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上訴人 吳建發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建發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與被害人劉○發自幼相識,往日無怨,近日無仇,應無
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案發當日,上訴人與被害人及其他友人一同喝酒,已有幾分醉意。因被害人一再出言挑釁,並動手按壓上訴人頭部,上訴人乃以隨身所攜之水果刀刺擊被害人三刀,不意酒後出手過重,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上訴人於逃離現場前,曾央請其餘在場之人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足見上訴人並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自不該當殺人罪,而僅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本案係因被害人出言辱罵,並按壓上訴人頭部所引起。上訴人
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初步協議。雖因上訴人向友人商借之賠償款項延誤,以致未能書立和解書,但足見上訴人有悔悟之意。又上訴人現罹患肺結核、糖尿病及脊椎關節退化。法院審酌上情後,理應從輕科處,乃竟從重量處十二年有期徒刑,亦有未當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詳
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日晚上八時許,與舊識之被害人於飲酒後發生口角,被害人除以言語辱罵上訴人外,更徒手毆打及大力摸上訴人頭部,上訴人乃心生不滿,復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隨身所攜之水果刀接續刺擊被害人之左肩、左上背部及右胸各一刀,致被害人之心臟及肺臟遭刺穿引發大量出血,且因氣血胸、心包血塞及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殺人犯罪所辯:伊祇是要傷害被害人,並無致彼於死之故意,且伊刺傷被害人後,曾央請其餘在場之人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才離開現場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應僅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不可採等情,分別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第三至九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上訴意旨再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解、辯護各詞,
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經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素無仇怨,僅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並參酌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仍知坦認部分犯行、頗見悔意,又於法院審理過程中,雖願配合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但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十二年,應屬妥適;檢察官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應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九至一0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本件量定之刑,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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