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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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鳳寬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鳳寬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沈鳳寬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任苗栗縣 獅潭 鄉公所(下稱獅潭鄉公所)清潔隊員,具有稽查轄區、執行廢棄物清運與資源回收之職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沈鳳寬明知獅潭鄉公所清潔隊員應經該所清潔隊長簽准後,始得清運廢棄物至民間資源回收場變賣,而於103年10月31日,沈鳳寬經該所清潔隊長 湯鉦雯 指示其整理堆置於獅潭鄉公所停車場之資源回收物後,將資源回收物載至獅潭鄉公所資源回收場堆放,詎其竟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之犯意,於同日將所清得之廢鐵侵占入己後,逕自以資源回收車載運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財源企業社變賣,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1,163元。嗣因湯鉦雯發覺有異,向法務部廉政署檢舉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鳳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4年度廉查中字第16號證據資料卷(下稱廉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24、25頁】,核與證人即獅潭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湯鉦雯、隊員 謝宜霖 、財源企業社廠內管理人 林昌榮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廉卷第19至21、25至26、28至30、33、34、70頁);復有財源企業社103年12月間補開立予獅潭鄉公所之103年10月31日收貨單、獅潭鄉公所組織編制、員工外出登記簿、103年12月份資源回收變賣所得繳款書、104年6月29日獅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清潔隊103年度資源回收變賣單據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政風處104年10月21日栗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人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廉卷第5至7、51至69、71至77、79頁,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主體為公務員;又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獅潭鄉公所清潔隊隸屬於獅潭鄉公所,而獅潭鄉公所為苗栗縣獅潭鄉之所屬機關。復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鄉為地方自治團體,是被告於行為時服務於獅潭鄉公所清潔隊,具有稽查轄區、執行廢棄物清運與資源回收之職務權限,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是核被告沈鳳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於103年12月9日自動全部繳交前揭所得財物1,163元予被害人獅潭鄉公所清潔隊,有證人湯鉦雯、謝宜霖證述在卷及補開之收據1張附卷可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揭所得財物僅1,163元,不法所得於5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鳳寬身為公務員,本應依法行事,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實有可議,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所得財物非鉅,且均返還所屬清潔隊,犯後態度尚可,暨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犯罪後自動全部繳回前揭犯罪所得財物1,163元予被害人獅潭鄉公所清潔隊,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法宣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犯罪後已自動全部繳交前揭犯罪所得財物給該清潔隊,詳如前述,無從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追繳財物,或發還財物予被害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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