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五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甲○○超過新台幣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給付丁○○超過新台幣貳萬元部分,及各該部分之利息,並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甲○○超車不當,在雙黃線上超車突然切入上訴人前方車道,未騰出適當距離,讓後方之上訴人調適車距,就強行切入,上訴人見狀雖力於防範,緊急正當之防衛,仍然防衛不及,而致車頭右邊(角)與被上訴人車尾之中間碰撞而肇事,絕非如甲○○所稱「其車是在煞停狀態等紅燈被上訴人由後追撞」及鈞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審理時所稱「其車在行駛中被撞的」。故甲○○不但違反交通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超車規定及在雙黃線任意超車規定。甲○○不遵守交通規則為發生車禍之原因,造成上訴人不能防範之結果,故甲○○應負之肇事責任應在百分之八十以上才合理。
二、中山大學之車禍鑑定報告書經送中研院物理研究所複核,認定中山大學鑑定報告書合乎邏輯,肇事原因是在高速行駛中發生,絕非在停止狀態由後撞上,被上訴人在警方、檢方、官方鑑定(指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刑事審理及原審時均稱其車煞停狀態等紅灯被上訴人由後追撞,均屬不實;故其於
鈞院準備程序已承認其是在行駛中被撞,足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不可採。
三、依心理學而言,被上訴人甲○○之車若在上訴人之車之前方行駛中被撞,其在肇事之供詞均據實稱是在前方行駛中被撞,何必故佈稱在煞車等紅燈被撞﹖又依警方繪製現場圖及現場証物比對觀之,若甲○○之車在前面行駛中被正中央撞上,後方煞車痕跡必在本車道,絕不會改變九十度方向往右邊衝,後方車在緊急防衛狀況下措施,其煞車痕跡不會有間斷(煞車長度含間斷共十三公尺,間斷約五公尺);又被上訴人之車為0千六百西西,並載重二點四公噸,上訴人之車為0千一百西西,空車之小貨車,右路旁台電大電線桿距肇事點約四公尺,倘若甲○○之車在前面車道行駛中,遭上訴人之車由後正中央撞上,後方小型車必定彈回,亦無法使前方大型重車改變方向,亦不能有浩大衝力在近距離四公尺衝斷電線桿,並移位一點三公尺之距離;再依警方之現場圖,上訴人車之煞車痕跡間斷成弧形狀越過雙黃線至對方車道上有間為止,並不是在同一車道上,煞車痕在對方車道上即上訴人之車在對方車道上,如何撞上在本車道前面行駛中之被上訴人之車。
四、被上訴人甲○○當時從後面對方車道超車,若照原超車之道行駛不切入時,即可揚長而去,後方車絕對撞不到的,但被上訴人超車後因已將至十字路口,因此被上訴人切入上訴人前方車道,雖然超車時速度較快,但切入時,受速度分量影響,速度自然減慢,若要切入時再有狀況發生,如來車或貓狗等,駕駛人稍踩煞車,其車速自然遽降,為何不會撞上﹖本案為被上訴人超車未騰出距離,且因將至十字路口無法騰出安全距離,就切入上訴人前面車道,因受速度分量速度自然減弱,而上訴人見被上訴人之車切入即緊急煞車(即為第一次煞車),但被上訴人之車欲切入而未切入向前行,上訴人放開煞車板踩油門加油(即煞車間斷),瞬間被上訴人之車再強行切入,上訴人見狀又緊急煞車,並將方向盤向左打死防範(即第二次煞車),尤於被上訴人第二次切入車速受速度分量影響減弱,剛好上訴人之車放開煞車再踩油門加速,兩車就在雙黃線上碰撞。綜上所述,本件係被上訴人超車不當所致。
五、減少勞動能力是依據受傷程度輕重而定,並非以一個証人之証詞核定,須有公信力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函具証明為依據,而被上訴人丁○○並無受傷,車禍當天上訴人雙親到病房探視甲○○,她在旁邊聊天並無何處受傷,並且於事後發生第七天與其弟弟、妹婿與上訴人雙親談和解之事,雙方和解不成,其方去看診住院(即第八天至第十天),其傷劫是否與本件有關,無法認定,不予承認。
六、精神慰撫金:甲○○不遵守交通規則,造成上訴人險些送命,自車禍發生至出院乃未探視,並以謊言不擇手段矇騙相關單位,並提供不實事實導致刑、民事之誤判,上訴人除身體傷害精神損失外,在長達三年多受到冤情,負終生不可磨滅之罪名,雖上訴人無恒產,無身分地位,每日幫人做些打雜,賺取微薄工資糊口養家,但人格、名譽不容毀於一旦,不容遭受其以不實事實來欺騙。上訴人長達三個多月父母兄弟日夜照顧,所受煎熬及往返二家醫院精神及物質上負擔超過被上訴人精神負擔幾十倍,甲○○、乙○○僅稍為擦傷,不至於引發精神上之痛苦,再依被上訴人身分地位,上訴人身分地位,及七、八歲幼兒及受傷程度,原審所為判決顯然太高,又對上訴人之傷劫未提,亦有不當。爰請求就此慰撫金,依兩造受傷程度、住院日數、家屬照顧程度斟酌,並主張過失相抵。
七、上訴人醫療費用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丁○○無受傷,甲○○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已承認,乙○○請被上訴人舉証。至於上訴人車輛損失,主張過失相抵。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警局偵訊筆錄、現場圖申請書及技術報告書、醫院收據、住院診斷証明書、發言單、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七二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相片三張、自行繪製現圖一張、速度分量資料二份為証;並請求傳訊証人 謝光宇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發生車禍時,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子是行駛中,且電線桿因被上訴人之車撞擊斷成兩節,但上訴人係無照駕駛,於發生車禍時,行車超過速限規定,被上訴人被撞凹之後踏板與後車門在撞擊前成一直線,而上訴人車之撞擊點是在前保桿兩車燈部分,撞擊凹陷部分前乘客座較駕駛座凹陷。
二、被上訴人有無從左後方突然超車之事實:㈠車禍發生至今上訴人夫妻之陳述始終如一,上訴人卻反反覆覆,如上訴人於八十
六年二月十三日(車禍後二個月)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問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是否在海豐發生車禍?上訴人回答有,其從海豐要回屏東玉成里大約晚上十一點多,其開小貨車而其前一部貨車有點偏斜,其要煞車來不及就追撞他們的車尾。問:你注意到多遠?一、二部車距離。問:車速多少?五、六十公里。問:能否接受?我願賠廿萬元等語。上訴人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已坦誠追撞事實,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甲○○有何強行不當超車之情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檢察官提出之車禍報告狀內僅記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約(晚上)十一點本人駕車至肇事處不遠,發現對方車行駛左右搖晃不定,突然間出狀況致本人煞車不住而撞上對方車...等語,亦無提及被上訴人甲○○有何超車不當行為,直至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無照駕駛小貨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後,上訴人始提及被上訴人如何強行超車致其受傷,其真實性即有可疑﹖而被上訴人甲○○駕車在前行駛,遭上訴人自後追撞,顯無從防範,另並提出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上訴人在台灣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應訊稱我駕小貨車從海豐往屏東,上訴人前方小貨車有點偏斜,其要煞車來不及撞上車尾,其距對方約一至二部車,其車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也亦無提出被上訴人有何強行超車情事。上訴人宣稱被上訴人突然由左後方強行超速切入上訴人車道之過失情事,上訴人豈有於案發後將近四個月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始遞狀向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之理﹖上訴人捨常規不由,反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檢察官陳述其疏於注意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並無隻言半語提及被上訴人有何超車不當行為,上訴人於偵查中更進而同意賠償被上訴人甲○○廿萬元等語。
㈡上訴人從偵查庭第一次說被上訴人車子有點偏斜,第二次說對方車行駛左右搖晃
不定突然出狀況。第三次是在車輛鑑定後結果判定上訴人要負完全責任後上訴人又改稱被上訴人是以車速約一百公里強行超車並切入上訴人車道,若真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真以時速一百公里超車,在超車後便可揚長而去豈會被時速五、六十公里之後車追撞﹖且上訴人己○○煞車痕跡長達十三公尺,如果車速僅四、五十公里怎無法將車子停住,可見其速度之快。
㈢己○○之父(戊○○)有申請屏東簡易法庭法官到出事現埸勘察,戊○○先生也
跟法官提出車禍問題,而法官也以專業知識解釋回答,並對戊○○先生所提之論點予以駁斥,要不是怎會和解車子部分的理賠。
㈣在高等民事庭上訴人己○○都在幕後而父母都代出庭當法官要他出庭應訊時,在
鈞院第一次出庭應訊時法官請上訴人己○○陳述本件車禍情形?上訴人回答其是駕駛其弟弟的小貨車,其從事機車修理業,其當天晚上要回家,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車速正常行駛,第一次其看到一台車從我駕駛座左方要超車,其有煞車要讓他進來其車道,但是他(指被上訴人甲○○)沒有進來,看到他在中線左右搖晃,他的車子是在我的左前方一點點,但是沒有全部超過上訴人的車,他突然加速擠入上訴人的車前,讓上訴人無法保持安全煞車距離,其就撞上他的車子。法官問:第一次他擠進時,他搖晃時的時間有多久?上訴人回答:其看到他搖晃時,其馬上踩煞車,要給他進來,但是他沒切進來,我們並行的時間很短。法官問:第二次他切進來時你有無煞車?上訴人回答:有。法官問:第二次切進來時他有無煞車?上訴人回答:他完全沒煞車。法官問:他切進來時,他車速是否比你快?上訴人回答:是。法官問:既然他沒有煞車且車速比你快,你有煞車,彼此車距會更拉遠,為何你會撞上他的車?上訴人回答:我不知道。他與上訴人車並行時,他發現他車前有狀況,所以臨時切入上訴人車道。因為距離才一點點,他超車沒有給上訴人保持安全煞車距離,以至上訴人才撞上。法官問:你在偵訊時陳述彼此有一、二部距離之陳述實在否?上訴人回答:偵訊中陳述實在。法官問:為何偵訊中會與今日陳述不一致?上訴人回答:是他超車的關係。法官問:你車子何處撞上他車何處?上訴人回答:我車頭前。法官問:你車子前方保險桿有撞到對方車子你知否?上訴人回答:知道有撞上,並有撞凹下,不是我車子的正中間,也不是右前車角撞到他的車尾。是我的車子的右邊撞上他。法官問:是否撞到被上訴人車子的左邊,不是左後角,也不是正後面?上訴人回答:是。上訴人在偵訊庭時說被上訴人車子在前面一、二部距離,而在鈞院又改稱被上訴人車子與上訴人車子並行,綜合先前從偵訊庭到高等法院上訴人所說的話反反覆覆前後不一,無法一致,在在顯示上訴人強辭奪理,意在拖延時間,不足採信,請法官明察。
三、醫療、住院都是不爭事實,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只聲請最低勞動基本工資計算起來,事實上被上訴人夫妻所賺的比對方賠償還多,要不基本工資怎能夠支付三個小孩(當時大女兒三年級被上訴人乙○○當時一年級,小女兒幼稚園中班),一間房貸的錢,還有生活費幼稚園費用及一些雜費和安親班費用,可見被上訴人之損失也很大。
四、被上訴人夫妻早上在菜市埸做生意,晚上跑商展,在車禍發生後攤位大都由証人 洪秀英 去排我們早上的市埸攤位,除東港星期一、五,社皮星期六,旗山星期三,水底寮星期四,而星期日讓由台南賣童裝的朋友去排台南歸仁市埸,車禍發生後在沒有收入下,被上訴人一定要把攤位讓給一些市埸朋友排順便顧攤位,另一方面才不會因為沒有收入又要支付租金的雙重壓力,夜間商展方面大都由排在旁邊的商展朋友代為照顧位子,等被上訴人復原後再還,所以証人方面不想麻煩太多人(因人家也要做生意)所以只請出一位証人來証明當時確時早上有做生意,至於晚上,被上訴人也確時因做商展生意回家時,才遭上訴人己○○從後追撞,這是不爭的事實。
五、精神慰撫金,今被上訴人三人受上訴人侵擾傷害,除無法工作糊口養家外,上訴人己○○要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且上訴人又未有駕駛執照,其惡性重大導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傷不輕而上訴人肇事後態度十分惡劣,根本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過歉意,更遑論有任何賠償慰問之可能,而上訴人己○○有錢請三位律師及多位中山大學教授出庭,卻不願賠償受害者的損失,犯後均無誠意和解,態度又惡劣,故受有前開身體之傷害,其精神上損失甚大故請求法官為受害者主持正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屏東簡易法庭已有和解車子的部份,而上訴人已同意車子的賠償,和解書上已寫明賠償金額為貳萬伍仟元,且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前付清,但上訴人至今仍不願理賠,毫無誠意。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向寶建醫院調閱上訴人病歷、和解筆錄、債權憑証影本各一份為証;請求傳訊証洪秀英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偵審卷、向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閱本院鑑定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未領有駕照,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夜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海豐往屏東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之四號前方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超速由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滑撞路旁電線桿,使被上訴人三人分別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等上揭傷害,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五十萬元,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八十二萬八千六百十一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丁○○六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超過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件刑事判決徒以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即判處上訴人有罪確定,然該鑑定意見並未針對兩車碰撞之實際狀況以及被上訴人車輛撞斷電線桿一事作實際推斷,其鑑定結果並不附理由,且車禍肇事過程應為被上訴人車輛超速超越上訴人車輛後切入上訴人車輛車道之前方,造成上訴人車輛追撞被上訴人車輛所致,故其肇事責任應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百分之五十(於本院則改稱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八十以上)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醫療費用除有醫院證明書者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部份均認為過高等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爭執點乃本件車禍之歸責事由,究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甲○○﹖或者二人均有過失﹖經查:
㈠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見
原審檢察署八十六偵字第九一七號卷卅三頁),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亦自承其當時車速為五、六十公里(見上開卷十四頁),故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有歸責事由,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指述「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晚上十一點左右,我從水門夜市開自用小貨車要回屏東市○○街家,我載小孩、太太,在屏東市○○街一之八號前十字路口,我已減速中,有動物在我車前跑過,對方從後面追撞,當時十字路口是紅燈,我被撞後就昏迷,醒來我們三人都受傷」、被上訴人於同日亦稱「我們由水門回屏東市○○街家,在海豐十字路口是紅燈,我們正減速中,忽然有貓衝過,我們又更慢,對方就撞到我車後,三人就受傷」;即上訴人亦稱「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我從海豐要回屏東市玉成里,大約晚上十一點多,我開小貨車,我前車一部貨車有點偏斜,我要煞車來不及,就追撞他們車尾」、「(你注意到距離多遠﹖)一、二部車距離」(見上開偵卷十三頁背面、十四頁)。由上述兩造於檢察官偵查第一次訊問時之供述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兩車均在行進中,且上訴人之車在被上訴人之車之後,於看到被上訴人之車有點偏偏斜,煞車來不及,自後撞上被上訴人之車亦明。至於被上訴人嗣後稱其車係靜止狀態,即與事實不符,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陳述為行進中,尚與事實相符;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車有偏斜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因見車前有貓或狗衝過而減速被撞,應堪採信;且由上訴人稱其見被上訴人之車在
一、二部車前有偏斜,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撞上之情事,可知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距;又上訴人本人稱被上訴人超其車後並未踩煞車,且車速比上訴人快,而上訴人則有煞車(見本院卷一六三至一六四頁),而參酌其與被上訴人間尚有一、二部車之距離,上訴人之車如何自後追撞被上訴人之車﹖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違規超車云云,已有可疑(詳下述),而不可採。
㈢至於本件車禍究竟是為被上訴人違規超車切入上訴人前方車道,致上訴人無法防
範所致﹖①上訴人固然抗辯被上訴人因違規超車時,受速度分量影響,車速自然減速,並提
出計算表為証。其所提計算表中,被上訴人之行車速度以六十八公里、上訴人行車速度以五十公里為計算標準,而該速度乃依上訴人私自請求中山大學教授謝光宇鑑定時,依謝光宇教授鑑定結果所認定之速度為依據。而謝光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做証稱其依被撞車係靜止狀態鑑定,而靜止狀態之車輛不可能撞斷電線桿,行進中之車才可能撞斷電線桿,故其估計前面之車至少六十八公里(時速)以上方可撞斷電線桿(即謝光宇教授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車在行駛中,而被上訴人却一直辯稱其車係停止中,上訴人以謝光宇教授之鑑定報告推翻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之陳述);但謝光宇教授亦承認兩部車均行進中,後車撞及前車時,前車會因脚原本踩在油門上而產生瞬間加速,但其於計算被上訴人之車之車速為六十八公里以上時,並未考慮瞬間加速之情形(見本院九十一至九十二頁)。按兩車行進中,前車遭後追撞時,前車會因被追撞而產生自然往前傾之情事,即原踩油門之脚會因被追撞而踩更重,促成前車瞬間加速,且前車因被追撞瞬間加速失控後撞上電線桿,再度發生瞬間加速之情事,而電線桿固定於地面上,並無緩衝疏解車速之情事,故其瞬間加速之情事,遠較遭後車追撞之情形為嚴重,故被上訴人於經歷二次之瞬間加速,而導致撞斷電桿,其撞斷線桿時之車速為六十八公里以上,則其在被追撞之前之速度,遠低於六十八公里,此亦符合被上訴人所稱其見前有貓狗經過減速之陳述,故謝光宇教授之鑑定報告,即與本件車禍之實際發生情形不同,而不足為認定兩造車速之依據,上訴人依 謝宇 教授鑑定結果所認定之數據,計算速度分量減速,亦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送中研院複核無誤,但亦因謝光宇教授之鑑定已與本件車禍之實際情形不符,致上開中研院之複核,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証據。被上訴人之車於經過兩次之瞬間加速,經謝光宇教授鑑定結果,其速度僅在六十八公里,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車在減速中,即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
②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其見距其車前面約一至二部車之被上訴人甲○○之小
貨車有一點偏斜,因煞車不及致撞及甲○○車尾,故上訴人自後撞及偏右行駛之被上訴人之車,即非無可能,且現場圖均無被上訴人之行駛路線,係上訴人依自己之認知而預臆測被上訴人之行車路線,而謝光宇教授之鑑定報告繪製兩車之撞擊點,亦與實際點不符,謝光宇教授認定兩車之撞擊點係上訴人車之右前角撞上被上訴人車之正後方,惟觀之車禍發生後兩車之狀況,並非如此,依上訴人車之照片前方保險桿黑色防護桿上方之鋼管有平行整齊之撞凹痕,整支前保險桿下方往前翹,上方往後凹,車前均受損,僅係右前方受損較嚴重(見偵卷廿三頁),且由被上訴人車後保險桿凹陷情形(見偵卷卅七頁)觀之,本件車禍係上訴人之車前偏右方撞及被上訴甲○○車後偏右方,即兩車係在同一方向行駛,非上訴人之右車角撞上被上訴人之車後,係整部車偏右方撞及被上訴人之車後偏右方,故上訴人依謝光宇教授或依上訴人繪製之被上訴人行車方向,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③再本件依現場圖記載係上訴人之車之煞痕間斷十三公尺,而非如上訴人所稱煞車
痕十三公尺,間斷約五公尺,再兩車之前車窗玻璃均破碎,惟被上訴人係撞上路旁之電線桿,故其破碎玻璃係在路旁且係整片掉落(見偵卷卅六頁背面),而上訴人係在路上撞及被上訴人之車,且被上訴人車後除後保險桿凹陷外,並無其他毀損,故路中間之散落物應為上訴人車所掉落,依掉落物散落位置觀之,兩車之撞擊點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雙黃線上,而係在兩造行駛之車道上。
④至於上訴人抗辯本案為被上訴人超車未騰出距離,且因將至十字路口無法騰出安
全距離(已與其陳稱肇擊地點距路口四十五公尺不符,有如前述)就切入上訴人前面車道,因受速度分量速度自然減弱,而上訴人見被上訴人之車切入即緊急煞車(即為第一次煞車),但被上訴人之車欲切入而未切入向前行,上訴人放開煞車板踩油門加油(即煞車間斷),瞬間被上訴人之車再強行切入,上訴人見狀又緊急煞車,並將方向盤向左打死防範(即第二次煞車),尤於被上訴人第二次切入車速受速度分量影響減弱,剛好上訴人之車放開煞車再踩油門加速,兩車就在雙黃線上碰撞云云。惟其上開陳述,與上訴人在偵查中之陳述迥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參酌前述本件車禍係兩車係在同一方向行駛,上述人整部車偏右部分撞及被上訴人之車後偏右方,及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見被上訴人之車在其前方有點偏斜,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撞上之情事,上訴人之車往左弧形停放於對方車道,及其車之玻璃及車上物品散落地點在其停放車之前方之情事,本件車禍發生,應係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距,自後追撞被上訴人之車後,上訴人之車再緊急向左打方向盤,致造成弧形,也因此其車上之物會因而拋出,由此亦可知,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在兩造行之車道上。至於上訴人抗辯如被上訴人之車在前面車道行駛中,遭上訴人之車由後正中央撞上,後方小型車必定彈回,亦無法使前方大型重車改變方向,亦不能有浩大衝力在近距離四公尺衝斷電線桿云云,惟兩車並非自始至連在一起,且兩車均在行駛中,上訴人之車撞擊被上訴人之車,被上訴人之車已因瞬間加速往前行駛,上訴人之車如何被彈回﹖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⑤又上訴人本人稱被上訴人超其車後並未踩煞車,且車速比上訴人快,而上訴人則
有煞車(見本院卷一六三至一六四頁),如依上訴人所言,則上訴人踩煞車,必然減速,而被上訴人超車當又比上訴人之原來之車速快,惟兩車係前後追撞後上訴人之方向盤往左打,有如前述,則兩車既係一前一後,其受分量減速情形,相對減低,上訴人之車如何自後追撞被上訴人之車﹖又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發現被上訴人之車在其前面一、二部車距離有點偏斜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被上訴人之車之情事,足見上訴人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⑥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並非被上訴人違規超車所致,而係被上訴人於行車時因見路
口為紅燈且車前有貓狗過馬路,被上訴人減速慢行,而在後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間距之上訴人因煞車不及,自後正面追撞被上訴人之車,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而上訴人超速,又如前述,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肇事責任,應非可採。
四、本件被上訴人乙○○因車禍致下巴裂傷及上門牙裂斷二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寶建醫院急診治療,被上訴人丁○○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出血、胸部挫傷及左膝挫傷及皮下出血、左膝肘擦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至該醫院急診治寮,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入院,於同年月廿四日出院,宜繼續靜養約十天,甲○○頭部外傷、頭裂傷、雙膝挫傷皮下出血、胸部挫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入院,於同年月廿一日出院,宜靜養約二星期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証明書在卷,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被上訴人均有受傷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丁○○未受傷,即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道路限速四十公里,而上訴人以五、六十公里之車速行駛,顯逾當地之速限,並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以致追撞前方同向被上訴人之車輛,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復依照道路交通事件調查表所示,肇事當時之天氣、路況及視線均屬良好,故上訴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造成本件車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應堪以採信。至甲○○駕車在前行駛,遭上訴人自後追撞,顯無從防範,難認有何過失。本件甲○○、丁○○及乙○○三人之受傷既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顯見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茲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車禍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肇事之加害人請求賠償。惟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限於其實際支出之健保部分負擔額,至於醫院向健保局請求之金額,則因被上訴人未支出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故本件甲○○共支出一千七百四十六元,有明細表在卷(見原審附民卷五頁)。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其餘一萬三千零六十元之藥膏費用,其雖提出收據為證,惟既未經醫師處方,不得認係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又住院診療証明單,係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既未給付,故均應予剔除之。此外,丁○○固然於車禍時有受傷,但其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係載明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始住院,距車發生時已一週,其所提之收據亦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以後之收據,參酌診斷証明書所載之傷勢為頭部外傷、顏面出血、胸部挫傷及左膝挫傷及皮下出血等等,其受傷之情,與其夫相若,甚至較嚴重,但其卻未住院,故上訴人抗辯丁○○未受傷,固非可採,但丁○○所提之診斷証明書及收據,尚非可為其請求醫藥費之依據,故丁○○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雙膝挫傷皮下出血及胸部挫傷,住院八日業據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二紙為證,故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甲○○與丁○○係以夜市擺攤為業,其工作須搬運重物、勞動及駕駛車輛為必要,受有前開傷害,足以妨礙甲○○活動力,且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將其原有之攤位由洪秀英經營約兩個月之事實,又據洪秀英於本院結証屬實(見本院卷一八六至一八八頁),故被上訴人甲○○主張為此傷害喪失勞動能力二個月應堪採信。甲○○主張依當時最低勞動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0四五0一三號函)計算其損害,故甲○○受有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二=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之損害。至於丁○○部分,因無法舉証証明其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之住院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 鄭蕙瑛 及乙○○各請求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查甲○○受有前開傷害住院八日,丁○○有受傷,乙○○雖受有下巴裂傷及上門齒斷裂等傷害但未因此住院治療,顯見三人傷勢輕重不一,而上訴人因本件之車禍致頭部外傷、左胸肋骨骨折、腹部受傷、下肢外傷住院(有寶建醫院函及所附病歷在卷-本院卷七三至七六頁),其傷勢亦重,被上訴人係在市場及夜市做生意為生,而上訴人係從事機車修理業,未婚,惟上有父母及兄弟等情事,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精神賠償金中,甲○○主張十五萬元、丁○○主張二萬元、乙○○主張二萬元,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予准許。
㈣上訴人固然主張過失相抵,惟查本件車禍上訴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無歸責事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甲○○八十二萬八千六百十一元,給付丁○○六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給付乙○○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給付乙○○、丁○○各二萬元,給付甲○○十八萬三千四百廿六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四月廿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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