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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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源德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0六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廢棄原不利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⑴被上訴人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方將醫療費用明細回函給上訴人,
故債務拖延之原因並不在上訴人,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付醫療費利息的起算時點,並不合理,且依中央健保局之公函及給付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所列之醫療費用明細,並不實在。
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妻李 玉美 住院期間束手無策,並未善盡醫療之責,且於李
玉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住院時,血壓降至四、五十時,被上訴人並未將 李玉美 轉送加護病房,且被上訴人並未發病危通知給上訴人,實不得僅憑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病歷,即認定被上訴人所稱曾向上訴人告知李玉美病危,被上訴人顯有醫療過失,至被上訴人所稱已有告知病情云云,上訴人否認曾接受告知,且被上訴人若有告知上訴人李玉美之病情,為何又會同意李玉美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晚間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早上請假外出,顯然被上訴人之說法自相矛盾。
⑶又被上訴人醫療方法有選擇錯誤之情形,如被上訴人使用抗凝血劑時,固曾告
知上訴人可能腦部中風,經上訴人同意使用後,李玉美竟因呼吸衰竭致死,另被上訴人亦使用 溫莎 藥品不當,被上訴人顯有醫療過失。且被上訴人之前述錯誤用藥,上訴人已請求藥害救濟。
⑷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並有說明義務,惟被上訴人除未適時對上訴人說明李玉美的病情外,亦未向上訴人說明應注意之事項,致使上訴人於毫無預警的情況下,接受李玉美死亡之事實,且李玉美於超音波檢查時,並無護理人員在旁,通知家屬推回病房時,竟由家屬發現李玉美已無呼吸,延誤救治的時間,被上訴人顯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並使李玉美之獨女無法於李玉美死亡時隨侍在側,亦顯有不當。
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對上訴人之妻李玉美之死亡負賠償責任。
⑹依醫療法第五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
既認定上訴人之妻李玉美之病即為罕見,依法即應對上訴人為轉診之建議,且被上訴人於李玉美家屬發現李玉美已無呼吸後,方為急救,顯已遲誤急救時機,故應認被上訴人於醫療行為中,涉有嚴重過失。
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僱用之 陳民輝 醫師,於李玉美施行
超音波檢查時,拒絕李玉美家屬陪伴,又於護理人員未在旁協助之情形下,發生呼吸衰竭致死,顯未善盡照護義務,而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影本一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往來公文書及函件影本二十二份、上訴人申請藥害救濟公文書影本七份、藥學著作(第二四七頁至二四九頁)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已承認其妻李玉美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曾於被上訴人處住院,依上訴人所書立之住院保證書,上訴人即應繳付本件李玉美前開住院期間所應繳付之醫療費用,且依被上訴人之病歷所載,上訴人之妻李玉美之病情及相關醫療紀錄,被上訴人均已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以未獲告知為由,圖免本件醫療費用,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書立之住院保證書影本一份、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復上訴人影本一份、中文病歷摘要正本四份、檢查結果報告三紙、李玉美之病歷影本四十八張、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玉美(已死亡)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因病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診療,至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出院,共積欠被上訴人醫療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嗣經原審酌減為三萬二千零四十五元),且被上訴人對 李美 為相關之醫療行為,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均有告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無何醫療過失之可言,且上訴人係李玉美之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應就前開醫療費用負清償責任。上訴人則以:遲付醫療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未及時將醫療費用明細表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妻李玉美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住院時,血壓降至四、五十時,被上訴人並未將李玉美轉送加護病房,且被上訴人並未發病危通知給上訴人,被上訴人顯有醫療過失;被上訴人醫療方法有選擇錯誤之情形,故導致李玉美竟因呼吸衰竭致死,且李玉美於超音波檢查時,並無護理人員在旁,且係由家屬發現李玉美已無呼吸,明顯延誤救治的時間;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盡說明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妻李玉美為醫療行為時,涉有嚴重過失,對李玉美之死亡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資為抗辯。
二、本院查訴外人李玉美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接受診治迄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出院,李玉美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晚間至同年十七日上午九時向醫師請假返家,期間李玉美所應支付之醫療費用為三萬二千零四十五元,且上訴人係李玉美前開醫療費用保證人之事實,既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被上訴人原主張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業經原審逐項核對酌減李玉美請假外出時之診療費及診療材料費後,為三萬二千零四十五元)、上訴人親書之住院保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上訴人雖稱:中央健保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函中述及被上訴人列帳不實、且依中央健保局所出具李玉美之給付資料上載有放射治療費用比對被上訴人之費用明細顯示,被上訴人確有列帳不實之情形云云。然查:依上開中央健保局之函所述,僅對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晚間至三月十七日上午同意李玉美出院部分為具體之指摘,並認該部分住院診察費用不得向中央健保局請領給付,此有中央健保局健保北醫字第八六二三三五0三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惟該部分住院診察費用,業經原審酌減在案;且上開中央健保局函示又係因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用所作成,上訴人若有其他醫療費用申報不實、或有虛列醫療費用明細之情形(如上訴人所指之放射治療費用部分),中央健保局理應一併函知上訴人,是依上開函知,亦可旁證被上訴人本件醫療費用之明細,並無上訴人所陳虛罔之情事,上訴人以卷附中央健保局給付資料上有放射治療費用之記載與被上訴人出具之明細不符,涉有虛報,即與中央健保局上開函文之內容不符,而無足採,從而,即堪認本件系爭之醫療費用為三萬二千零四十五元。至上訴人另以:⑴被上訴人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方將醫療費用明細回函給上訴人,故債務拖延之原因並不在上訴人,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付醫療費利息的起算時點,並不合理。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妻李玉美住院期間束手無策,並未善盡醫療之責,且於李玉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住院時,血壓降至四、五十時,被上訴人並未將李玉美轉送加護病房,且被上訴人並未發病危通知給上訴人,實不得僅憑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病歷,即認定被上訴人所稱曾向上訴人告知李玉美病危,被上訴人顯有醫療過失。⑶又被上訴人醫療方法有選擇錯誤之情形,如被上訴人使用抗凝血劑時,固曾告知上訴人可能腦部中風,經上訴人同意使用後,李玉美竟因呼吸衰竭致死,且被上訴人又使用不當之溫莎藥品於李玉美身上,被上訴人顯有醫療過失,而被上訴人之前述錯誤用藥,上訴人已請求藥害救濟。⑷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有說明義務,惟被上訴人除未適時對上訴人說明李玉美的病情外,亦未向上訴人說明應注意之事項,致使上訴人於毫無預警的情況下,接受李玉美死亡之事實,另李玉美於超音波檢查時,並無護理人員在旁,通知家屬推回病房時,竟由家屬發現李玉美已無呼吸,延誤救治的時間。且未使上訴人與李玉美之獨生女無法於李玉美死亡時隨侍在側,被上訴人顯有過失,又若被上訴人果有將李玉美之重症相告,為何又會同意重症之李玉美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晚至三月十七日早上期間請假外出?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對上訴人之妻李玉美之死亡負賠償責任。⑹依醫療法第五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既認定上訴人之妻李玉美之病即為罕見,依法即應對上訴人為轉診之建議,且被上訴人於李玉美家屬發現李玉美已無呼吸後,方為急救,顯已遲誤急救時機,故應認被上訴人於醫療行為中,涉有嚴重過失。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僱用之陳民輝醫師,於李玉美施行超音波檢查時,拒絕李玉美家屬陪伴,又於護理人員未在旁協助之情形下,發生呼吸衰竭致死,顯未善盡照護義務,而應負賠償責任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本院認俱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⑴原審認上訴人應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醫療費用三萬二千零四十
五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起算日期之根據,係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發支付命令之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本院認尚無違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方將明細回函予上訴人,原審遲延利息之起算涉有不當云云,惟查:醫療費用細項之支出,事涉專業,且甚為煩瑣,故醫療機構為免行政資源(如詳列明細所需之紙張、時間等)之浪費,多以應繳費用總數之方式為繳費之催告,並俟欠費者繳費後,再製給正式之收據,若欠費者於繳費前仍有疑義,再由欠費者就醫療費用為逐項之檢視,其繳費催告之過程,實與一般電信費(亦未詳列何時使用電話)、水費(亦未詳列每日用水量)、瓦斯費(亦未詳列每日使用量)之催告繳費過程並無二致。且縱退萬步言,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醫療費用,經本院逐一比對之結果,又與原審認定之結果悉相一致,亦即系爭醫療費用之數額早已於被上訴人以聲請支付命令聲請書繕本送達上訴人時確定,依法即應由該數額確定後,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起算遲付醫療費用所需另付之遲延利息。否則,應繳醫療費之人,即可利用醫療費用明細不易製作、列印之漏洞,以醫療費用催費單未有支出明細為由,拒付相關醫療費用,並圖免其遲付醫療費用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是上訴人右述⑴之上訴原因,並無理由。
⑵按醫師就其所為之醫療內容為病歷之記載時,係就其業務上所職掌之事項製作文
書,若明知不實且為不實之記載,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即應負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準此,醫師就其所職掌之病歷,實無刻意為虛罔記載並干冒受刑法制裁之可能,上訴人以李玉美之病歷為被上訴人所片面製作,不能採為判決認定之依據,本院認尚無理由。查本件上訴人之妻李玉美之中文病歷摘要,業經醫師 王明熙 、 楊智欽 依病歷原本製作無訛在卷,本院經比對病歷原本之記載,認均屬實,而依上開中文病歷之記載,上訴人之妻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住進被上訴人醫院前,曾先至台安醫院求診,並得知罹患大型肝腫瘤,嗣再經轉診振興醫院治療後經建議轉診至被上訴人醫院,即堪認上訴人之妻李玉美於住進被上訴人醫院時,其病情已相當嚴重,且依目前醫學技術對大型肝腫瘤(約十二公分)尚無治癒可能之客觀情形下,應認事後李玉美之死亡,係自體肝腫瘤所造成,被上訴人應僅能為一切必要之醫療行為,以延續李玉美之生命(此即被上訴人所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上限),若無法延續李玉美之生命,即應非被上訴人醫療不當所致,亦即被上訴人應無注意義之違反而有上訴人所指之過失之情事,從而,於李玉美病重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實無刻意向上訴人隱瞞李玉美病情並不向上訴人告知李玉美即將不治之可能,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向其告知病危,亦未向其告知應注意事項云云,即顯與常情有違,並與卷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之護理紀錄(其上已載明醫師已向家屬解釋病情)不符,而不可採;至被上訴人同意李玉美請假出院,亦應係於李玉美病重之情形下所為之人道同意,且李玉美有無請假與被上訴人有無告知上訴人其妻李玉美病重又無必然之關係,是上訴人亦不可僅憑李玉美曾請假外出之事實,即全盤否認其已知李玉美病重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已就李玉美之病情為必要告知之事實。是於上訴人本身已知李玉美病重、曾至台安、振興等大醫院就醫且被上訴人已向其告知李玉美病情,及被上訴人就本件李玉美應負之醫療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僅在於儘量延續李玉美之生命而不在使李玉美治癒,且李玉美之死亡係因自體肝腫瘤合併重症發生等情形下:①被上訴人本件醫療行為即應無上訴人所指之未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送加護病
房之過失(前述上訴理由⑵),蓋依卷附病歷記載,李玉美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方死亡,三月二十四日當天,生命跡象縱屬微弱,但尚稱穩定,縱認上訴人所稱李玉美之血壓已低至四、五十為真實,亦係李玉美本身重病所致,尚不因被上訴人之醫療人員有無將李玉美送加護病房而有所影響,更何況李玉美並未於三月二十四日當日死亡,凡此,均堪認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不當。
②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超音波檢查時不許家人陪伴且
未發現李玉美已無呼吸之過失(即前述上訴理由⑷),按依卷附之護理紀錄所載,李玉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已量不到「BP」即脈博,李玉美之生命徵象已甚薄弱,而李玉美係於是日中午二時十分作超音波檢查,若於超音波檢查過程中停止吸呼,亦係李玉美自身身體無法維生之反應,被上訴人所為之超音波檢查過程即與李玉美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因被上訴人所屬之醫療人員有無發現而有所差別,更遑論上訴人所指係由上訴人發現李玉美並無呼吸,又係上訴人片面之說法,上訴人尚無法積極舉證。至上訴人之女無法於李玉美往生時隨侍在側,亦與被上訴人有無未告知之過失無涉。另如前述,李玉美有無請假與被上訴人有無告知上訴人其妻李玉美病重又無必然之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過失之主張,亦無理由。
③被上訴人並未為轉診之建議涉有醫療法所規定之過失(即前述上訴理由⑹),查
上訴人之妻李玉美係經台安、振興等醫院轉診至被上訴人之醫院之事實,既有李玉美之病歷附卷可資佐證,而被上訴人又係中央健保局所認定之最大型醫療中心,是實際上已無再由被上訴人處轉診之可能;上訴人所稱應建議轉診云云,即係不願承認李玉美客觀病重之事實所為主觀之主張,被上訴人亦應無何過失之可言。
④被上訴人於本件醫療行為過程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明顯過失之情形,
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即上訴理由⑸)及消費者保護法(即上訴理由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因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過失而與各該法律之規定不符,而無法主張,是亦應認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並無理由。是綜合以上,即堪認上訴人前揭上訴原因⑵⑷⑸⑹⑺部分,並無理由,且不可採。
⑤再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醫療方法有選擇錯誤之情形,如被上訴人使用抗凝血
劑時,固曾告知上訴人可能腦部中風,惟經上訴人同意使用後,李玉美竟因呼吸衰竭致死;另被上訴人亦使用溫莎藥品不當,被上訴人顯有醫療過失云云。本院查:①抗凝血劑之使用,既係經由上訴人之同意,而李玉美重症之病情,客觀上又非目前醫學科技所得控制,則李玉美之吸呼衰竭死亡,即應係病體所自然造成,尚與被上訴人對李玉美投以抗凝血劑無涉,質言之,即抗凝血劑之使用與李玉美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被上訴人前開醫療行為,已獲得上訴人之同意,是被上訴人使用抗凝血劑並無過失,即無疑義。②另關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使用溫莎藥品不當部分,亦係上訴人主觀之認定,尚無客觀之證據可供證明李玉美係因被上訴人使用溫莎藥品而死亡,且李玉美係死於自體肝腫瘤之併發症既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有無使用溫莎藥品不當,即應與玉美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三、是綜合以上,上訴人所執之各項理由,均無足採,原審認上訴人應清償本件醫療費用三萬二千零四十五元,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至原審判決筆錄理由要領第三項中關於「李玉美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七日上午...」之記載,應係「李玉美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晚間至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之筆誤,惟該筆誤既與原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僅憑此即廢棄原判決,特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