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建志 代理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建志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於民國95年間參加銀行公會協商,與債權銀行達成240期、利率5%,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9,386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繳款近2年後,因失業無收入,經濟狀況惡化,且已年屆58,就業機會不多,雖於失業期間仍努力繳款償還卡債,仍於97年12月間毀諾。又聲請人毀諾後即再於98年1月初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惟藉由打零工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所餘,實已不足以支付個別協商之金額,是聲請人遂又於100年12月間毀諾,聲請人實因卡債債務龐大,令聲請人有心還款,卻心有餘而力不足,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共計2,504,490元,而
其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9月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每月以
1萬9386元,共分240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依約繳款至97年12月而毀諾。而聲請人毀諾後,旋於98年1月與各債權人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月繳954元、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月繳80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月繳4,60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月繳914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月繳1,02
0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月繳1,024元、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月繳1,920元、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月繳
968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月繳1,626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月繳1,594元,合計每月應繳15,421元之協商款(計算式:954+800+4601+914+1020+1024+1920++968+1626+1594=15421),又聲請人依約繳納至100年12月至101年2月間始分別再度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5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11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2頁、第14頁、第63至65頁),並有安泰銀行101年10月6日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且其聲請更生前兩年間係以打零工為收入來源,每月可得薪資約23,000元等情,業具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6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101年1月1日第909期求職便利通報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至72頁),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98年9月30日自台北市氣體燃料裝置業兼職業公會退保後,即無再行加入勞工保險,且查其99年、100年亦無任何申報所得,有綜合所稅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兩年至今,均係以打零工為生,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等情屬實。
㈢又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配偶 李莉華 、母親 李翁玉蘭 、兒子李
思賢及弟弟 李建川 、妹妹 李淑媛 等6人共同居住,而其兒子 李思賢 雖已成年,然其子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已無剩餘,確實無法付、亦不曾給付其扶養費用,而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4,000元、個人日用品費800元、水費151元、電費1,300元、瓦斯費1,
000元、健保費749元,合計每月需支出1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全戶之戶籍謄本、切結書、支票交易明細影本、水費收據影本、電費收據影本、瓦斯費收據影本、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67至68頁、第118至第227頁)。然觀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20頁至125頁),該等費用均係以2個月為一期計算,則以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單據所示費用平均計算,其全戶平均每月之水費約為134元【計算式:(262元+
273元)÷4個月=134】、電費約為1,826元【計算式:(3267元+2701元+4990元)÷6個月=1826元】、瓦斯費約為1,013元(計算式:2026元÷2月=1013元),且聲請人既與母親、配偶、成年之兒子及弟弟、妹妹等6人同住,又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家人有何不能共同分擔該等支出之原因,則其家庭每月之水電、瓦斯等費用,自應由同住之人共同分攤始為洽當,是聲請人每月之水費、電費及瓦斯等支出應分別僅22元(計算式:134元÷6人=22元)、304元(計算式:1826元÷6人=304元)、169元(計算式:
1013元÷6人=169元)為是;另關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租金4,000元部份,雖提出前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並陳稱目前所居住之房屋每月租金為18,000元,由其與配偶分擔其中8,000元,再由其與配偶共同分攤後每人負擔4,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然聲請人亦未說明何以該18,000元之租金係由其夫妻二人負擔其中8,000元,故該等租金自應由全戶同住之6人共同分擔,始為合理,則聲請人每月房租支出應僅3,000元為是(計算式:18000元÷6人=3000元);再觀諸聲請人所列之其餘生活費用,衡酌其數額均為一般生活所必須,尚無過高之情形,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含健保費),經本院酌減上開租金支出後,合計每月應為11,044元,始為合理(計算式: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3000元+個人日用品800元+水費22元+電費304元+瓦斯費169元+健保費749元=11,044元)。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負債達2,504,490元觀之,其每月收入
僅約為23,000元,而其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財產歸屬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頁73頁),故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044元後,每月僅餘11,956元(計算式:23,000-11,044=11,956)可供清償債務,實已不足清償與各債權銀行所成立之每月共計繳納15,421元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再審酌聲請人負債總額達2,504,490元,而以聲請人前開每月所餘即11,956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尚需長達17年多(2,504,490元÷11,956元÷12月=17.45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1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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