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0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民貴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民貴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民貴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間緩刑期滿(非累犯),仍不知警惕駕駛,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木柵路、久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久康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高陳桂花 由台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李民貴因對向車道有公共汽車甫駛過,未能注意車前有行人高陳桂花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減速慢行,暫停讓高陳桂花先行而貿然左轉久康街,迨發現高陳桂花後,煞車不及,終致李民貴所駕駛車輛左前保險桿擦撞行人高陳桂花之左腳,造成高陳桂花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嗣經李民貴報警處理,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處理時,李民貴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高陳桂花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民貴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陳桂花於警訊、偵審中所為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影本在卷為憑,且被害人高陳桂花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分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尚無虛擬肇事現場狀況之必要,則其於警訊中所供:因對向車道有公車駛過等情,應堪採信,則被告既已知悉對向車道之公共汽車剛駛過,被公共汽車遮擋住之久康街東西向行人穿越道或有行人正穿越其中,被告理應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有被害人高陳桂花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未減速慢行,暫停讓被害人高陳桂花先行,貿然左轉,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高陳桂花,致被害人高陳桂花受傷,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高陳桂花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末被告肇事後報警處理,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0六四八九一一00號函附自首調查表可考。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案件,甫緩刑期滿,尚不知駕駛車輛貴在安全,仍恣意枉顧守交通規則而肇事及其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高陳桂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比較新舊法,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