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投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當事人能力為
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起訴時當事人
已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依其性質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投簡字第39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支出之歷次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5,437元
,亟待一併聲請強制執行,惟尚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固據其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
額單據等件為證,惟相對人乙○○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民國
99年6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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