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五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是訴外人 王威禮 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開立,發票日期、金額均非上訴人所填寫,經向友人王威禮查問,其稱系爭支票係交付給興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 黃敏隆 ,作為該公司營運的保證押金,並稱系爭支票絕不會存入銀行交換兌現,上訴人直到收受鈞院核發支付命令,才知道事態嚴重。所謂不知者無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背書人黃敏隆素不相識,且事先對於借貸之事毫無所知,絕無欺騙犯罪之動機,王威禮、黃敏隆有能力經營自己的事業,竟利用票據人頭,推託一切法律責任,讓無辜的上訴人負擔龐大債務損失以及精神折磨,因此應由被上訴人、王威禮、黃敏隆三方出面對質並解決債務問題。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負債,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感冤枉。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王威禮、黃敏隆。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係基於票據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威禮、黃敏隆有何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該票據上印文之真正,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詳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實在。
三、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未負有債務,且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均非其本人填載,亦未授權王威禮填寫,至於發票人之印文是否由上訴人本人蓋用,上訴人無法確定等語。惟查: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縱上訴人抗辯其與非直接前後手之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實無解於其應負之票據責任。
(二)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文,既自承為真正,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不確定印文是否為其本人親自蓋用云云,上訴人即應就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王威禮證稱:「這張票是我向上訴人借的,印章是上訴人將票交給我時已蓋好的,不是我蓋的,::。」等語(詳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辯解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解,尚難採信。
(三)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參諸上開條文規定,縱認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等語屬實,仍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無解於其應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何況,證人王威禮就此證稱:「::,發票日及金額是上訴人授權我寫的。」等語,此外,上訴人所為前揭辯解,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已難遽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王威禮、黃敏隆到場,與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並無通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洪慕芳~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