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鄭家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路○段○○號7、8樓代表人楊金樹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林文淵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金
樹,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0月24日令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8月15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國道3甲線4.9公里至5公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製單舉發。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聲明不服,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違規情節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同年10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1年8月15日下午15時54分許騎乘上揭車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國道3甲線東向,接近新店交流道處,前方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3台警車大規模攔停大型重型機車,伊先靠邊停車,等待片刻,見警方並無要求伊提出駕照、行照供查驗,並詢問其他騎士無其他狀況,隨即離去,惟因該處為快速道路,主線道車速甚快,且有並排行車之虞,伊乃以靠路肩方式慢慢駛離。一般駕駛人違規使用路肩,不外係利用路肩不當超車,或遇塞車時貪圖方便,伊係以安全為由而使用路肩,員警有何須舉發之理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8月15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國道3甲線4.9公里至5.2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及於車道上與他車併駛,經調閱蒐證影片及採證相片審視後,有關原告於車道上與他車併駛一節,因舉發要件不足無法認定違規,伊業據以撤銷免罰,惟有關原告行駛路肩之行為,違規屬實,有蒐證錄影光碟與相片可稽,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㈡查原告於101年8月15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行經國道3甲線4.9公里至5公里處,機車行駛路面之左側確實為白色實線,有現場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5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屬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卷第77頁)。又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而「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行駛路段之白色實線可認係路面邊線,而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之外側,則原告行駛路肩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查,國道3甲線並無開放路肩通行之時段,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卷第79頁),而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國道3甲線4.9公里至5公里路段,堪認原告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
㈢至原告雖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之
警車攔停大型重型機車,伊乃先靠邊停車,後欲離去時,因該處為快速道路,主線道車速甚快,且有並排行車之虞,伊乃以靠路肩方式慢慢駛離云云。查於101年8月15日15時49分許,有大型重型機車車隊集結行經國道3甲線快速公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乃尾隨車隊,車隊至國道3甲線快速公路與國道3號高速公路交會之槽化線處,遇有警車攔停,原告及其他大型重型機車騎士即陸續停下,與員警溝通一陣後,包含原告在內之大型重型機車騎士乃陸續離去。惟原告離去時,卻於行駛國道3甲線4.9公里至5公里處違規使用路肩,原告雖稱當時因主線道車速甚快,且有並排行車之虞乃以行駛路肩方式慢慢駛離云云,然原告行駛該路段時,其左側主線車道即外側車道除尾隨採證之警車外,並無任何車輛行駛,原告理應可行駛路肩左側之主線車道即外側車道離去,此觀諸與原告同行之其他大型重型機車騎士均係行駛路肩左側之主線車道離去,而該路段僅原告1人違規行駛路肩即明,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均見上頁)可按。是原告上揭主張,自無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