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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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與綽號「 阿家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士東路口,見丁○○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即停置於路旁與友人聊天,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丙○○騎乘TET-三二三號機車在旁把風,「阿家」旋將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離現場,二人駛至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之停車場會合後,取走車內丁○○所有之手提電腦乙台、NOKIA八八一○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存摺、印章、護照、提款卡、信用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等物。丙○○與「阿家」進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一月七日、一月十日三次,使用由「阿家」所提供,以冒用乙○○姓名之方法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丁○○,以要求丁○○匯入新台幣二十萬元,至「阿家」及丙○○共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五千元價格所購得之誠泰商業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為甲○○所出售)內才將上開竊得汽車交還之方法恐嚇丁○○,而經丁○○還價後,雙方約定由丁○○交付五萬元之代價贖車,俟丁○○陸續匯入三萬元及二萬元之款項至上揭帳戶後,丙○○方告知丁○○停車地點,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取回前開車輛。丙○○則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在臺中郵局第四四支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臺北市誠泰銀行西園分行,以提款卡分別提領三萬元、二萬元後,與「阿家」朋花殆盡,而前開竊得之一萬元,亦為丙○○花用無餘。迄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丙○○在板橋市○○路○段○○○巷○弄七之四號五樓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NOKIA八八一○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乙具(業經發還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結證情節一致,並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互核相符,應認為真實。此外,復有被告前往領取前述丁○○所匯入款項之錄影帶翻拍照片影本三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誠泰銀行存摺業務往來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贓物領具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去電恐嚇被害人丁○○之行為,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遂行同一犯罪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與「阿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社會危害非輕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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