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明德安養中心負責人,該中心原設於台北市○○○路○○巷四十之十二號一樓,後搬遷至台北市○○街○○○巷○號一樓,經營老人看護之工作,詎丙○○明知案外人泰國籍女子JanthanamPraphai係該安養中心老人案外人 陳芳信 依法申請之看護,竟自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入境後,予以留用,令其擔任照顧其他老人之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始為警於上址查獲。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JanthanamPraphai係明德安養中心老人陳芳信之子 陳良斌 所聘僱,僅負責照顧陳芳信,因為大家長期生活在一起,有時難免互相幫忙照顧等語。
三、經核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令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負責照顧其他老人,而留用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之犯行,係以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及明德安養中心員工丁○○○之警詢筆錄為依據;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僅會講些許簡單中文字句,並無閱讀中文之能力等情,業據證人丁○○○、證人即國友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人員 呂志釗 到庭證述在卷;核諸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係泰國籍勞工,自入境迄為警查獲之期間尚未滿一年,且擔任無須與外界多所溝通之照顧老人工作,證人丁○○○、呂志釗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當無以中文與員警溝通,並檢視警詢筆錄是否與其所言相符之能力無訛。參之本件員警詢問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並未委請通曉泰語之人員到場翻譯一節,業據查獲員警甲○○,及陪同到場之明德安養中心義工 陳振寰 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警詢筆錄並無翻譯人員簽名之情形相符,應屬真實;則在場員警與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既互不通曉對方之語言,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何能瞭解員警之詢問?其既不瞭解,何能針對問題回答?員警又何能瞭解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所述為何?雖證人甲○○另證稱曾利用電話透過案外人乙○○擔任翻譯,惟本院依據證人甲○○提供之地址傳喚案外人乙○○,因「遷移現址不明」而無法合法送達,況即令證人甲○○此部分所述為真,不僅案外人乙○○透過電話與員警及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個別交談,已難確保得以明確表達雙方之真意,且案外人乙○○既未在場,何能得知員警是否按其翻譯之內容記載筆錄?又案外人乙○○既未當場為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翻譯朗讀警詢筆錄,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又如何確定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與其所述相符?是本件未經翻譯人員到場,即對泰籍外勞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製作之警詢筆錄,顯然具有重大瑕疵,而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提供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之警詢錄音帶,該分局並函覆當時並未錄音等語,而無從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警詢筆錄之真實性,則揆諸前揭判例,前開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案外人丁○○○之警詢筆錄中與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工作內容有關之部分,係記載「該泰國籍女子(即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所做的工作和我一樣。該泰國籍女子是陳芳信的特別看護,但有時也幫我照顧別的老人」、「該泰國籍女子(即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每天和我做同樣的工作。大家輪流幫安養中心內老人餵食、換尿布、打掃中心內環境等工作」等語;自上開警詢筆錄觀之,究係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之工作內容原即包括照顧案外人陳芳信以外之其他老人,或僅係有時出於人情,才幫忙照顧安養中心內其他老人,已非無疑;而經本院傳喚案外人丁○○○到庭,其就此業明確證述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之工作係負責照顧案外人陳芳信等語,並核與證人即明德安養中心另員工 劉格言 、義工陳振寰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提供案外人丁○○○之警詢錄音帶,該分局並函覆當時並未錄音,致本院無從自案外人丁○○○之口語陳述中,究明其警詢時陳述之真意,是自不得以此語意模糊,並與案外人丁○○○本人,及證人劉格言、陳振寰到庭所述不符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此外,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係案外人陳芳信之子陳良斌委請國友仲介有限公司人員呂志釗仲介聘僱,呂志釗將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送至明德安養中心時,即明確告知其工作內容僅負責照顧案外人陳芳信,其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連同明德安養中心收費二萬二千元,由案外人陳芳信之女戊○○自陳芳信之臺灣銀行帳戶中提領三萬元,另與其姐各提供五千元後,每月現金交付被告,及明德安養中心當時僅有七位老人,由被告、案外人劉格言、丁○○○與陳振寰等人照顧等情,亦據證人戊○○、呂志釗、劉格言、丁○○○、陳振寰等人結證屬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委任合約書、勞動契約等影本各一件,及臺灣銀行存摺、明德安養中心帳冊之節影本各六紙、七紙(原本均經庭呈,影印後發還)附卷可稽,衡諸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與明德安養中心人員朝夕相處,同住一處,出於人情而幫助照顧該中心其餘老人,尚與情理無違,加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是本件照顧明德安養中心內其餘老人究否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之工作內容,即被告是否確有留用案外人JanthanamPraphai之事實一節,顯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