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酒精濃度過量,處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吊扣其駕駛執照陸個月。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有明文。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有明文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其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又汽(機)車行駛,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者,則係處罰汽(機)車所有人銀元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七時六分許,明知其前晚與友人在臺北市○○○路、南京東路附近某家酒店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不得駕車,猶勉強駕駛一輛「宏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且未隨車攜帶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沿臺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富陽街、和平東路有號誌交岔路口等候紅燈變換時,身體左右晃動不穩,適為在該交岔路口執行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員警 洪錫良 小隊長發覺有異攔停並執行酒精濃度過量測試之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且查獲未隨身攜帶該輛車牌「ATQ-782」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洪小隊長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而當場摯單舉發,惟遭甲○○拒絕簽收該紙違規舉發通知單,經洪小隊長在該紙違規舉發通知單載明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已經收受該紙違規舉發通知單,並已被告知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前自行到案。嗣因受處分人甲○○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逕行從重裁處罰鍰合計新臺幣一萬二千六百元(即酒精濃度過量部分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部分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但漏未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飲酒後,未隨身攜帶車牌「ATQ-782」重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於前揭時地為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1.05毫克,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為警攔檢當時,本人並未駕駛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僅係坐在停於路旁陰溝蓋上之機車座墊上。本人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前揭交岔路口機車停放處,拿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及小皮包,機車引擎並未啟動,所以才拒絕簽名」云云。經查:
(一)車牌「ATQ-782」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係案外人「宏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臺北市監理處「機車車籍查詢」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甲○○縱然駕駛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屬實,依照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亦僅得處罰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宏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不察,竟處罰實際駕駛人甲○○,顯有未洽。此部分之裁罰即無由維持而應予撤銷。
(二)證人(舉發員警)洪錫良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就「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路檢勤務時,發現受處分人頭戴安全帽駕駛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富陽街、和平東路有號誌交岔路口(即員警執行路檢交岔路口)等候紅燈號誌變換時,身體左右晃動,執勤員警始上前攔停並聞到酒味。當時受處分人駕駛該輛機車確係發動中等候紅燈號誌變換」等情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然當庭否認證人洪錫良證詞,卻坦承「我是很自然地戴安全帽,不是要騎」云云。倘若受處分人僅是要拿取機車箱內物品,並無頭戴安全帽坐在機車座墊上之必要,顯見證人洪錫良證述受處分人係駕駛該輛車牌「ATQ-782」重型機器腳踏車沿富陽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停車等候紅燈號誌變換之證詞洵堪信為實在。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係駕駛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為警攔停檢測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過量」測試之檢定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亦有酒精測試成果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顯然超過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得駕車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受處分人對此測試結果亦無異議。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仟元,固非無見,但漏未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尚有未洽。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處罰駕駛人、漏未吊扣駕駛執照)兩項不當之處,即均應予撤銷。另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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