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 張政儀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告 諶建維
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當事人僅列原告張政儀及被告諶建維,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具狀追加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又於同年7月1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6,646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並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諶建維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
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諶建維於105年4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被告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華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松仁路、忠孝東路5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晨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疲勞打瞌睡,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逆向駛入松仁路,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正停等紅燈號誌,被告諶建維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碰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原告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第一至第五根肋骨、第二及第三肋骨兩處骨折)、左側氣胸、左肱骨骨折、右眼結膜出血、臉部挫傷及左耳撕裂傷之傷害。原告並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及恐懼致精神上備感痛苦不堪。又被告諶建維係駕駛被告永華公司所有之計程車營業,該車對外之法律關係即以被告永華公司為主體,客觀上被告諶建維係受被告永華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被告永華公司既為僱用人,自應與被告諶建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醫療費用共119,293元、受傷5個月內所
減少之薪資共45,728元、機車修理費用共23,58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共計588,601元(計算式:119,293+45,728+23,580+400,000=588,601),而原告已受領之強制保險給付金額為87,955元,惟其中36,000元屬看護費用之保險理賠,不在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內,應不得扣除,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36,646元【計算式:588,601-(87,955-36,000)=536,646】。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6,646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機車係00年出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13年,該機車應予折舊,折舊後現今剩餘價值僅為1元。
又加班費非屬工資,不應列入請求,且原告月薪應以其任職中華航空公司的第一天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平均計算,原告請求受傷5個月內所減少之薪資共45,728元並未實際發生,亦未有扣繳憑單,應予駁回。再者,被告永華公司與被告諶建維間並無合約關係,本件僅被告諶建維向永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租車、借車,為朋友間之租車、借車關係而已。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諶建維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若干?㈡被告永華公司是否應與被告諶建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㈠被告諶建維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若干?
1.原告主張被告諶建維係計程車司機,於105年4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被告永華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松仁路、忠孝東路5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晨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疲勞打瞌睡,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逆向駛入松仁路,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正停等紅燈號誌,被告諶建維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碰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原告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第一至第五根肋骨、第二及第三肋骨兩處骨折)、左側氣胸、左肱骨骨折、右眼結膜出血、臉部挫傷及左耳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經被告諶建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被告諶建維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業如前述,被告諶建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諶建維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析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119,29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19,293元,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第65至69頁、第88頁、第118至120頁),且經被告諶建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25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受傷5個月內所減少之薪資45,728元部分:
依據原告所提105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105年4月23日來院急診縫合並轉至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於105年5月7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宜休養一個月」等醫師囑言(見本院卷第88頁),衡以原告為從事輪班制航機維修工作,足見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自105年5月起至8月止無法工作,原告又因本件車禍事故於同年9月後改擔任內勤行政人員,而原告每月加班費及工資加成平均為9,733元,改擔任內勤行政人員後加班費及工資加成減少6,796元,有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則原告請求受傷5個月內所減少之薪資45,728元(計算式:9,733×4+6,796=45,728),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機車修理費用23,580元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92年出廠,迄至105年4月23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13年。登記車主為訴外人 周嘉菱 ,周嘉菱已將其對該機車遭被告諶建維毀損而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轉讓與原告,有債權轉讓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得以就該機車之毀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該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3,58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惟觀諸該估價單所載費用明細均為零件費用,揆諸前開意旨及說明,該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折舊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該機車實際使用年數顯已逾3年,早逾耐用年限,業如前述,且原告未能提出該機車最初購置成本,僅提出修繕估價單而為主張,被告亦以該估價單之修理費用金額23,580元為折舊之計算,堪認兩造均同意以估價單金額為折舊標準,故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2,358元(計算式:23,580元×1/10=2,358元),方為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於105年4月23日急診縫合並轉至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28日接受肱骨內側固定開放性復位手術,105年5月7日始出院,宜休養1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106年6月8日接受肱骨內固定移除手術,宜休養1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118頁),且因此無法參加中華航空公司CAA新制學科輔導考照課程,於上完課程考取CAA新制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證照後,可以執行航班的簽放工作(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而必須轉任內勤,無法從事所熱愛的飛機維修工作,失去更上一層樓獲取更高薪資之機會,堪信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損害與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過失所致,原告受傷時約33歲,104年度所得為716,693元,財產總額為188,410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接受手術,被告諶建維為計程車司機,104年度所得為600元,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永華公司為提供計程車服務之公司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述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計為267,379元(計算式:119,293+45,728+2,358+100,000=267,379)。
3.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7,95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又其中36,000元屬看護費用之保險理賠,不在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內,故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51,955元(計算式:87,955-36,000=51,955),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5,424元(計算式:267,379-51,955=215,424)。
㈡被告永華公司是否應與被告諶建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諶建維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係被告永華公司所有,且被告均自承雙方間就該營業用小客車有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126頁背面),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諶建維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為永華公司服勞務,執行永華公司職務。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華公司與諶建維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損害,本院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424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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