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祥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祥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第3項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祥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27日)前為之,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6年6月13日親簽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頁),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應執行刑,衡以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11月),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在卷可考,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至4、編號7至8所示之刑,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5至6、編號9至10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8日20│104年12月17日6時│104年11月18日20│104年12月17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回│30分│時40分為警採尿回│時許為警採尿回溯│││溯26小時內某時││溯9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偵字第4413號、│偵字第4413號、│偵字第44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640號│640號│640號│64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實││1446號│1446號│1446號│1446號││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決││1446號│1446號│1446號│1446號││├────┼────────┼────────┼────────┼────────┤││判決確定│105年9月27日│105年9月27日│105年9月27日│105年9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607號│字第7607號│字第7607號│字第7607號│││(編號1至4所示之│(編號1至4所示之│(編號1至4所示之│(編號1至4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刑,經本院以105│刑,經本院以105│刑,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年度審簡字第│年度審簡字第│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判決應執行│1446號判決應執行│1446號判決應執行│1446號判決應執行│││刑為1年2月)│刑為1年2月)│刑為1年2月)│刑為1年2月)│└──────┴────────┴────────┴────────┴────────┘┌──────┬────────┬────────┬────────┬────────┐│編號│5│6│7│8│├──────┼────────┼────────┼────────┼────────┤│罪名│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23日│105年3月24日21時│105年3月22日21時│105年6月14日││││10分為警採尿回溯│許│││││2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字第9818號│偵字第1308號│偵字第1308號│偵字第310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26│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簡字第││實││號│732號│732號│2855號││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25日│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26│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簡字第││決││號│732號│732號│2855號││├────┼────────┼────────┼────────┼────────┤││判決確定│105年10月3日│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941號│字第230號│字第230號│字第727號│││││││││││││││││││││││││││││││└──────┴────────┴────────┴────────┴────────┘┌──────┬────────┬────────┬────────┬────────┐│編號│9│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105年5月16日20時│105年4月30日│││││30分至同日21時間││││││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偵│││││偵字第3565號、│字第13685號、105│││││105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4619│││││3309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352││││實││919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19日│106年4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352││││決││919號│號││││├────┼────────┼────────┼────────┼────────┤││判決確定│106年2月21日│106年5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87號│字第4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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