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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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x○○
w○○共同被告y○○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x○○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宜群橡膠工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薪資印領清冊上天○○、M○○、e○○、m○○、 彭永福 、p○○、q○○、s○、u○○、丁○○、戊○○、辛○○、壬○○、丑○○、寅○○、辰○○、午○○、 彭陳錦 、酉○○、地○○、玄○○、A○○、C○○、E○○、F○○、G○○、J○○、K○○、 黃連福 、O○○、 翁茂昌 、P○○、Q○○、T○○、V○○、X○○、Y○○、a○○、c○○、 陳世宗 、f○○、h○○、k○○、l○○、n○○、o○○、r○○、t○○、v○○、丙○○、己○○、庚○○、癸○○、子○○、卯○、申○○、戌○○、宇○○、宙○○、黃○○、B○○、D○○、甲○○○、H○○、I○○、 劉勝學 、L○○、N○○、S○○、U○○、W○○、Z○○、d○○、 張志和 、g○○、i○○、j○○、未○○、亥○○、巳○○、乙○○○、 李騰輝 、R○○、b○○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宜群橡膠工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薪資印領清冊上天○○、M○○、e○○、m○○、彭永福、p○○、q○○、s○、u○○、丁○○、戊○○、辛○○、壬○○、丑○○、寅○○、辰○○、午○○、彭陳錦、酉○○、地○○、玄○○、A○○、C○○、E○○、F○○、G○○、J○○、K○○、黃連福、O○○、翁茂昌、P○○、Q○○、T○○、V○○、X○○、Y○○、a○○、c○○、陳世宗、f○○、h○○、k○○、l○○、n○○、o○○、r○○、t○○、v○○、丙○○、己○○、庚○○、癸○○、子○○、卯○、申○○、戌○○、宇○○、宙○○、黃○○、B○○、D○○、甲○○○、H○○、I○○、劉勝學、L○○、N○○、S○○、U○○、W○○、Z○○、d○○、張志和、g○○、i○○、j○○、未○○、亥○○、巳○○、乙○○○、李騰輝、R○○、b○○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w○○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y○○幫助納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x○○為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宜群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宜群公司)負責人,w○○為該公司之會計,二人分別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y○○為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一九之一號忠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受宜群公司委託,辦理該公司之記帳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詎其三人均明知宜群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並未支付薪資僱用天○○、M○○、e○○、m○○、彭永福、p○○、q○○、s○、u○○、丁○○、戊○○、辛○○、壬○○、丑○○、寅○○、辰○○、午○○、彭陳錦、酉○○、地○○、玄○○、A○○、C○○、E○○、F○○、G○○、J○○、K○○、黃連福、O○○、翁茂昌、P○○、Q○○、T○○、V○○、X○○、Y○○、a○○、c○○、陳世宗、f○○、h○○、k○○、l○○等四十四人(下稱天○○等四十四人)工作,x○○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即宜群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及偽造私文之概括犯意,並與w○○共同基於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w○○、y○○二人各別基於幫助宜君群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先由x○○一人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虛偽製作天○○等四十四人之八十六年度共領得宜群公司薪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萬元之薪資印領清冊,並盜刻天○○等四十四人之印章各一個,再各蓋印文一枚於上開印領清冊之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及會計憑證之印領清冊。x○○、w○○二人復共同將天○○等四十四人於八十六年度向宜群公司支領薪資共七百七十萬元之不實事項,填製於具會計憑證性質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共四十四張,再由y○○據以製作宜群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宜群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四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天○○等四十四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x○○並即以此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即宜群公司逃漏稅捐,w○○、y○○二人即以此方式幫助宜群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嗣x○○、w○○二人為上開不法行為後,為免遭不實員工之糾纏,思以更正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方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由x○○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虛偽製作n○○、o○○、r○○、t○○、v○○、丙○○、己○○、庚○○、癸○○、子○○、卯○、申○○、戌○○、宇○○、宙○○、黃○○、B○○、D○○、甲○○○、H○○、I○○、劉勝學、L○○、N○○、S○○、U○○、W○○、Z○○、d○○、張志和、g○○、i○○、j○○、未○○、亥○○、巳○○、乙○○○、李騰輝、R○○及b○○等四十人(下稱n○○等四十人)不實員工於八十六年度共領得宜群公司之薪資七百七十萬元之薪資印領清冊,並盜刻n○○等四十人之印章各一個,再各蓋印文一枚於上開印領清冊之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及會計憑證之印領清冊,足以生損害於n○○等四十人。x○○、w○○二人復共同基於同一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將n○○等四十人於八十六年度向宜群公司支領薪資共七百七十萬元之不實事項,填製於具會計憑證性質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四十張,再由不知情之y○○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填具更改八十六年薪資所得人扣繳憑證資料申請書,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申請更正八十六年度營業所得稅申報書」;在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宜群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四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核算明確,有該稽徵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九二00三七四二一號函在卷可憑」,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如下:「核被告x○○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三罪,而其就偽私文書部分尚未達行使階段,是公訴檢察官就其所犯偽造薪資印領清冊部分,認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稍有未洽。被告w○○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罪。被告y○○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被告x○○偽造天○○等四十四人、n○○等四十人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薪資印領清冊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x○○、w○○二人間,就所犯製作不實扣繳憑單部分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x○○、w○○先後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公司負責人等人適用之,亦即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之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並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處罰之規定,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自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前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x○○所犯前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認其所犯此三罪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至被告w○○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y○○為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犯前開罪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起訴書認被告x○○、w○○、y○○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嫌。被告x○○、w○○、y○○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一補充更正)」,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公司未僱用他人卻虛列薪資薪資印領清於扣繳憑單上,據以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害人無謂困擾,惟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x○○於案發後已繳清為宜群公司所逃漏之稅款(此有上開三重稽徵所函可憑),足見其等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被告x○○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於上開薪資印領清冊上之天○○等四十四人、n○○等四十人之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x○○偽造之天○○等四十四人、n○○等四十人之印章各一個,據其供稱已丟棄而滅失,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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