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湰菖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湰菖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53號損害賠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
事實
一、林湰菖受僱於新盛快遞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但未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3月9日晚間7時許,將新盛快遞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之貨物卸下後,駕駛該營業大貨車至臺中市○○區○鎮○路旁停放時,其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雨天夜間停放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或擺放警示設施,並不能妨害後方慢車道駛來車輛之正常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鎮○路○○○○○○號對面路旁(距離路面邊緣90公分處),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占用慢車道停車,復未顯示停車燈光、反光標識或擺放警示設施。適有 詹紹澤 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鎮○路○○道由環中路往烏日區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前方由林湰菖停放之該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105年3月9日晚間9時7分許,因頭部創傷不治死亡。林湰菖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詹紹澤之父 詹智宏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湰菖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詹智宏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 李秋明 於警詢中指證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告營業大貨車,雨天夜晚占用慢車道停車,且未擺放警示設施,影響交通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詹紹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雨天夜晚不明原因追撞前方路邊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各1份、監視器翻拍採證照片4張、現場採證照片46張及行車紀錄光碟1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顏面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佐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並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
2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臺中市○○區○鎮○路旁停放時,其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鎮○路○○○○○○號對面路旁(距離路面邊緣90公分處,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占用慢車道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反光標識或擺放警示設施,致騎乘普通重型機○○○鎮○路○○道由環中路往烏日區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停放之該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創傷不治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大貨車停放路旁肇事,因而致被害人詹紹澤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說明,此部分加重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暨審酌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未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駕駛營業大貨車至臺中市○○區○鎮○路旁停放,不知遵守交通規則,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復未擺設適當之警示設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顏面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創傷之過失情形、所生危害及損害,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領取強制保險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以其為過失犯罪,僅為肇事次因,且其於事故發生後多次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家屬請求高達千萬元之賠償,超過其資力所能給付,致雙方無法成立和解,並非被告無意願或無實質努力和解,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應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已如前述,迺原審主文卻僅記載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自有未合等語。惟本案原屬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型態,祗因此種過失型態,情節較重,特設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是為刑罰加重條件,無須於主文記載該項情形,惟須於事實欄認定記載,並於理由欄敘述加重刑罰之理由以資對應(司法院(73)廳刑二字第965號、(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示參照),又關於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主文應如何諭知,原審判決已於判決中詳載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說明,毋庸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顯示於主文等語,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主文有誤,尚非可採。
五、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不包含依強制汽車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先給付30萬元,餘款110萬元於106年3月31日前給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53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諭知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家屬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