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銀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銀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銀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屬相同本質之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相似,被告於相隔僅2月即犯2次公共危險(酒後騎乘機車)案件,所侵犯法益相同,兩罪間獨立性高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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