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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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程元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程元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著有判例。又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當舖業法第11條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息,最高不得超過30%。均旨在防止重利盤剝。經查,本件被告薛程元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利息之結果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及當鋪業最高年息、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訊據被害人 聞曉蓮 指稱,其係因公司資金缺口,故亟需資金週轉,乃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偵卷第47頁),再揆諸常情,被害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被告顯係乘被害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同年9月初某日,2次借款予被害人,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就被害人而言,被告接續貸予2筆金錢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成立一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從事貸款工作,趁人急需用錢之際收取重利,並要求被害人簽發票據供作擔保,造成被害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之遺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力討債,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業據被害人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8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獲利之金額、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現金1萬元乃被害人所交付予被告之利息,該現金已全額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見偵卷第29頁),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預備犯罪之用,業具被告供陳在卷,編號3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亦供陳係供聯繫放款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編號
4、5、6、7、8所示之物部分,雖具被告供陳為其所有,然編號4、5、6、7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依本案被害人所述,被告均係以編號3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被告雖陳稱編號4、5、6為其聯繫放款之用,惟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該物係供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8之現金9萬9千元,固為被告所有,惟依被告所述,係因出遠門所以才攜帶較多現金,且無證據證明該物係供被告為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支票1張,非本件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所交付,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1│商業本票1本│├──┼───────────────────┤│2│借款人調查表15張│├──┼───────────────────┤│3│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4│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5│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6│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8│現金新臺幣9萬9千元│├──┼───────────────────┤│9│支票1張(票號CU0000000,發票人 林桂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