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58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謝協昌 被告 王令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協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及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王令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91、3192、3242、3877、3964、40
86、4097、4098、4103、4130、4168、4210、4350、12832、15642、16445、16446、16447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號等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等案件審理,並裁定被告自民國96年3月9日執行羈押及依法延長羈押在案,嗣本院審理期間於97年2月4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事項,惟被告覓保無著而經裁定自97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上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136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歷經本院更為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五次,嗣本院於97年5月28日更為裁定准予被告以5,2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事項確定在案,由聲請人即具保人謝協昌為被告提出5,200萬元繳納保證金後(本院97年字第203、336號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被告即經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又被告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所涉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全部判決確定,其並已就先行確定之罪刑部分(附表編號6、8至13部分)於102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4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94號裁定就被告上開先後確定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由檢察官聲請重新核准假釋付保護管束,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准許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前開補充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104年1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2日北檢泰慈106執更護250字第59725號函存卷可憑。
(三)又聲請人前曾因被告入監執行本案部分確定罪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裁定依比例發還聲請人繳納之其中1,338萬元保證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涉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全部判決確定,其並已入監執行且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甚明,則聲請人依法免除具保之責任,其聲請發還保證金3,862萬元(5,200萬元-1,33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編│事實│罪名│判決主文│最後事實判決法院│確定判決法院判決││號││││判決及日期│及日期│├─┼─────┼─────┼────────┼────────┼────────┤│1│轉投資無價│刑法第216│王令台共同連續商│臺灣高等法院102│最高法院105年度│││值小公司│條、第215│業負責人,以明知│年度金上重更(一)│台上字第2206號││││條│為不實之事項,而│字第16號││││├─────┤填製會計憑證及記├────────┼────────┤│││修正前刑法│入帳冊,處有期徒│104年8月14日│105年9月2日││││第342條第1│刑壹年貳月,減為││││││項│有期徒刑柒月。│││├─┼─────┼─────┤││││2│虛偽循環交│84年5月19││││││易│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3│背書保證出│刑法第216││││││具不實財報│條、第215││││││詐貸│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4│處分長期股│刑法第216││││││權投資│條、第215│││││││條││││││││││││││││││├─┼─────┼─────┤││││5│其他屆次董│刑法第216││││││事會│條、第215│││││││條││││││││││││││││││├─┼─────┼─────┼────────┼────────┼────────┤│6│不實預付款│商業會計法│王令台共同連續商│臺灣高等法院98年│最高法院102年度│││交易│第71條第1│業負責人,以明知│度矚上重訴字第23│台上字第3250號││││款│為不實之事項,而│號、98年度金上重││││││填製會計憑證及記│訴字第57號││││├─────┤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法第342│刑陸月,減為有期│100年10月31日│102年8月14日││││條第1項│徒刑參月。│││├─┼─────┼─────┼────────┼────────┼────────┤│7│不合常規購│刑法第216│王令台已依證券交│臺灣高等法院102│最高法院105年度│││買亞太固網│條、第215│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年度金上重更(一)│台上字第2206號│││股票│條│公司之董事,共同│字第16號││││├─────┤以直接方式,使公├────────┼────────┤│││證券交易法│司為不利益之交易│104年8月14日│105年9月2日││││第171條第1│,且不合營業常規││││││項第2款│,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8│行使業務上│刑法第216│王令台共同連續行│臺灣高等法院98年│最高法院102年度│││登載不實文│條、第215│使從事業務之人,│度矚上重訴字第23│台上字第3250號│││書│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號、98度金上重訴││││││,而登載於其業務│字第57號││││││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100年10月31日│102年8月14日│││││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9│以鉅額押│刑法第342│王令台共同連續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最高法院102年度│││租保證金│條第1項│他人處理事務,意│度矚上重訴字第23│台上字第3250號│││利息權充││圖為自己及第三人│號、98年度金上重││││租金││不法之利益暨損害│訴字第57號││││││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100年10月31日│102年8月14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10│購買小公│修正前商業│王令台共同連續商│臺灣高等法院98年│最高法院102年度│││司發行公│會計法第71│業負責人,利用不│度矚上重訴字第23│台上字第3250號│││司債│條第5款│正當方法,致使財│號、98年度金上重││││││務報表發生不實之│訴字第57號││││││結果,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00年10月31日│102年8月14日│││││││││││││││├─┼─────┼─────┤││││11│以短期借款│修正前商業││││││名義貸放資│會計法第71││││││金予小公司│條第5款││││││││││││││││││││││││││││││││├─┼─────┼─────┤││││12│虛偽買賣黃│修正前商業││││││豆│會計法第71│││││││條第5款│││││││││││││││││││││││││├─┼─────┼─────┤││││13│以其他預付│修正前商業││││││款名義貸放│會計法第71││││││資予 宏森 、│條第5款││││││鼎森公司│││││││││││││││││││├─┼─────┼─────┼────────┼────────┼────────┤│14│設立宏森、│刑法第342│王令台無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臺灣高等法院98年│││鼎森公司│條第1項││度矚上重訴字第23│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訴字第57號│││││├────────┼────────┤│││││100年10月31日│100年10月31日│├─┼─────┼─────┼────────┼────────┼────────┤│15│賤售亞太固│刑法第342│王令台無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臺灣高等法院98│││網公司│條第1項││度矚上重訴字第2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Cable│││號、98年度金上重│23號、98年度金上│││Modem│││訴字第57號│重訴字第57號│││││├────────┼────────┤│││││100年10月31日│100年10月31日││││││││├─┼─────┼─────┼────────┼────────┼────────┤│16│以鉅額押租│刑法第342│王令台共同連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保證金利息│條第1項│他人處理事務,意│103年度他字第21│103年度他字第21│││權充租金││圖為自己及第三人│號│號│││(補充判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