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
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原名 吳福星 )係址設臺北縣○○鄉○○區○○路六七之三號遠東木器廠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明知已因無資力而週轉不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址設彰化縣○○鄉○○村○○街五之十號宏城工藝社,並向該社廠長乙○○佯稱:欲訂購工藝產品以加工出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之工藝品交予甲○○取得。嗣於乙○○催收帳款時,甲○○則以交易金額無多,將再次訂貨,一併結算云云,而另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向乙○○以同法詐訂貨物一批,致乙○○再次陷於錯誤,依言將價值九萬元之工藝品如數送交甲○○收取。然乙○○依約向甲○○要求現金付款時,甲○○又以隔數日將全數付清云云予以搪塞,嗣即避不見面,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連續二次向告訴人乙○○訂購貨物、惟迄未支付貨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宏城工藝社已交易多年,係為工藝品加工出售始向告訴人乙○○訂購貨物,於本件訂貨之際,資金尚稱正常,嗣因一時週轉不靈,始無力支付貨款,所購貨物均堆置於林口粉寮路的遠東木器廠原址廠外,並非意在詐欺云云。經查: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並提出宏城工藝社送貨單影本二紙附卷為憑。且查:被告甲○○於各金融機關之支票存戶確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即出現大量退票之情形,並即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四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北票字第四二三五號函及退票明細表乙紙在卷可據,足見被告早於八十五年下半年至八十六年年初之時,已陷於資金困難及週轉不靈之窘況無疑。再查:被告已於本案審理中自承:於八十六年間,伊工廠有錢時就有做生意,沒錢時就沒有做,伊向宏城工藝行訂購本案貨物之時,工廠已經不做了,貨均堆置於粉寮路廠房;伊在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就被人倒會,且訂貨時確有積欠遠東木器行廠房房東約三個月房租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訂貨時即因經濟困難致工廠停止營業,然竟仍於短期內向告訴人訂貨二批,則其購貨之用意,已堪置疑。復參酌其於本件收貨後,即搬遷住處遠離,而與告訴人避不見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始經本院緝獲到案;迄本案審理之時,猶未就所積欠貨款償還分毫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果其無欺詐之惡意,豈有不於收貨後即時退還貨品、或於購貨迄今之近三年期間內出面協議償清貨款之理?則被告明知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猶向告訴人訂購貨物,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已昭然若揭。至於被告雖一再辯稱:與宏城工藝社有多年交易,且確因遭人倒會及倒債,始陷於週轉不靈云云,並提出卷附會單及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乙紙為憑。惟查:有關被告與宏城工藝社先前交易時間之長短,實與本案交易之主、客觀情狀並無關連;而卷附前開支票票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被告所自承互助會倒會時間則早在八十四年間(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均在本案交易時間之前,此適足證被告於訂貨之前確已陷於資金之嚴重困難,應無可疑,均未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爰 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於本案詐得之財物無多,且已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則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𤋮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