪轂A(原圖式未標示編號)與系爭案之環牆122在於圖例構形上略有不同,此亦僅為設計線條之簡易變化而已,並不能改變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與引證案相同的本質。此外,原告訴稱引證案未揭示有如同系爭案之環牆,係不願承認引證案具有連接該平葉輪40及推拔葉輪50之輪轂A構造;然而,在另又稱附圖A(即引證案之輪轂)所示者,係與軸心『垂直之平板』」;顯然,原告並非無視引證案具有如同系爭案之相同構造(即輪轂A)的存在,僅是不願承認引證案未標示編號之輪轂A與該環牆122為相同之構造而已。因此,引證案之輪轂A構造既與系爭案之環牆122相同,且兩者所達成之功效亦相同,則原告對於被告有關此部分審定違誤之指控,皆非真實。
理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情形,自應以該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係以參加人所提供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風扇式健身車之風扇葉輪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與系爭案在結構運用上相同,都具有兩葉片,其一係呈平行於軸心向,另一係傾斜於軸心向,且兩葉片亦都設置在同一驅動轉軸上,有同時沿軸心向及沿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氣流之功效,顯示兩者之技術思想相同,且兩者所運用之扇葉構造的技術手段所產生之效果相同,因此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資為論據。查參加人於異議時,業已陳明系爭案具有之功效係運用引證案與其他引證案所揭露之扇葉構造的技術手段所必然可得之結果,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等語(專利異議申請書第八頁第三行至第八行參照),業以引證案爭執系爭案之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參加人異議之初,係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創作目的、構造及功效皆相同,主張違反前開新穎性規定,原處分卻依進步性規定為異議成立之處分,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部分,尚有誤解,應先敍明。
二、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其技術特徵主要為:⒈一種扇輪構造,其包含:一環牆,其環設在於一軸心周圍;數軸流式扇葉,其連接於環牆;及數鼓風式扇葉,其連接於該環牆;當該環牆轉動時,該軸流式扇葉沿軸心向驅動氣流,而該鼓風式扇葉則沿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氣流。其第四項獨立項另主張:⒋一種扇輪構造,其包含:一主體,其設有環繞於軸心周圍之環牆;數個上扇葉,其連接於該主體之環牆,其葉面適當傾斜於軸心向;數個下扇葉,其連接於該主體之環牆,其葉面略呈平行於軸心向;及一軸心桿,其連接於該主體中心並被該環牆包圍;當該主體轉動時,該上扇葉沿軸心向驅動氣流,而該下扇葉則沿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氣流(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四項獨立項參照)。
三、引證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則為⒈一種風扇式健身車之風扇結構;其特徵在於該葉輪係可由一平葉輪及一推拔葉輪二者所組合而成;其中,該平葉輪在輪面上向同側一體突伸有數放射狀排列之阻風片,而輪面上則設有數風口;該推拔葉輪輪面為推拔狀,係與平葉輪固接,向一側亦一體突伸有阻風片及輪面上設置風口;藉該等成型方式,俾風可由各風口進入而由各阻風片排出者。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風扇健身車之風扇葉輪結構;其中,該葉輪亦可為單一個而且係一體成型者,即具有一平面部及一由平面部週緣向一側垂伸之唇部;其中,該平面部面上突伸有放射狀排列之阻風片及風口,而唇部壁上亦然者。⒊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風扇式健身車之風扇葉輪結構;其中,該葉輪係可由二平葉輪以背對背固接方式鎖接而成者。
四、經查,系爭案發明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超薄冷卻風扇扇輪構造,其具有同時沿軸心向及沿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氣流之功效(專利說明書第四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八行)。該發明扇輪構造之上扇葉較佳位於散熱裝置之入風口,而下扇葉之周緣則較佳位於出風口,使上扇葉可從入風口沿軸心向吸入外界空氣驅動至下扇葉附近,再由下扇葉將空氣沿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進而使空氣由出風口排出。由於系爭案發明之扇輪構造具有同時沿軸心向及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氣流之功效,因此,其可產生較佳散熱對流效應(專利說明書第五頁第八行至第十四行參照)。
而引證案主要係在改進習知風扇葉輪之每一阻風片係各別與盤體週緣插接並焊固而成,形成成型費時之缺失,藉由引證案成型方式,使風扇式健身車風扇葉輪之成型更省時,及降低製造成本者(引證案專利說明書中文創作說明摘要參照)。
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創作目的並不相同。次查,引證案使用時,藉葉輪旋轉之離心力作用,使風由唇部30所區隔之中空處進入,而後由二處風口210、310藉第一、第二阻風片31之旋轉排出(引證案專利說明書五創作說明(3)第七行至九行參照)。因此,引證案之平葉輪葉片雖呈平行於軸心向,葉輪亦沿軸心向驅動氣流,但其於輪面上設有由唇部30所區隔之中空處,俾風由中空處進入輪內,再由風口310排出,與系爭案之下扇葉係將由上扇葉所驅動至下扇葉附近之空氣再沿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進而使空氣由出風口排出,兩者葉輪驅動後,氣流方向顯有不同;又引證案之推拔輪雖係呈傾斜於軸心向,葉輪亦沿軸心向驅動氣流,但其於推拔輪輪面亦設有第一風口210,當推拔輪藉第一風阻片21之旋轉將風自風口210排出時,並非如系爭案係將空氣驅動至第二風阻片31附近,再由第二風阻片將氣流由內向外排出,因此尚不能以引證案與系爭案在結構運用上都具有兩葉片,其一係呈平行於軸心向,另一係傾斜於軸心向,且兩葉片亦都設置在同一驅動轉軸上,即認其兩葉片分別沿軸心向及沿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氣流所達成之功效相同。
五、另系爭案之扇輪構造,該軸流式扇葉(上扇葉)、鼓風式扇葉(下扇葉)具有同時沿軸心向及沿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氣流,且使該氣流在環牆122之限制下,可使該被驅動氣流沿殼體100之出風口103引導,因此,可以產生較佳散熱對流功效。而引證案之風扇葉輪另一實施例雖設有平葉輪40、推拔葉輪50,惟該平葉輪40、推拔葉輪50上所設之葉片為阻風片41、51,該阻風片41、51之作用在使該風扇葉輪旋轉時能形成阻力作用,加以有風口42設計,其葉輪旋轉時,風係由平葉輪諸風口42進入葉輪內側,藉由葉輪旋轉之離心作用使風被阻風片41、51帶出葉輪外(專利說明書五、創作說明(3)倒數第二行至創作說明(4)第二行參照),引證案該平葉輪葉片雖呈平行於軸心向,而推拔葉輪係呈傾斜於軸心向,且兩葉輪共同沿軸心向驅動,但其葉輪驅動後,導致之上述氣流方向,與系爭案係使上扇葉可從入風口沿軸心向吸入外界空氣驅動至下扇葉附近,再由下扇葉將空氣沿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進而使空氣由出風口排出者,亦有不同。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運用平葉輪、推拔輪扇葉構造之技術手段所產生之功效顯有差異。
六、綜上所述,引證案與系爭案所運用之扇葉構造並不相同,創作目的有異,其所達成之功效亦非同一,被告以引證案與系爭案在結構運用上相同,兩者之技術思想相同,且所產生之效果相同,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引證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其他異議證據亦經被告於原處分時敍明認定不足以作為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論據,兩造就該部分亦未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