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貴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2號、第668號、第1637號、第1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7月7日下午9時許至翌(8)日上午8時許
間之某時許,見丙○○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前,乃持其所有之車鑰匙(未扣案)竊取該車及車內裝潢工具1批,得手後供己代步,其後棄置在同縣市○○路停車場。嗣丙○○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棄置處尋獲該車,並自車內採集遺留寶特瓶送驗比對其上DNA-STR型別與甲○○相符,而查獲上情。
㈡於104年8月1日上午0時15分許,見乙○○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輕型機車停放在同縣市○○路○○○號前,乃持其所有之車鑰匙(未扣案)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其後棄置在同縣市○○路○○號前。嗣乙○○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棄置處尋獲該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4年10月4日凌晨某時許,見丁○○管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同縣市○○路○○○號前,乃持自備之車鑰匙(未扣案)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其後棄置在同縣市○○街統一超商前。嗣丁○○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11月5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上開棄置處尋獲該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見己○○所有、車鑰匙仍置
於電門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同縣市○○路○○號大千醫院A棟騎樓轉角處,乃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其後棄置在同縣頭屋鄉○○村○○00○0號象山幼兒園前。嗣己○○於同日下午6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翌(27)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棄置處尋獲該車,並自車尾握桿採得遺留指紋送驗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7時許,見戊○○管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上址象山幼兒園前,乃持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其後棄置在同縣公館鄉苗128線及苗24線路口。嗣戊○○於翌(27)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9時45分許在上開棄置處尋獲該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下稱第41
2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同頁反面;同署105年度偵字第668號卷,下稱第668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下稱第1637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下稱第1939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己○○、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412號偵卷第20頁至同頁反面;第668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163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939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受理汽機車失竊登記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1月19日形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2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412號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668號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42頁;第1637號偵卷第24頁至第38頁;第1939號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年
7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僅車輛均已發還),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水泥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千元、尚有配偶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未扣案供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所用之車鑰匙,已不知
去向,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供如事實欄㈢、㈤所示犯罪所用之車鑰匙,分別係被告女友及被害人己○○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