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三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共計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三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陳三保搭乘友人蔡志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鎮○○里○鄰○○道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三保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共計0.4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向員警自首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37至39、124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上開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72、73、128、129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3至
67、125、126頁)。又扣案之結晶體1包(含袋重共計0.42公克),經員警以試劑鑑驗結果,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8、71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三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①、②經接續執行,於10
0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共計0.4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於警詢中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7至
39、70、7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三保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前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即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及數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共計0.4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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