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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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瑞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瑞妤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15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瑞妤上訴意旨略以:伊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及安眠藥(史帝諾斯),而發生一再拿人他物之情況。伊係因生活及精神狀況不好才會犯錯,本件案發當日伊被員警從早上9時30分移送,過程中被員警壓制在地造成伊雙手淤傷,訊問至晚間近9時,時間過長,且過程中發生心臟不舒服之問題。又伊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且易服勞役之時間並無週六、日及晚上,依被告之工作性質不能易服勞役。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1年3月26日為警察逮捕移送過程中受傷一節,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係因警察以現行犯逮捕時,伊有些掙扎才造成手腕受傷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頁),亦經證人即遭竊商店即臺北車站地下街誠品商店(下稱誠品商店)店員 林嫈慈 證述:因上訴人不肯配合至派出所,於女員警對其上手銬時,上訴人一直掙扎、抗拒逮捕始導致其手腕受傷,但女員警上手銬時過程還算平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第72頁偵訊筆錄),由上可知,本案上訴人之受傷原因,實係因上訴人抗拒警察之逮捕所致,依證人林嫈慈前開證述,警察強制逮捕上訴人之過程並無逾必要之程度,且上訴人於遭警逮捕後至警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之 黃俊六 律師全程陪同為上訴人辯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辯稱上訴人於逮捕後所為之自白,其任意性有何因上開逮捕情節而受影響,由此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足為採。次查,於案發當日即101年3月26日晚間10時18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上訴人時,亦有黃俊六律師全程陪同為上訴人辯護,被告係向檢察官供稱:伊頭痛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50頁偵訊筆錄),且上訴人101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亦載診斷病名為頭痛明確可參(見偵卷第54頁),足見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之心臟不舒服等情顯不可採,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曾明確指出前開訊問過程有何不正訊問之事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事由,並無理由。
四、復查,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在誠品商店行竊過程及遭逮捕之過程,上訴人沒有語無倫次、答非所問、或突然間情緒不穩定等精神狀況異常現象等情,業經證人即101年3月26日發現上訴人行竊之誠品商店店員林嫈慈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審判筆錄)。且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案發當日第一次警詢時,對其於101年3月26日在誠品商店竊取剪刀1把放置在口袋,惟遭誠品商店店員叫住並在上訴人左邊牛仔褲手帶發現該剪刀之行竊及發現過程,均能陳述明確,且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當日對其於之前即101年3月24日在誠品商店因工作需要亦已竊取其他物品,及竊取後將該等物品分別放置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住處,及在其公司的托包處等情,亦能予以回憶及陳述(見偵卷第6至7頁警詢筆錄)。再者,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行竊後為誠品商店店員發現時,即在行竊地點向該店員林嫈慈表示要談和解一節,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林嫈慈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背面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44頁及背面審判筆錄)。綜上,堪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之意識相當清楚且正常,確實知悉所竊取之物品須以金錢購買,否則觸犯竊盜罪,上訴人確能辨識其竊盜行為乃違法行為,始會當場即向證人林嫈慈表明要談和解。此外,考諸上訴人於警詢應答之內容,均能切合員警之提問,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並觀諸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至120頁、第127至132頁),雖可證上訴人罹有失眠、精神疾病等情,惟與上訴人之行為控制力並無關連,顯見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與行為控制力無關,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足見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與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委無足採。
五、次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率爾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支配,且於100年間已有竊盜前案紀錄,再為相類似竊盜犯行,並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5日、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指摘本案量刑過重,尚非有理,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3日以
100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8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上訴人之前案紀錄,本案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至上訴人所指刑罰之實際執行方式為上訴人所不能配合之部分,係屬權責機關之執行方式,與本案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審酌無涉。
六、末查,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上訴人於101年3月24日在誠品商店竊取造型打洞器共9樣物品,係以誠品商店所列失竊商品目錄表為據(見偵卷第31頁),而該商品目錄表之製作係因上訴人向員警告知101年3月26日竊得之物在其家中,員警搜出之物品上面也有誠品商店之條碼,店主管並依店內實際商品數量清點後列出該表等情,業經證人林嫈慈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及背面),上訴人亦陳稱於101年3月24日竊得之物品,有一部份在住處,有一些在公司的拖包處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頁),嗣員警確於101年3月26日至上訴人住處扣得其中7樣物品,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是上訴人於101年3月24日所竊得之全部9樣物品並未全部扣案等情,應屬無疑。故上開商品目錄表之商品與數量,雖與員警於101年3月26日在上訴人住處扣得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之商品與數量,雖有造型打洞器之數量及彩邊車套之商品不一致,然此係因上訴人所竊得之物品並未為警全部查扣所致。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偷竊前開造型打洞器及彩邊車套云云,顯與上訴人在員警扣得造型打洞器等物後,於警詢時自白均係在誠品商店竊得等情不符,衡諸上情,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距離竊盜時間較近,且係在上訴人住處扣得相關失竊物品後由上訴人回憶該次行竊過程,自應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之相關供述,較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論旨徒以服用藥物、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