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發選任辯護人王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發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吳建發與 劉榮發 本為朋友關係,彼此間偶有相互邀約飲酒。於民國101年4月2日19時許,劉榮發先以 陳宏國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吳建發,邀約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旁鐵皮屋(以下稱鐵皮屋)飲酒,吳建發於電話中應允赴約後,慮及以往劉榮發常因飲酒後情緒控制不佳,兩人亦曾於酒後發生衝突,遂自家中攜帶其所有水果刀1把(以下稱前開水果刀),放置在右側褲袋內以供防身之用,並聯絡友人 黃俊錡 駕車搭載其偕同前往上址。嗣吳建發、黃俊錡抵達鐵皮屋後,由吳建發與劉榮發相鄰而坐,並與在場之陳宏國、 葉明城林俊岑黃泓泉 等人一同飲酒聊天。詎於當日20時許,吳建發與劉榮發飲酒後再次因舊事發生口角,劉榮發是時除以言語辱罵吳建發外,更徒手毆打及大力摸吳建發頭部,吳建發見狀乃心生不滿,復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行起身以右手自右側褲袋抽出前開水果刀,繼而與劉榮發相互出手扭打,並於劉榮發欲起身不成而跌坐座椅之際,旋即手持前開水果刀先刺擊劉榮發左肩(第1刀),經劉榮發出手加以阻擋,吳建發乃接續刺擊其左上背部(第2刀),又於劉榮發因身受上述2次刺擊不支倒地後,吳建發再持該水果刀接續刺擊劉榮發右胸(第3刀),致其心臟及肺臟遭刺穿引發大量出血,且因氣血胸、心包血塞及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吳建發於上述第3次持刀刺擊劉榮發後,隨即攜帶前開水果刀由黃俊錡駕車載離現場,另於不詳時地逕將該水果刀丟棄在高雄市○○區○○路1段296號後方二仁溪畔某處草叢內,繼而逃往外地藏匿。直至同年月30日19時許,始為警循線於雲林縣○○鄉○○路○○號前將之拘提到案,再前往上述地點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前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陳宏國、葉明城、林俊岑、黃泓泉、黃俊錡及 嚴正燁 等人前經員警分別詢問並製作筆錄,本院參諸渠等在警詢過程既未有何遭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故此等警詢陳述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均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況,仍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採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另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前開證人警詢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宏國、葉明城、林俊岑、黃泓泉及嚴正燁前於偵查中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加以訊問(參見相驗卷第43至46頁),然渠等是時既未由檢察官依法命具結後、再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而為證述,參以前揭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要因未依法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持前開水果刀刺擊被害人劉榮發(以下稱被害人)3刀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要傷害被害人,並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且伊於持刀刺傷被害人後,曾請其餘在場之人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方始離開現場云云。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雖有持刀刺擊被害人之舉,但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應僅成立傷害致死罪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於101年4月2日19時許,在其住處接獲被害人以
陳宏國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來電邀請至鐵皮屋飲酒,被告遂攜帶前開水果刀並放置在右側褲袋內,由黃俊錡駕車載往該址赴約,抵達後現場共有被告、被害人、葉明城、黃泓泉、陳宏國、林俊岑及黃俊錡等7人在場飲酒,並由被告與被害人相鄰而坐;嗣於同日20時許,被告與被害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害人除以言語辱罵被告外,更徒手毆打及大力摸被告頭部,被告隨即起身以右手自右側褲袋抽出前開水果刀,2人繼而相互出手扭打,被告於被害人欲起身不成而跌坐座椅之際,逕持前開水果刀接續刺擊被害人身體3刀後,旋由黃俊錡駕車載離鐵皮屋,事後則由林俊岑逕行清理現場。再騎乘機車前往嚴正燁位於高雄市○○區○○路二段213巷27號住處,欲向其洽借汽車載送被害人前往就醫,俟嚴正燁與林俊岑偕同返回鐵皮屋,即由嚴正燁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湖內派出所報案處理等情,各經證人陳宏國、葉明城、林俊岑、黃泓泉、黃俊錡、嚴正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及陳宏國、黃泓泉、黃俊錡於審判中結證在卷,並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事發後鐵皮屋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35至37、39至40、67至76頁),並有扣案前開水果刀1把為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之自白與前開證人證述其中有關案發過程一節雖非全然相符,然審諸本件案發過程事起倉促,發生時間甚為短暫,各證人則因座位距離遠近、身處位置暨觀看角度不同,抑或事前並未專心聽聞被告與被害人談話內容及注意渠2人行為舉止等因素,以致未能完整目睹全程案發經過,從而彼此間證述內容不免或有差異,本院茲就各該證人證詞及被告自白內容相互勾稽核對,乃認上述事實當與本件事發過程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雖坦認持刀刺擊被害人身體共計3刀,第1刀及第3刀各係刺擊被害人左肩與右胸之情屬實,惟供稱:伊第2刀刺向被害人左側、但不確定刺中何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頁)。
是觀乎被害人前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共受有右胸部穿刺傷、左肩穿刺傷及左上背部穿刺傷等3處傷害,此有前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再參酌被告前揭供述內容,適可推認被告於事發當時應係持前開水果刀接續刺擊被害人左肩(第1刀)、左上背部(第2刀)及右胸(第3刀)之情屬實。
㈡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
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換言之,即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從客觀上觀察,於其行為時可得預見而無偶然事故介入者,該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準此,被害人所受傷勢分別為左肩穿刺傷(頭頂下30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21.5公分垂直線交叉點,長度7.8公分、深度5.7公分,經傷口穿入肌肉層到達左肱骨幹)、左上背部穿刺傷(頭頂下32.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14.5公分垂直線交叉點,長度3.6公分、深度6.5公分,經傷口穿入肌肉層到達左肩胛骨)及右胸穿刺傷(頭頂下37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3.5公分垂直線交叉點,即右乳頭1點鐘方向,長度4.7公分、深度12.2公分,經傷口穿過右邊第3肋骨、右上肺葉下緣、心包膜,刺入右心房),其中左肩及左上背部穿刺傷僅造成出血,均非致命傷,右胸穿刺傷則為刺穿心臟及肺臟,造成大量出血及氣血胸,右、左胸腔各含
750及450毫升血液,心包腔含60毫升血液,應為致命傷一節,有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附卷可證(參見偵卷第71至75頁)。再依該所法醫理字第1010004471號函覆意旨已敘明:被害人所受致命傷因刺穿右心房、肺臟及胸壁,極可能導致快速出血,再加上心臟結構被破壞、心包血塞、氣胸及血胸狀態影響肺臟功能等因素,可能加速死亡,且可能於數分鐘內即可導致大量出血、氣血胸及心包血塞、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06頁)。
復參以被害人前於101年4月2日21時17分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前已無生命跡象之情事,亦有卷附該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可憑(參見相驗卷第31、51頁),綜此可知被害人應係同日20時許遭被告持刀刺擊而受有上述右胸穿刺傷之致命傷後,旋於數分鐘內因大量出血,以致氣血胸、心包血塞及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情甚明。另佐以一般民眾報警處理或電請救護車緊急送醫多需耗時10餘分鐘或數十分鐘不等,又前開鐵皮屋(高雄市○○區○○街○○號旁)相距被害人事後送往救治之臺南市立醫院(址設台南市○區○○路○○○號)亦有相當距離,是縱令被害人於事發後果由其餘在場之人立即報警或聯繫救護車送醫救治,衡情仍無法阻卻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被告上述持刀刺擊之行為所造成者無訛,要與其餘人等是否遲延送醫不生任何關連。
㈢次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於行為當時有
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結果,其主觀上確信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要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輕重、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固據被告自述:伊於事發當日接獲被害人來電邀約前,已曾喝酒並在家中休息,嗣前往鐵皮屋赴約後亦曾飲酒,且因酒後情緒失控方始持刀刺擊被害人等情,惟參以被告於前往鐵皮屋赴約前尚且知悉須攜帶前開水果刀防身,繼而主動聯繫黃俊錡偕同前往該址,嗣於本案後續偵審過程仍得針對事發過程詳予記憶陳述,且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猶能主動提出證人先前均未陳述事項、亦即伊曾在事發後要求其餘在場之人將被害人送醫(詳後述)等語置辯,憑此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縱因飲酒而略有醉意,但精神意識仍屬正常,亦能清楚認知及辨識外在情況,要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欠缺責任能力之情形。其次,被告雖迭辯稱伊並無殺人故意云云,然觀乎被害人與被告2人發生扭打之際,被害人既未手持任何器械,且被告先行起身站立後,相較被害人乃處於較更為優勢之對峙關係,又被害人因起身不成而跌坐座椅之際,被告旋即手持前開水果刀接續由上自下刺擊其左肩及左上背部,甚而於被害人不支倒地後,再接續持該水果刀刺擊被害人右胸之情,已如前述。蓋以人體胸部為重要臟器所處位置,倘以尖銳物體直接刺入,除造成外部皮肉穿刺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及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內出血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行為之際年屆46歲,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復查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參酌前開水果刀之刀刃部分長約15公分,前端尖銳、單面開鋒,客觀上應可刺擊並插入人體一節,亦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前述被告持前開水果刀刺擊被害人身體部位均係人體上半身即胸部及後背部,其中左肩穿刺傷與左上背部穿刺傷深度各為5.7公及6.5公分,致命傷即右胸穿刺傷深度更達12.2公分,綜此堪認被告乃係藉由己身優勢地位,由上自下接續持刀猛力刺擊被害人左肩、左上背部及右胸,共計3刀,致被害人心臟及肺臟遭刺穿引發大量出血,且因氣血胸、心包血塞及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故被告著手實施前揭行為之際,主觀上業已明知依其攻擊方式、部位及所用工具等情,適足以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從而被告主觀上顯有戕害他人生命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灼。
㈣此外,被告暨辯護意旨雖另謂:伊於持刀刺傷被害人後,
曾請其餘在場之人將被害人送醫,足見伊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云云。針對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業據證人陳宏國、黃泓泉及黃俊錡到庭證述屬實且互核相符,應堪認定。至前開證人在警詢中雖均未敘及此情,然本院細繹該等證人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承辦員警既未針對此節加以詢問,證人則係依據提問內容本於個人見聞事實而為陳述,亦無從知悉此等內容是否果屬與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自難苛令渠等均須主動予以陳述。是縱令前開證人直至審判程序方始證稱被告於事發後確曾表示請其餘在場之人將被害人送醫、方始離開現場等語,仍不得遽謂渠等果有迴護被告而故為不實陳述之意思。然本院審諸被告於持刀刺擊被害人身體之際,主觀上確有殺人故意一節,業如前述,況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無非僅係出言請其餘在場之人將被害人送醫後,旋由黃俊錡駕車載離現場,客觀上俱未實施任何積極救治或主動報案處理之舉,自難徒以被告曾為上述言詞表示一事,即率爾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殺人既遂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又被告手持前開水果刀刺擊被害人3刀之舉,犯罪時間暨地點俱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殺人既遂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仇怨,僅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以致實施本件犯行,並參酌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另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仍知坦認部分犯行、頗見悔意,又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雖願配合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但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前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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