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二二一○九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曾因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假釋,惟二案均經撤銷假釋,其中竊盜罪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入監執行殘刑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九年間,甲○○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該案另與軍事逃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復與前開詐欺罪殘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號車輛停放在路旁、停車場內無人看守之際,連續利用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或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或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前開車輛車門鎖、打破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員警在前開車輛上採獲指紋,並送以電腦、人工比對後,發現與甲○○所建檔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甲○○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得如附表三十三之物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持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㈠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壬○○、未○○○、天○○、丁○○、辛○○、寅○○
、E○○、亥○○、乙○○、戌○○、G○○、卯○○、庚○○、申○○、巳○○、A○○、丙○○、黃○○、地○○、B○○、子○○、 焦希珍 、戊○○、D○○、酉○○、午○○、己○○、辰○○、宙○○、C○○、癸○○、玄○○、F○○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附卷可查,足證前開被害人被竊之事實。㈡並經證人 巫乾鏞 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第十四頁背面)
;㈢另將於附表編號九、二一、二五遭竊車輛上採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電腦比對法、特徵點比對法為鑑驗,結果:於被竊車輛上採得指紋顯與被告特徵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二○○四二四九四號(附表編號九,見偵查卷一第二二頁)、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一九九七三號(附表編號二一,見偵查卷一第七一頁)、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四七四七一號(附表編號二五,見偵查卷二第九一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三六○八一號(見本院卷)指紋鑑驗書在卷可稽;㈣是依上開被害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
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曾因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假釋,惟二案均經撤銷假釋,其中竊盜罪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入監執行殘刑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九年間,甲○○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該案另與軍事逃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復與前開詐欺罪殘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法加重其刑。就被告附表編號二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三二、三三(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之犯行,起訴書中雖未載明,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既與原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願意悔過,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宇○○經營之「Aureya數位複合式茶坊」內,竊取店內手錶三支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而本件「破壞汽車竊取車內物品」,與前開另案判決部分係「以把玩為由,趁店員不注意時竊走物品」,二者行為差異甚大,手段不同,且時間亦有三個月之差距,故認本件與前開另案判決部分之事實,既無概括之犯意,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與本案之審判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犯罪態樣及損失│被害人│車號│所犯法條││號│││財物│││(刑法)│├─┼─────┼────┼───────┼───┼─────┼────┤│一│九十一年十│臺北市信│利用車門未鎖,│壬○○│SV—七四│第三百二│││一月七日十│義區 松廉 │開車門進入車內││八三│十條第一│││六時五十分│路A二十│竊取筆記型電腦│││項││││停車場│二臺、汽車行照││││││││乙枚。││││├─┼─────┼────┼───────┼───┼─────┼────┤│二│九十一年十│臺北市信│利用車門未鎖,│ 邱黃雅 │三N—○二│第三百二│││一月十三日│義區 松壽 │開車門進入車內│莉│一九│十條第一│││十三時│路新光三│,竊取筆記型電│││項││││越旁│腦一臺、皮包一││││││││個。││││├─┼─────┼────┼───────┼───┼─────┼────┤│三│九十一年十│臺北市信│持一字型螺絲起│天○○│QK—一五│第三百二│││一月二十日│義區 松仁 │子破壞車門門鎖││三九│十一條第│││十八時│路B五停│後,進入車入竊│││一項第三││││車場│取新台幣(下同│││款│││││)九十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四│九十一年十│臺北市信│持一字型螺絲起│丁○○│DY—二七│第三百二│││一月二十二│義區松壽│子撬開左前車車││五六│十一條第│││日十二時五│路紐約紐│後,進入車內竊│││一項第三│││十分│約對面停│取數位相機、筆│││款││││車場│記型電腦、信用││││││││卡等物。(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五│九十一年十│臺北市信│持一字型螺絲起│辛○○│DH—一五│第三百二│││二月二日十│義區A二│子破壞車門門鎖││二二│十一條第│││九時│十停車場│後,進入車內竊│││一項第三│││││取,筆記型電腦│││款│││││一臺、筆記本、││││││││信用卡及存款簿││││││││。(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六│九十二年一│臺北市信│利用車門未鎖,│寅○○│HN—五七│第三百二│││月一日二十│義區松仁│開車門進入車內││二○│十條第一│││時│路與 松高 │,竊取行動電話││(起訴書誤│項││││路口│、支票、存款簿││載為HIV││││││、發票簿、發票││—五七二○││││││章。││)││├─┼─────┼────┼───────┼───┼─────┼────┤│七│九十二年一│臺北市信│利用車門未鎖,│E○○│QI—一九│第三百二│││月四日九時│義區忠孝│開車門進入車內││六九│十條第一│││三十分│東路五段│,竊取皮包一只│││項││││忠信停車│(內有書本、文│││││││場內│件、名片及捷運││││││││儲值卡等物)。││││├─┼─────┼────┼───────┼───┼─────┼────┤│八│九十二年一│臺北市信│持一字型螺絲起│亥○○│DO—一一│第三百二│││月二十一日│義區松壽│子,破壞該車左││○六│十一條第│││十六時│路一號市│後方車窗後,進│││一項第三││││府停車場│入車內竊取四百│││款│││││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二本。(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九│九十二年三│臺北市信│以一字型螺絲起│乙○○│BA—五八│第三百二│││月十日十八│義區松仁│子撬開左前車門││五○│十一條第│││時二十分│路A二十│門鎖後,竊取車│││一項第三││││停車場│內高速公路回數│││款│││││票數十張、電話││││││││卡二枚、彩粧刷││││││││一箱(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十│九十二年三│臺北市信│以一字型螺絲起│戌○○│JY—二二│第三百二│││月二十六日│義區逸仙│子,打破該車右││三一│十一條第│││二十三時四│路國父紀│前門窗玻璃後,│││一項第三│││十分│念館東側│進入車內竊取手│││款││││門│提袋(內有身份││││││││證、汽車駕照、││││││││信用卡、金融卡││││││││及三千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十│九十二年四│臺北市信│以一字型螺絲起│G○○│六C—六九│第三百二││一│月十日二十│義區松壽│子,打破該車右││二九│十一條第│││二時│路A二十│前門窗玻璃後,│││一項第三││││停車場內│進入車內竊取車│││款│││││內導航系統。(││││││││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十│九十二年五│臺北市信│以一字型螺絲起│卯○○│DJ—六三│第三百二││二│月二日二十│義區光復│子,打破該車右││九八│十一條第│││三時│南路國父│後門窗玻璃後,│││一項第三││││紀念館西│進入車內竊取手│││款││││側停車場│提包(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一千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十│九十二年五│臺北市信│以一字型螺絲起│庚○○│KZ—三一│第三百二││三│月六日十八│義區 基隆 │子打破該車左後││六五│十一條第│││時三十分│路一段一│門窗後,進入車│││一項第三││││二○巷內│內竊取筆記型電│││款│││││腦乙台。(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十│九十二年五│臺北市信│以一字型螺絲起│申○○│HY—五五│第三百二││四│月十日二十│義區基隆│子撬開右前車門││五五│十一條第│││三時│路一段一│門鎖後,進入車│││一項第三││││二○巷內│內竊取,身分證│││款│││││、駕照及現金八││││││││十八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十│九十二年五│臺北市信│利用車門未鎖,│巳○○│六A—四二│第三百二││五│月十九日十│義區松仁│開車門進入車內││二三│十條第一│││五時二十分│路三號停│,竊取公事包一│││項││││車格內│個(內有單位獎││││││││懲令一批、筆記││││││││本一本、電話帳││││││││單、相片二張、││││││││稅單)。││││├─┼─────┼────┼───────┼───┼─────┼────┤│十│九十二年五│臺北市信│利用車門未鎖,│A○○│BC—四一│第三百二││六│月十九日十│義區松仁│開車門進入車內││七六│十條第一│││五時三十分│路三號停│,竊取學生背包│││項││││車格內│二個(內含隨身││││││││聽、翻譯機、印││││││││鑑章、鑰匙、書││││││││本)││││├─┼─────┼────┼───────┼───┼─────┼────┤│十│九十二年五│臺北市信│以一字型螺絲起│丙○○│二T—七七│第三百二││七│月二十六日│義區基隆│子撬開右前車門││三二│十一條第│││十五時│路一段一│門鎖後,進入車│││一項第三││││二○巷內│內竊取相機、太│││款│││││陽眼鏡、公事包││││││││(內有身分證)││││││││。(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十│九十二年五│臺北市信│以一字型螺絲起│黃○○│VE—二六│第三百二││八│月二十八日│義區松高│子破壞車門門鎖│(公訴│七三│十一條第│││十五時三十│路公有停│後,進入車內竊│人誤書││一項第三│││分│車場│取公事包(內有│為陸宗││款│││││身分證、駕照、│堯)│││││││提款卡、大門鑰││││││││匙、印鑑、信用││││││││卡)。(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十│九十二年五│臺北市信│以一字型螺絲起│地○○│HV—九二│第三百二││九│月三十一日│義區松高│子破壞左側車門││三五│十一條第│││十七時十分│路臨時停│門鎖後,進入車│││一項第三││││車場│內竊取,信用卡│││款│││││、提款卡、現金││││││││卡。(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二│九十二年六│臺北市信│以不詳方法竊取│B○○│五C—二一│第三百二││十│月一日二時│義區松壽│該小客車左、右││五九│十條第一││││路新光三│後照鏡。│││項││││越停車場││││││││旁│││││├─┼─────┼────┼───────┼───┼─────┼────┤│二│九十二年六│臺北市信│以一字型螺絲起│子○○│八B—一二│第三百二││十│月二十三日│ 義區松廉 │子撬開右前車門││八五│十一條第││一│十二時│路A二十│門鎖後,進入車│││一項第三││││停車場│內竊取筆記型電│││款│││││腦、身分證、原││││││││始車籍資料等物││││││││。(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二│九十二年七│台北市遼│以一字型螺絲起│焦希珍│BB—八四│第三百二││十│月七日十三│寧街一五│子破壞駕駛座門││○六│十一條第││二│時四十分│五巷停車│鎖後進入車內竊│││一項第三││││場。│取,手提電腦乙│││款│││││台、數位相機讀││││││││卡機乙台。(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二│九十二年七│臺北市信│以一字型螺絲起│戊○○│DF—六二│第三百二││十│月八日十一│義區松高│子打破該車右前││二○│十一條第││三│時五十分│路臨時停│門窗玻璃後,進│││一項第三││││車場│入車內竊取筆記│││款│││││型電腦乙台及變││││││││壓器。(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二│九十二年七│臺北市信│以一字型螺絲起│D○○│LI—六四│第三百二││十│月十三日十│義區松仁│子,破壞車鎖後││四八│十一條第││四│五時│路八十九│,竊取背包二個│││一項第三││││號旁停車│(內含PDA一│││款││││場│臺、個人護照M││││││││本、汽車行照、││││││││雜誌、印鑑、行││││││││動電話一支)。││││├─┼─────┼────┼───────┼───┼─────┼────┤│二│九十二年七│臺北市信│以一字型螺絲起│酉○○│WR—八四│第三百二││十│月十六日十│義區基隆│子破壞車右前門││九八│十一條第││五│一時│路一段一│窗玻璃後,進入│││一項第三││││二○巷內│車內竊取筆記型│││款│││││電腦、存款簿、││││││││印章等物。(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二│九十二年七│臺北市信│以一字型螺絲起│午○○│H三—八五│第三百二││十│月二十四日│義區松仁│子打破該車右前││三│十一條笫││六│二時│路九號│門窗玻璃後,進│││一項第三│││││入車內竊取八千│││款│││││元及無線電對講││││││││機等。(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二│九十二年七│臺北市信│利用車門未鎖,│己○○│三B—四八│第三百二││十│月二十四日│義區松高│開車門進入車內││一九│十條第一││七│十六時二十│路十二號│車內,竊取一百│││項│││分│A二十停│元、背包、鑰鎖│││││││車場│包、信用卡。││││├─┼─────┼────┼───────┼───┼─────┼────┤│二│九十二年七│臺北市信│利用車門未鎖,│辰○○│九D—○五│第三百二││十│月二十五日│義區松仁│開車門進入車內││五○│十條第一││八│十八時│路與松廉│,竊取皮夾一只│││項││││路口A二│、PDA一臺、│││││││十停車場│信用卡二張、相││││││││機一部、原││││││││子筆一支。││││├─┼─────┼────┼───────┼───┼─────┼────┤│二│九十二年七│臺北市信│以一字型螺絲起│宙○○│R六—○五│第三百二││十│月二十九日│義區松壽│子破壞駕駛座車││二九│十一條第││九│二十一時四│路A十二│門門鎖後,進入│││一項第三│││十分│停車場內│車內竊取伸縮螢│││款│││││幕電視機一臺。││││││││(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三│九十二年八│臺北市信│以一字型螺絲起│C○○│V五—四三│第三百二││十│月一日十七│義區新光│子撬開右前車門││五一│十一條第│││時│三越二館│門鎖後,進入車│││一項第三││││停車場│內竊取公事包(│││款│││││內有信用卡、存││││││││款簿、印章、定││││││││存單)。(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三│九十二年八│臺北市信│以一字型螺絲起│癸○○│三U—七四│第三百二││十│月六日二十│義區松壽│子,破壞左後方││五五│十一條第││一│時│路府前停│玻璃(毀損部分│││一項第三││││車場│未經告訴),竊│││款│││││取中油加油券、││││││││高速公路回數票││││││││、汽車行照、保││││││││險資料、捷運悠││││││││遊卡、停車磁卡││││││││、洗車券等物。││││├─┼─────┼────┼───────┼───┼─────┼────┤│三│九十二年十│苗栗市縣│以一字型螺絲起│玄○○│W四—四九│第三百二││十│一月十六日│府路六十│子破壞右前車門││五三│十一條第││二│一時二十分│號前│門鎖後進入竊取│││一項第三│││││眼鏡兩付、行車│││款│││││執照一張、瓷碗││││││││兩個。(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三│九十二年十│苗栗市縣│以一字型螺絲起│F○○│Z六—六四│第三百二││十│一月十六日│府路五十│子敲破右前車門││七九│十一條第││三│一時十五分│號前│門窗後進入竊取│││一項第三│││││電腦包裝紙箱一│││款│││││個。(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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