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告 林丁良 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複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被告 林國禎 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楊玉珍 被告 林鴻榮 即反訴被告被告 林正 吉即反訴原告兼訴訟代理人被告 林慶章 即反訴被告之21被告 林慶華 即反訴被告前列二人 歐美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反訴被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利美利律師受告知人 陳善儀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六五四地號、地目田、面積六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甲案所示分割,即:㈠編號
A部分土地面積二百零九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本訴被告即反訴被告林國禎取得;㈡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二百零九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林丁良取得;㈢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二百零九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正吉 、本訴被告即反訴被告林鴻榮、林慶華、林慶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五八三之十地號、地目建、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同段一五八四之十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五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平方公尺、二一五二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乙案所示合併分割,即:㈠編號A、E、F部分土地面積九十三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本訴被告即反訴被告林國禎取得;㈡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九十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正吉、本訴被告即反訴被告林鴻榮、林慶華、林慶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㈢編號C1、C2部分土地面積六十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林丁良取得;㈣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林明宏取得。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合併分割請求訴訟權能,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得依訴之追加,被告得依反訴之程序為之。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1654、1583-10、1584-11、2152、2152-1地號土地(下分稱某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即反訴被告林丁良起訴時僅請求就1654、1583-10地號土地為分割,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正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就共有之2152、2152-1地號土地,及與1583-10地號土地相鄰之1584-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追加158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明宏為反訴被告,並經1584-1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林國禎、林鴻榮、林慶華、林慶章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第127頁),合計渠等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故被告林正吉提起反訴、追加林明宏為反訴被告,並請求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1654、1583-10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林正吉、林
鴻榮、林慶華、林慶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共有,且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或協議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原告家族於1583-10地號土地旁之1582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原向被告等承租1583-10地號土地供為停車場車輛出入使用,嗣因租金無法達成協議,而未繼續承租,造成停車場車輛出入不便之困擾,固有請求裁判分割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1654地號土地准予依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由被告林國禎取得;B部分由原告取得;C部分由被告林正吉、林鴻榮、林慶章、林慶華取得;㈡兩造共有1583-1
0地號土地准予依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其中編號D部分由被告林國禎取得;E部分由原告取得;F部分由被告林正吉、林鴻榮、林慶章、林慶華取得。
㈡被告林國禎、林鴻榮、林正吉、林慶章、林慶華則均以:16
54地號土地前因原告為競選里長連任,爭取選票,未經渠等共有人同意,擅自將土地北邊原僅有2米寬之61巷巷道,擴大於1654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1米至2米,以供行人行走,嚴重侵害渠等權益,事後因政府追繳地價稅,原告又反悔不依兩造先前之調解結果補貼共有人地價稅每人新台幣(下同)1,500元,毫無誠信,故本筆土地若欲分割,請求將原告自行鋪設水泥地之部分即如附圖二編號A1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B1部分分歸被告林國禎取得;如附圖二編號C1部分分歸被告林鴻榮、林正吉、林慶章、林慶華取得後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1583-10地號土地則請求與毗鄰之共有土地1584-11、2152-1、21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簡稱被告)林正吉主張:1654、15
83-10、2152、2152-1地號土地為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林丁良、反訴被告即被告林國禎、林鴻榮、林慶章、林慶華依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比例共有,與1583-10地號土地相鄰之1584-11地號土地則由伊與反訴被告林國禎、林鴻榮、林慶章、林慶華,及林丁良之子林明宏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比例共有,而2152、2152-1地號土地合計僅有17㎡,面積過小,應與1583-1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較為適當;另1584-11地號土地旁邊之1582地號土地為林丁良父子經營停車場使用,1584-11地號土地如未合併分割,將成為孤島,不利共有人使用,僅能閒置,為地盡其利,有與1583-1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請准將2152、2152-1、1584-11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其中編號D1、G、H部分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林國禎取得;編號E1部分分歸反訴原告林正吉、反訴被告林鴻榮、林正吉、林慶章、林慶華取得後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1、I部分分歸反訴被告林丁良、林明宏父子取得。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被告(下簡稱被告)林國禎則以:同意合併
分割,並以反訴原告林正吉所提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而伊若可分得上開土地靠西側部分土地,就分割後面積減少約0.01㎡部分,同意無須找補。又1582地號土地為反訴被告林明宏所有,故無須於1583-10地號土地上預留道路予反訴被告林明宏等語置辯。
㈢反訴被告即本訴被告(下簡稱被告)林鴻榮、林慶華、林慶
章則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以反訴原告林正吉所提分割方法予以分割。1582地號土地為反訴被告林明宏所有,故無須於1583-10地號土地上預留道路予反訴被告林明宏等語置辯。
㈣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簡稱原告)林丁良則以:1583-10
地號土地為伊寬約3米之狹長土地,除得供通行之用外,別無其他用途,158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伊長子 林明輝 所有,該處經營停車場使用已長達10年以上,而因1584-11地號土地右側建有房屋,若做為停車場出入使用易生事故,而有安全顧慮,故應由伊分得如附圖二編號D1、G、H部分土地,以利停車場車輛出入使用,又反訴被告林明宏得由1582地號土地出入,故無庸於1583-10地號土地上預留道路等語為辯。
㈤反訴被告林明宏則以:伊係自父親林丁良分產而取得1584-1
1地號土地持分,不願與其他土地交換,致產生日後尚需與林丁良分割土地之情形,而1584-11地號土地因深度問題無法建築,故該地是否與其他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對本案紛爭解決助益不大,伊同意分得1584-11地號土地南側不規則形狀之土地,而因伊得自1582地號土地出入通行,無須於1583-10地號土地上預留通路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1654、1583-10、2152、2152-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國
禎、林鴻榮、林慶華、林慶章、林正吉依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比例共有;1584-11地號為反訴原告林正吉與反訴被告林國禎、林鴻榮、林慶華、林慶章、林明宏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比例共有。
㈡上開土地並無依協議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1654、1583-10、1584-11、2152、2152-1地號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共有,1654、2152、2152-1地號土地地目為田、1583-10、1584-1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2152、2152-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有17㎡,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司雄 調卷8-13頁、本院卷第76-90頁)。上開土地均為高雄市區內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予分割之特約,且兩造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又1654地號土地單獨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北側,可獨立分割使用,1583-10、1584-11、2152、2152-1地號土地則均位於同街61巷南側,且2152、2152-1地號土地合計僅約17㎡面積過小,1584-11地號土地則屬無法與道路連結之袋地,如日後分別單獨分割,顯均難以利用,無法達地盡其利之效用,應認有與1583-1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必要,是原告林丁良、反訴原告林正吉依前揭規定,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訴及反訴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再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查1654地號土地北邊鋪設有一狹長型、面積約125㎡之柏油
路面,路面南側設有一道紅磚造之矮圍牆,圍牆內種有作物、盆栽等植栽,靠近武嶺街61巷旁則架設鐵絲網圍籬,土地西側尾端放置一鐵皮貨櫃、東端則設有一水泥花台,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查核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59頁、第
190頁)。又1654地號土地,西半段目前由被告林國禎管理使用、中間段由原告林丁良管理使用、東半段則由被告林正吉、林鴻榮、林慶章、林慶華等人管理使用,土地西側尾端之貨櫃係全部共有人所共有供以擋住巷道口,並放置用具,可以移動,東端之水泥花台則為巷道旁其他建商為美化景觀所提供施作者,此經被告林正 吉供明 在卷(本院卷第151頁),並為其他當事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國禎、林正吉、林鴻榮、林慶章、林慶華雖主張1654地號土地北邊之狹長型柏油路面係原告林丁良為競選里長連任所鋪設者,應由其自行分得該區云云,惟如以渠等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A1、B1、C1之方式分割土地,附圖二編號A1所示土地將過於狹長,不利於利用,且1654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面積僅有125㎡,僅占整筆土地總面積之19.87%,所佔比例甚小,若僅因原告林丁良曾在此鋪設柏油路面,即令其必須分配承受此狹長難以利用之土地,並非公平。況1654地號土地北邊本已設有約2米寬之巷道,上開柏油路面則約為民國70年左右鋪設,鋪設時被告等曾經阻止,後來也沒有再補鋪設等語,亦經被告林正吉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28、129頁),則1654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縱供該區行人通行使用,顯亦不符合「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等足以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被告等共有人仍可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自由、利用該地,渠等之權利並未因此受有何種限制。是本院審酌1654地號土地目前各共有人使用情況、該地地形、分割後地貌、共有人利益,及被告林國禎同意就其分割後面積減少0.01㎡部分不要求找補;被告林正吉、林鴻榮、林慶華、林慶章則同意分割後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認依目前共有人使用情況,分割1654地號土地為如附圖甲案所示,即將附圖甲案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09.66㎡分歸被告林國禎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9.67㎡分歸原告林丁良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9.67㎡分歸被告林正吉、林鴻榮、林慶華、林慶章取得為適當。
㈣另2152、2152-1地號土地為空地,上方僅放置數個盆栽,位
於武嶺街61巷與21巷交岔路口處,與1583-10地號土地間隔寬約4米之武嶺街21巷,1583-10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其上繪製數個停車格,1584-11地號土地部分設有鐵皮屋,作為停車場使用,其餘地面鋪設水泥,1582地號土地亦搭有鐵皮屋頂棚架做為停車場使用,該停車場車輛目前係自武嶺街21巷出入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勘查無訛,並有上開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而反訴被告林明宏同意分割取得如附圖乙案編號D部分、面積27.67㎡之土地,且因其得藉由旁邊之1582地號土地出入,故無於1583-10地號土地上預留道路之必要,此經反訴被告林明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6頁),審酌反訴被告林明宏之意願,及此分配方式對其他共有人並無影響等情,本院認如附圖乙案編號D部分、面積27.67㎡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林明宏取得,應為妥適。又原告 林丁良固 主張1582地號土地所經營之停車場,依法令規範,其出入口需連接5米以上道路,且1584-11地號土地旁邊為住宅,若在該處進出車輛,恐有安全顧慮,乃主張分割取得如附圖乙案編號A、E、F部分土地,惟武嶺街61巷為寬約8米之道路,故原告林丁良分配取得位置僅需面臨武嶺街61巷,即無違反法令限制停車場需接連5米寬以上道路之問題,而原告林丁良與反訴被告林明宏為父子關係,若將二人分割後取得位置放置於同一處,應較有利於其等利用土地,且反訴被告林明宏亦得藉由原告林丁良所分配取得之1583-10地號土地出入連接武嶺街61巷,而非僅有自1582地號土地通行武嶺街21巷一途;況1582地號土地停車場原均經由1584-11地號土地出入通行,該處並原已鋪設、架高水泥通道,此經本院現場勘查無訛,佐以原告自承其原向其他共有人承租1583-10地號土地方便停車場出入,因租金無法達成協議,而未繼續出租,造成停車場出入不便之困擾等語(司雄調卷第5頁),足見原告林丁良家族所經營之停車場原即係自1584-11地號土地經由1583-10地號土地出入通行,並無其所謂會影響1584-11地號土地旁邊住家安全之虞;又武嶺街61巷為8米寬巷道,其原設之車道出入口自1584-1
1地號土地經由1583-10地號土地東側進出,該通道位於武嶺街61巷巷道之中間段,因其巷道較寬,距兩端之交岔路口均有一段距離,轉入武嶺街61巷行駛之車輛、來往行人較易發現、注意欲進出停車場之車輛,進出停車場之車輛亦可清楚看見來往之車輛、行人而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不致因距離交岔路口太近,無法立即反應、注意突自停車場中駛出或突自交岔路口轉入61巷巷道行駛之車輛而產生意外,且亦不會因停車場出入之車輛影響車流而堵住交岔路口,而原告林丁良若分配取得如附圖乙案編號A、E、F部分土地,並將停車場出入口設在編號A部分土地上○○○區段○○○○街○○巷、21巷交岔路口甚為接近,由武嶺街21巷巷道出入或欲轉入武嶺街61巷行進之行人、車輛,容易因停車場內出入車輛影響車流,或於轉入武嶺街61巷時,不及發現甫自停車場內出入之車輛,反而有肇生危險之虞。故審酌1583-10、1584-11、2152、2152-1地號土地利用情況、地形、地貌及分割後可能使用情況、共有人利益,及被告林國禎同意就其分割後面積減少0.01㎡部分不要求找補;被告林正吉、林鴻榮、林慶華、林慶章則同意分割後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本院認被告林正吉所主張之合併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可採,爰將1583-10、1584-11、2152、2152-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如附圖乙案其中編號A、F、E部分、面積合計93.32㎡,分歸被告林國禎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3.34㎡分歸被告林正吉、林鴻榮、林慶華、林慶章取得,並以應有部分各1/4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1、C2部分、面積合計65.67㎡分歸原告林丁良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7.67㎡分歸反訴被告林明宏取得。
五、本件原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認依如附圖甲、乙案所示分割位置及面積而為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等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一:各共有人之登記應有部份┌──┬──────┬───┬────┬────┐│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高雄市 苓雅 │(㎡)││○○○區○○段)││││├──┼──────┼───┼────┼────┤│1│1654│629│林國禎│1/3││││├────┼────┤││││林正吉│1/12││││├────┼────┤││││林鴻榮│1/12││││├────┼────┤││││林慶章│1/12││││├────┼────┤││││林慶華│1/12││││├────┼────┤││││林丁良│1/3│├──┼──────┼───┼────┼────┤│2│1583-10│180│林國禎│1/3││││├────┼────┤││││林正吉│1/12││││├────┼────┤││││林鴻榮│1/12││││├────┼────┤││││林慶章│1/12││││├────┼────┤││││林慶華│1/12││││├────┼────┤││││林丁良│1/3│├──┼──────┼───┼────┼────┤│3│1584-11│83│林國禎│1/3││││├────┼────┤││││林正吉│1/12││││├────┼────┤││││林鴻榮│1/12││││├────┼────┤││││林慶華│1/12││││├────┼────┤││││林慶章│1/12││││├────┼────┤││││林明宏│1/3│├──┼──────┼───┼────┼────┤│4│2152│2│林國禎│1/3││││├────┼────┤││││林正吉│1/12││││├────┼────┤││││林鴻榮│1/12││││├────┼────┤││││林慶華│1/12││││├────┼────┤││││林慶章│1/12││││├────┼────┤││││林丁良│1/3│├──┼──────┼───┼────┼────┤│5│2152-1│15│林國禎│1/3││││├────┼────┤││││林正吉│1/12││││├────┼────┤││││林鴻榮│1/12││││├────┼────┤││││林慶華│1/12││││├────┼────┤││││林慶章│1/12││││├────┼────┤││││林丁良│1/3│└──┴──────┴───┴────┴────┘附表二: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編號│當事人│本訴部分│反訴部分││││負擔比例│負擔比例│├──┼────┼────┼────┤│1│林丁良│1/3│2/9│├──┼────┼────┼────┤│2│林國禎│1/3│1/3│├──┼────┼────┼────┤│3│林正吉│1/3│1/3│││林鴻榮│││││林慶華│││││林慶章│││├──┼────┼────┼────┤│4│林明宏│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