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吳文豐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相當之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為其辦理徵收補償費有結果時,給付四分之一之補償費予上訴人為報酬,此乃附有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並非委任契約。按系爭委任契約,與附條件贈與契約是兩個獨立之法律關係,前者依法能終止,後者依法不能終止。故只要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即應履行贈與契約。
(二)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辦理訴願及再訴願事宜完畢,高雄縣政府亦已依再訴願結果,重新核定補償費。在重新核定期間,被上訴人親自至上訴人事務所委請上訴人照原契約辦理,上訴人乃請事務所人員 林秀英 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聲請本件核定補償費之關鍵文件即地價證明書送至高雄縣政府,高雄縣府始按此文件提高補償費。期間,被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催促辦理,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向高雄縣政府催促,高雄縣政府即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一日函復補發九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十六元補償費。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縱已經終止,但補償費之提高事宜所需文件全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已依約定辦到全部終結。
且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接洽領款,縣府承辦人員乃簽一份具領單給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持向區公所、地政事務所辦理領款手續。
(三)被上訴人願按增加補償金額之四分之一計算贈與數額給上訴人,其僅係一種贈與金額之計算方法而已,並非受讓被上訴人因徵收所受補償之權利,故並無受讓標的權利之情事,並無違背律師法第卅四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卅六條之規定(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訂契約時律師倫理規範尚無此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背律師章程第七章酬金規定。
(四)退而言之,本件若因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而造成上訴人無法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之債務時,則被上訴人顯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而以不正當之方法而阻止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一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
(五)上訴人請證人 陳時忠吳水盛 去與被上訴人洽談履行契約或和解不得要領,所以再請他人去與被上訴人洽商結果亦無下文,而該委任契約書卻因經手多人而遺失。按遺失東西,事所常有,在證據上亦不能因物證遺失,人證就不得採信,被上訴人竟以物證遺失人證就不能採信,誠屬無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系爭契約,果真如上訴人片面所稱兩造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簽立附條件贈與之委任處理土地徵收(再)訴願案,何以無此委任契約書可資稽考,已非無疑;焉是空言遺失足佐?上訴人一而指伊遺失委任契約書,另由伊僱佣人 李秀英 及友好陳時忠出面附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遽予認定有所稱附停止條件贈與契約之存在,殊屬不可思議。
(二)再者,上訴人所謂附有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既係同一委任契約內所附約定,則被上訴人88.12.27即已依法終止該契約無訛在案,豈有遽認只其中附款之贈與契約單未終止為真意餘地,遑論終止後已無停止條件成就之可言,顯違民法第九八條及經驗法則
(三)內政部之再訴願決定書已指明「應將第四七六、四七七地價區段之地價納入平均計算」,依法,高雄縣政府自應依職權調取相關地價資料,無待上訴人所謂提供地價證明書。參之,原委託辦理之再訴願決定書,遲至82.12.30始由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8205422號函送達上訴人以代理人收受,(詳上訴人起訴狀證一),之前之82.12.27查無據足證被上訴人對再訴願決定知情。
(四)綜此,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法於82.12.27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達到時,即已生效(民法第263、258條),僅爭執兩造委任契約其中之附有停止條件之贈與條款仍然有效,而請求履行,殊悖民法第五四九條第一項規定。至上訴人得否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按被上訴人已付五萬元酬金及五千元車馬費),乃另一問題,要與贈與契約(附停止條件)之履行無關。亦不因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伊再搜索資料,以促有利被上訴人之處分等等而生影響。蓋系爭委任契約(含所謂附條件之贈與條款)被上訴人既已依法終止在卷,顯已失其效力(按諸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之準用可覆),被上訴人自無仍受契約之拘束,而謂應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其債務。
勿論上訴人有未仍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其債務,俱不得行使因該契約行為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請求權。(最高法院上0799號判例參看),尤徵上訴顯無理由。
(五)末者,就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已終止),要已依約定支付再訴願酬金、車馬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如其主張同時另有一附停止條件贈與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就再訴願委任部分,豈不支付雙重報酬,殊違情理。準此,所云計算贈與金額約定,不止從中獲取金錢利益,亦係間接受讓標的權利無疑。依法自屬無效,亦無請求履行之權。
(六)至上訴人對行政訴訟中關於「土地徵收」與「徵收補償」二性質迴然不同之行政處分(按其之受理再訴願機關一為行政院,一為內政部),竟然一併於其代理再訴願書內向內政部為再訴願之請求,足見上訴人對行政程序顯然有誤。矧按台灣省政府僅就「徵收補償」部分駁回訴願乙節,即並未就「土地徵收」部分審理(詳如附卷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上訴人猶對之併予提起再訴願,其之荒謬洞若觀火。據此,所謂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當然會對上訴人有信心暨內政部完全依照(再)訴願理由撤銷原決定(?),殊不值一駁。況與被上訴人訴願理由相互以觀,內容幾乎雷同,不外抄襲而來,如被上訴人此依法於撤銷原處分前終止契約,自屬合於情理,上訴人亦無主張履行契約之權利。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經高雄縣政府徵收,被上訴人認徵收補償費過低,提起訴願被駁回後,經雙方朋友介紹,而委託上訴人為其辦理再訴願事宜,並約定被上訴人先付五萬元酬金,若經再訴願而能提高補償費,被上訴人應另依所增加補償費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酬金與上訴人,而為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嗣經上訴人提起再訴願,其結果為撤銷原決定處分,由原處分機關重新核定補償費,上訴人即再搜集資料,聲請高雄縣政府重新核定並提高補償費,被上訴人因而增加補償金九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十六元,依約應給付上訴人而未履行,為此本於前開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按上訴人原請求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委任契約僅約定酬金五萬元,被上訴人先支付完畢,嗣被上訴人又付五千元車馬費,共五萬五千元,此外並無其餘之酬金約定,況該委任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予以終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他酬金,縱認有上訴人所稱附停止條件贈與契約之存在,然委任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自為終止之範疇,又遑論上訴人主張之附條件贈與契約,有違律師法第三四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六條與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酬金辦法等規定,其就所經辦案件之標的中獲取金錢利益顯然,依法上開約定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再訴願事宜,被上訴人因此增加取得補償費九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十六元,被上訴人僅支付其酬金五萬元及車馬費五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二年十二月卅日台八二內訴字第八二0五四二二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書、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四月廿一日八三府地權字第五0五四一號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另依所增加補償費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酬金,且經再訴願決定後,被上訴人又委託其請領地價證明辦理重新核定地價及提高補償費事宜等情,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按增加補償金之二十五%計算酬金給上訴人,曾訂明於
委任契約中,該契約雖不慎遺失,但介紹被上訴人前來委任上訴人之證人陳時忠在原審證稱:「去周律師事務所我一直在現場,甲○○本來要放棄,他說如果有增加補償部份他要給周律師四分之一。」又證稱:「原告知道被告錢已領到時,原告有央我去被告家,被告當時有承認有要給增加補償費四分之一的事。」(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又證人吳水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在本院前審證稱:「我在八十三年間接到上訴人電話,上訴人說要找我評評理,我就詢問何事,方才了解,契約書上寫多出來的錢四分之一分上訴人所有,但我們到縣政府地價股查詢,地價股說甲○○已把錢領走,我們到甲○○家,他生病沒有出來接待,他女兒出來接待,說不願按照契約書上給上訴人,但願分一點給上訴人,當時還有一位客人在場。」「我有看過契約書,我就是看過契約書才陪上訴人去甲○○家。」等語。再證人李秀英在本院前審證稱:「是我在服務期間甲○○找周律師辦理,當時甲○○說按增加補償費的四分之一給周律師,另辦理訴願的書狀拿五萬元。」「是內政部請縣政府重核定補償時拿六六三、六九五等地價證明來的,當時甲○○也說要給周律師補償費的四分之一。」「去甲○○家和解時,甲○○說他有請教別人,一個審級最多只能拿五十萬元,周律師如果要告就去告好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筆錄)。是依上述三名證人之證言,顯均係證稱兩造間有系爭給付四分之一補償費為酬金之約定及被上訴人承認有該酬金之約定等事實。再依常情而論,倘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再訴願事宜,僅約定酬金五萬元與車馬費五千元,而無其他酬金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既已支付該酬金五萬元與車馬費五千元完畢,自再無任何費用之負擔,且被上訴人又未另委任他人辦理(見卷附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記載),該委任契約終止與否,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同(縱未終止,被上訴人仍無須付費),被上訴人何須去函表示終止?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委託辦理再訴願案之委任外,另於同一委任契約中,並有按增加補償費之四分之一為酬金之給付約定等情為可採。㈡上訴人主張於內政部訴願決定後,在重新核定補償費期間,被上訴人親自至伊事
務所委請伊照原契約繼續辦理,伊乃請事務所人員林秀英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聲請本件核定補償費之六六四-二、六六四-一、六六二、六六三、七0七號土地地價證明書送至高雄縣政府,該府始按此文件提高補償費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事務所之人員林秀英證稱:「高雄縣政府催被上訴人補地價證明,被上訴人拿來給上訴人看,因被上訴人只拿六六三、六九五號二筆,上訴人認為不夠,叫我再去申請鄰地地價證明,我申請後有拿去給被上訴人,還有送給高雄縣政府,過一段時間,被上訴人說高雄縣政府沒有動靜,又請上訴人去催,上訴人就寫書狀去催」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背面);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府地權字第五七六七六號函亦略以「高雄縣政府於重新核定補償費時,並無必要甲○○君提出地價證明。」(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六四頁);經本院前審函詢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鳳地所三字第九五一八號函略以「貴院函查林秀英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至本所聲請鳳山市○○段
707、663、664-1、664-2、662號土地之地價證明書一案,因有關地價冊、地價證明之申請書及其收件簿保存年限一年之規定,予以銷燬在案,故本案礙難辦理」等情,雖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聲請上開地號之地價證明書送達高雄縣政府;但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自任代理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高雄縣政府提出聲請書,聲請主旨:「有關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再訴願後是否重新辦理徵收完畢,如已辦理完畢,請求鈞府通知聲請人代理人」,該聲請書經被上訴人簽章,有該聲請書可稽(見上字卷第九十七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該印章之真正,惟主張該印章係委託上訴人辦理本件土地補償費所代刻,放在上訴人處,終止委任契約時在存證信函中有請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還尚未返還等語,然核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郵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聲明終止委任契約,並於寄件日起七日內前往取回代刻之私章。而上訴人則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亦以存證信函回復被上訴人聲明所訂土地徵收請願案之契約仍然有效,一切仍照契約履行(見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又嗣後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函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答復其聲請書說明應補發之金額及另通知具領等情(見原審卷第八頁),設若被上訴人未委請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辦理提高補償費聲請事宜,則於接獲上開高雄縣政府函文後,何以未向上訴人表示異議?足認上訴人於再訴願決定後,有再為被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辦理聲請重新核定並提高補償費無疑。
㈢依上所述,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立委任契約中,除酬金五萬元、車馬費五千
元約定外,並有系爭按增加補償費金額四分之一(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酬金之約定等情為真實。至於系爭附條件贈與契約,係約定如辦理再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到最後結果有增加徵收之補償金,被上訴人願按增加補償金額之四分之一計算贈與數額給上訴人,其僅係一種贈與金額之計算方法而已,並非受讓被上訴人因徵收所受補償之權利,故並無違背律師法第卅四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卅六條之規定卷附律師章程第七章酬金規定:「辦理民事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不得逾新臺幣伍拾萬元,但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而約定系爭契約時並不知道是否確能增加酬金或增加金額多少,且約定由再訴願程序接辦,如有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如撤銷原決定發回重新核定補償金時,需繼續辦理,一直辦到最後確定為止,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背上開律師公會章程之規定,被上訴人以此指上訴人此舉違背公會章程足證兩造間並無系爭酬金之約定云云,尚無可取。
五、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終止後,受任人得請求給付應受之報酬;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終止其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徵收再訴願事宜之委任契約,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委任契約業經終止等語,堪信為實。再兩造附條件之酬金贈與契約,係訂立於該委任契約內,為上訴人所陳明,是其性質亦屬委任事務處理之報酬,自屬同一委任契約至明,上訴人主張係另一贈與契約而非委任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並非被上訴人上述郵局存證信函內容之終止之範疇云云,自無可取。綜上所述,本件委任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予以終止,則受任人之上訴人自得本於同契約內所為一旦增加補償費就應給付四分之一補償費為酬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此項委任關係終止時,高雄縣政府尚未為准許增加補償費之決定,以如前述,自屬於委任事務未完畢前已終止,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而衡之上訴人受委任後,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程度,本院認僅完成一半事務。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中領取增加之補償費九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十六元,則被上訴人就應履行契約給付四分之一為酬金即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9,669,416元×1/4=2,417,354元),但上訴人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一半之報酬,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遽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並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