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告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卓司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告 陳姻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肆佰拾玖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肆佰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萬2,08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對被告自 莊義豐 (原名 莊朝棟 )取得之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自36萬5,000元減縮為3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此為訴之聲明減縮,核無不許。另原告復稱被告自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取得自95年1月1日至99年9月23日,共計57個月租金不當得利,起訴狀卻誤植為69個月,應予更正並減縮(見本院卷第209頁),核算自全家便利商店取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1萬6,654元【計算式:22,222(月租)57(月)+50,000(押租金)=1,316,654】,原告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減縮訴之聲明,亦合於首揭規定。是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5,419元【計算式:293,765(支付命令之不當得利)+345,000(莊義豐之租金不當得利)+1,316,654(全家便利商店之租金不當得利)=1,955,419】,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傅修澤蘭 起訴後於105年2月27日死亡,經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裁定選任原告公司前董事李卓司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傅修澤蘭(105年2月27日歿)長期不在國內,基於委任關係委託被告代為管理公司名下土地及房屋及簡易自來水廠事宜,惟被告竟偽造不實之薪資債權,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2件(102年度司促字第33900號、99度司促字第24000號),並持其中99年度司促字第24000號裁定於原告之資產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時,聲請參與分配(101年度司執字第140760號),並於103年8月25日受執行法院分配金額293,765元,該不實之支付命令裁定業經原告發現未合法送達,並向法院聲請撤銷確定證明,經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26日處分撤銷在案,被告受領上開分配金額,自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於受委任期間,擅自將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系爭房屋)分隔3間,面對房屋左邊第一間(即建物西南角位置約15坪面積)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左側部分),出租予第三人莊朝棟(原名:莊義豐),租賃期間自94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押租保證金1萬元;後因該房地於99年10月間遭強制執行拍定而終止租約,經承租人陳述共計交付被告34萬5,000元,惟未將收得租金交付原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被告於擅自將系爭房屋隔間中間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中間部分),出租予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萬2,222元,押租保證金5萬元;後因該房地於99年9月23日因強制執行拍定而終止租約,經計算共受領不當得利131萬6,654元(計算式:22,222×57+50,000元=1,316,654)未交付原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合計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共195萬5,419元【計算式:293,765+345,000+1,316,654=1,955,419】,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5,41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到庭,惟曾於105年3月18日具狀辯以:系爭房屋於94年2月1日起出租予莊義豐,99年11月1日被 粟念湘 法拍買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傅修澤蘭(歿)在99年11月21日在珠海召開董事會,足證明租屋之事原告董事李卓司及董事長傅修澤蘭均知情,傅修澤蘭更向訴外人 宋元虎 (被告之配偶)要收據及其他資料,有錄音光碟在卷可證;又原告提全家便利商店租賃乙事,請原告舉證;另原告證據三,與本案無關,原告應提被告「偽造不實薪資債權」的事證來證明被告是否偽造;而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號案件已開過一次庭,被告當庭遞交授權書及備忘錄及海基海協委託書,目前正在偵辦中,原告不能以此為證說被告偽造不實薪資債權,而告不當得利,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原告之代理人趁董事長年事已高意識不清,原告委任之代理人並非董事長本人授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民事判例要旨、8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傅修澤蘭曾委任被告管理原告公司所屬自來水場、汙水處理廠及申辦水權等相關事宜;並管理被告公司名下新北市○○區○○○路○段○號(接待中心)、新北市○○區○○○路○段○號(水仙區)、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廳濤館),並就原告公司現有房屋土地產權及屋內資料慎為保管,原告嗣於101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前開委任關係,並於101年6月11日由被告父親收受送達,此有兩造簽立授權書、備忘錄、公證書、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第54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95至100頁)在卷可憑。另被告前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07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併案執行(原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7183號),獲償293,765元,惟該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900號支付命令,於103年2月10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促字第24000號支付命令,於99年11月2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分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26日以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作成撤銷確定證明之處分,此有本院103年8月25日北院木101司執甲字第140760號函(見本院卷第8至21頁)、本院處分書2件(見本院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持以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既因未經合法送達,其確定證明書已經撤銷處分確定,系爭支付命令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應已失其效力,自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被告據以聲請參與分配及受領強制執行分配款之法律依據已不存在,故被告所受領分配款293,765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293,765元及利息,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以薪資債權並未偽造一事,惟此並非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該等執行名義確定證明書之依據,況本院105年勞訴字第10號判決已認定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所提出之薪資總表及原告薪資表均係被告自行製作,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雖提出原告曾於91年4月12日授權管理社區簡易自來水廠及污水處理廠、申辦水權之授權書、備忘錄、原告96年3月20日之委託書、公證書為據,認其曾得原告之授權;惟查,原告91年4月12日之授權書記載:「授權本公司工務部經理宋元虎及公共關係部經理陳姻竹二人,負責管理社區簡易自來水廠及污水處理廠、申辦水權等相關事宜。管理範圍:水廠機房、儲水池全部設備、供水管線等及汙水廠設備污水池、污水管等及所有土地之管理。」及原告於同日出具之備忘錄記載:「一、茲值本公司目前正處於非常時期,而本人又無法親臨視事,特將本公司有關道路用地、房屋處理等工作,應與相關機關妥善辦理作業時,交由本公司公共關係部經理陳姻竹負責切實辦理若遇有關法律問題時,應請教 盧春 律師全權處理。二、目前交辦事項:1.接待中心(花園一路一段二號房屋)作為收水費辦公室,善為管理產權。2○○○區○○○○路一段八號房屋)作為存放公司資料室,善為管理產權。3.廳濤館(花園六路一段一號)房屋內存放之一切資料妥為保管及保存。4.新城公司現有之房屋、土地產權慎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另依原告於96年3月20日出具之委託書記載:「現委託人委託陳姻竹、宋元虎二人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委託人辦理如下事項:
一、管理維護公司名下所有土地及房屋、建築物之財產,並可委請律師處理解決侵害本公司財產權益事宜。二、代理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屬於新城實業股份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鑑界、複丈。三、代理申請公司法定代理人傅修澤蘭女士戶籍謄本20份。四、屬於新城公司所有之財產,受託人無權變賣、抵押設定或損及公司權益之行為。五、為維護公司權益之各事項,由法定代理人口頭或書面傳真交辦事項。」(見本院卷第51、52頁)。足認原告僅委任被告管理維護水權設備、不動產,惟並未授權被告得出租房屋。況被告於管理前開房地期間,以原告名義與莊朝棟就系爭房屋左側部分,於94年1月2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押租金10,000元;另就系爭房屋中間部分,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22,222元,押租金50,000元,均係租賃期限逾二年之租約,依照民法第534條規定,委任人須經特別授權始得為之,然上開委託書內均未為特別授權,被告自不得為之。被告竟未經委任,亦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於94年1月20日以原告名義與莊朝棟簽訂租賃契約,且自94年2月1日起至99年10月間系爭租約遭強制執行拍定而終止時止,向莊朝棟收取租金及押租金合計34萬5,000元,且係分別由被告或其指定人前來收取租金,或將租金匯入被告妹妹 陳芝蘭 帳戶內,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預收租金收據、台北銀行陳芝蘭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轉帳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196至198頁),復據證人莊朝棟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208頁)綦詳,堪認原告所述屬實。另就系爭房屋中間部分,被告擅以其個人名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22,222元,押租金50,000元,此有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自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見本院卷第31、32頁)、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修訂協議書(參本院卷第第163至167頁)在卷足證,復與證人莊朝棟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全家便利商店自95年1月1日至99年9月23日系爭租約因強制執行拍定而終止為止,共累計交付131萬6,654元予被告之事實,應係屬實。
㈣、被告固辯稱原告公司董事長傅修澤蘭及董事李卓司均知情系爭房屋出租予莊朝棟,並請原告就全家便利商店租賃一事舉證云云。經查,被告執原告公司董事長傅修澤蘭及董事李卓司均知情系爭房屋出租予莊義豐一事抗辯,惟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依民法第541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並無占有權源,應交付予原告。且證人莊朝棟於本院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匯款的話被告有給我一個帳號陳芝蘭(被告妹妹)帳戶,現金的話有時交給被告本人、有時交給被告委託的朋友 周文麗 。所支付的租金總金額大約345,000元,這是根據單據算的。」,及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88號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中,不否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一事,全家便利商店於本院96年執字第15663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房屋係向被告承租為由聲明異議。復依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受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301號委託拍賣系爭房屋時,經98年7月3日現場履勘後,於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內容所示,系爭房屋中間部分係已被告名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左側部分則被告以原告名義出租予莊朝棟,均現場提出租賃契約,核其租期、租金均與原告之主張相同。益徵被告確有將系爭房屋左側及中間部分出租予莊朝棟及全家便利商店,並收有租金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莊朝棟及全家便利商店所收取之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66萬1,654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5,41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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