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4號
105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號、第894號、第1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及鑽尾各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及鑽尾各壹支沒收。又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十字起子及鑽尾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志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上午4時57分許,持塑膠管及油桶(
均未扣案)竊取停放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號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 張枝萬 所有之95無鉛汽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百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張枝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4年12月27日上午1時許,見 許蒼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鄉○○村○○鄰○○路○段○○號旁,乃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起子及鑽尾,插入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數分鐘後,攜帶前揭十字起子及鑽尾途經同村13鄰341之1號前,見 賴月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另行起意,徒手竊取該車汽車號牌0面,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前揭竊得自用小客車在同縣後龍鎮○○里00000
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竊得汽車號牌0面(已發還)、十字起子及鑽尾各1支,而悉上情。
二、楊志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0時37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陳國龍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 黃文琴 住宅,由楊志陽先攀爬踰越該住宅圍牆牆垣,再開啟該住宅大門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黃文琴所有之圓木桌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黃文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蒼松、賴月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志陽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號卷,下稱第14
0號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59頁至同頁反面;同署105年度偵字第894號卷,下稱第894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003號卷,下稱第1003號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0
4號卷,下稱本院第404號卷,第37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3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蒼松、賴月嬌、證人即被害人張枝萬、黃文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140號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894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1003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第140號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894號偵卷第28頁至第36頁;第1003號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本院第404號卷第17頁、第27頁),且有十字起子及鑽尾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阿發」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5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年8月10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及生活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僅部分發還),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水泥工為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尚有母親及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
4號卷第16頁、第22頁;本院第40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3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十字起子及鑽尾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㈡所
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見第140號偵卷第23頁;本院第404號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供如事實欄㈠犯罪所用之塑膠管及油桶,現已不知去向,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第404號卷第37頁反面),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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