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0二號
上訴人臺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李國平 被上訴人丁○○
乙○○辛○○午○○戊○○甲○○卯○○
己○丙○○癸○○寅○○○子○○辰○○巳○○壬○○丑○○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永慶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選任李志村為清算人,並依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呈報其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院錦民火九十二度司字第八○三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三一頁),則本件兩造間因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爭執,係屬於上訴人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是李志村本於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三○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到職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紡一課現場作業員工,嗣因上訴人關廠,伊等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分別辦理退休或資遣。上訴人於計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月平均工資時,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內,致上訴人應給付伊等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各短少如附表一「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七條或第五十五條,及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公司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勞動契約終止日起三十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於本院為上訴駁回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伊原給付被上訴人之夜點費,係屬於雇主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屬工資。況被上訴人推派工會代表與伊原法定代理人王永慶協商,主要是針對伊關廠時員工資遣或退休之方案,兩造間業已達成協議,即伊依勞基法計算資遣費或退休金後,再多給付被上訴人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被上訴人已同意和解內容,並領取該金額,自不得事後就和解事項為爭執,而再行向伊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差額云云,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到職日」起受僱上訴人,嗣因上訴人關廠,伊等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分別辦理退休或資遣,上訴人於計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月平均工資時,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內等情,業據提出八十七年度夜點費明細表、所得清冊為證(見原審卷一二二至一四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夜點費是否在雙方協議發放資遣費、退休金之和解範圍內?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亦有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雇雙方合意以終止勞動契約,並就其退休金或資遣金給付予以約定者,係勞雇雙方以契約行為終止原勞動契約,除該和解契約無效或經合法撤銷外,自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勞資協議時,業已達成和解,是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等語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就夜點費部分並未達成和解,亦不能因伊等對夜點費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伊等之夜點費請求權已因和解視為拋棄而消滅。經查:
⒈上訴人因逢經濟不景氣,業務不斷減縮,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公告將於同年
月十二日關廠(即歇業),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有該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字第P八○二八號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九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嗣因工會無法接受上訴人公司關廠之決定,乃由工會推派六人小組與上訴人協議,嗣後雙方達成和解即由上訴人除依勞基法規定發放資遣費、或退休金,再加發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予員工等情,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關廠前原工會常務理事) 簡樹祥 於原法院另案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審理時(即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證述:「當初被告公司(指上訴人)宜蘭廠要關廠時,我是公司工會的常務理事,關廠時代表員工跟資方洽談『資遣方案』。關廠前,我朋友來告訴我說,有六人小組要來評估是否一週後關廠,我們無法接受,就去找總經理,當時總經理否認,後來....公告,我們去找總經理,他說要照勞基法的規定發放,但我們無法接受,我們要求加發六個月,後來王永慶才答應,當時整個過程並沒有談到夜點費的事」;證人(即上訴人工會代表) 王福俊 亦於該事件證稱:「我也是公司工會六人小組之一,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當天無預警公告八月十二日要關廠,表示因景氣不佳,要依勞基法發放退休金及資遣費,當初對薪資結構並不清楚,時間也很短暫,沒有談到夜點費的問題」等語,此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推派工會代表與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永慶協商,主要是針對上訴人關廠時員工資遣或退休方案(此觀證人簡樹祥證述「關廠時代表員工跟資方洽談『資遣方案』等語自明)。且被上訴人亦自認除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外,並再加計領取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乙節,足證兩造間確實對於資遣或退休金之金額,業已達成和解契約合意,即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按照勞基法計算(包含平均工資、計算基數等)資遣費或退休金後,再加發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予全體員工至明。
⒉雖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工會代表與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王永慶協議,並未提到
夜點費,是該夜點費並非在和解範圍內云云。然查,證人簡樹祥既已證述是代表員工與上訴人(即資方)洽談資遣方案一事,而去見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王永慶,經協商後,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王永慶應允再加發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十九日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另再加計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金額時,上訴人均有將明細及平均工資、總金額提供與被上訴人核對無誤後,被上訴人始領取,並親簽收據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平均工資計算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九七至二一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列計之月平均工資均已同意,且依此所加計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金額,亦表同意,並依據該和解契約而領取各該金額。則依前揭說明,和解契約本即是由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參照),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王永慶與工會員工代表於協議資遣員工條件時,自是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月平均工資、資遣及退休基數、年資等相關條件一併考量後,始與工會代表達成協議,即上訴人同意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核算資遣費、退休金後,每位員工再加發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雙方達成和解(例如:車禍事件,加害人與被害人就車禍侵權行為事件,以總額一百萬元達成和解,雖未明示各項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目,然此和解範圍探求當事人真意,自是包含侵權行為而生之全部請求權在內)。準此可知,前開工會員工代表與上訴人和解時,既是針對資遣方案(或退休金)而協議,則雙方是以勞基法計算之資遣(或退休金),另每位員工再加發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而達成和解協議,是系爭和解契約乃包含依據勞基法規範計算之資遣費、退休金等所生之請求權在內。職是,工會員工代表與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王永慶協商和解內容時,固未針對員工薪資明細逐項討論,但探求雙方真意既是針對資遣方案而討論協商,嗣後雙方達成和解即上訴人除依法計算資遣費或退休金外,另再加發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予各員工,並經各員工核對無誤後,而領取各該金額,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均已領取,則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本於勞基法請求系爭夜點費。是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工會代表與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王永慶協議,並未提到夜點費,是該夜點費並非在和解範圍內云云,自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和解僅是針對關廠協議,而不及於系爭夜點費,而和解
之範圍應以雙方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夜點費並不在和解範圍內云云。惟按雇主有歇業、或虧損時,得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雇主只要有歇業、或事業經營發生虧損時,勞基法乃賦予雇主毋須經勞工同意,即得行使該勞動契約終止權。查上訴人因經濟不景氣而關廠,並以公告通知各員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即得依法行使該勞動契約終止權,本即無庸經員工同意,且同前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公告後,工會員工代表始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協商關於資遣方案問題,足證,工會員工代表與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王永慶協商資遣方案時,自是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月平均工資、資遣及退休基數、年資等相關條件一併考量後,始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況再觀諸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加發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金額均高於系爭夜點費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益證,上訴人因經濟不景氣,工廠營運不佳,造成公司虧損而關廠並與全體員工終止勞動契約,工會員工代表與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王永慶協商時,上訴人於公司營運不佳情況下,仍願除依據勞基法規範給付資遣費、退休金外,另再加發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予各員工,雙方和解真意自是基於勞資雙方和諧,希望雙方就資遣費、退休金等相關規定,一併達成和解,自可謂雙方和解所欲解決之爭執為當事人對於僱傭契約關係終止後法律關係之內容、效果等,嗣後勞方即不得就資遣費、退休金等事項再行爭議,殊無可能僅是針對關廠取得協議,而不及於資遣費、退休金等請求權在內,則夜點費自應包括於和解範圍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僅是針對關廠,並未拋棄系爭夜點費請求權,不能因伊等對夜點費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伊等之夜點費請求權已因和解視為拋棄而消滅云云,亦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巳○○於領取資遺費時,收據上特別註明:「如有
其他未核發之加班費等,收款人亦得請求」,可知系爭和解並未拋棄系爭夜點費請求權云云。查被上訴人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各領取資遣費時,於收據上記載「如有其他未核發之加班費等,收款人亦得請求」等情,固有卷附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一○頁)。然查系爭和解是成立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而被上訴人巳○○領取該金額是在同年月十八日,乃是在於和解契約成立之後,承前所述,系爭和解契約既是由工會代表六人代理全體員工與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王永慶協商,並因而達成和解協議,則該和解契約效力自及於全體員工,是被上訴人巳○○自不得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執此收據再依據勞基法規定主張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巳○○於領取資遣費時,收據上記載「如有其他未核發之加班費等,收款人亦得請求」,可證系爭和解並未拋棄系爭夜點費請求權云云,要無可取。
㈢末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觀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自明。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兩造間既已就資遣費、退休金等相關事項成立和解,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退休金之差額。是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勞資協議時,業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自屬可採。
㈣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需受系爭和解拘束,則被上訴人其餘主張系爭夜點費是否
屬於工資一部份、計算平均工資等事項,本院自無庸再加以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工會員工代表既已與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王永慶就全體員工之資遣費、退休金等相關事項達成和解,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退休金之差額。從而,被上訴人再依據勞基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退休金差額(詳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明昇附表一:
┌────┬──┬────┬──────┬──────┬────────┐│被上訴人│類別│到職日│退休或資遣日│請求金額│加發六個月金額│││││(勞動契約終│(應付金額)││││││日)│││├────┼──┼────┼──────┼──────┼────────┤│丁○○│退休│60/02/10│87/08/12│17萬9482│25萬9464│├────┼──┼────┼──────┼──────┼────────┤│乙○○│退休│59/09/01│87/08/12│17萬9396│24萬9828│├────┼──┼────┼──────┼──────┼────────┤│辛○○│資遣│70/05/18│87/08/12│9萬4440│13萬7694│├────┼──┼────┼──────┼──────┼────────┤│午○○│資遣│71/06/10│87/08/12│9萬5841│15萬1512│├────┼──┼────┼──────┼──────┼────────┤│戊○○│資遣│75/06/26│87/08/12│5萬9985│13萬9728│├────┼──┼────┼──────┼──────┼────────┤│甲○○│資遣│75/06/06│87/08/12│5萬8995│13萬9896│├────┼──┼────┼──────┼──────┼────────┤│卯○○│資遣│74/02/26│87/08/12│6萬5008│14萬7504│├────┼──┼────┼──────┼──────┼────────┤│己○│資遣│76/03/18│87/08/12│5萬2689│14萬4252│├────┼──┼────┼──────┼──────┼────────┤│丙○○│資遣│76/03/13│87/08/12│5萬0856│13萬9800│├────┼──┼────┼──────┼──────┼────────┤│癸○○│資遣│80/08/14│87/08/12│3萬3536│14萬8782│├────┼──┼────┼──────┼──────┼────────┤│寅○○○│資遣│81/02/17│87/08/12│2萬8966│14萬5926│├────┼──┼────┼──────┼──────┼────────┤│子○○│資遣│72/06/30│87/08/12│8萬8998│16萬5036│├────┼──┼────┼──────┼──────┼────────┤│辰○○│資遣│80/06/22│87/08/12│3萬2768│13萬9320│├────┼──┼────┼──────┼──────┼────────┤│巳○○│資遣│80/06/25│87/08/12│6萬5544│13萬8894│├────┼──┼────┼──────┼──────┼────────┤│壬○○│資遣│81/01/15│87/08/12│5萬6035│13萬4310│├────┼──┼────┼──────┼──────┼────────┤│丑○○│資遣│66/06/28│87/08/12│13萬4244│15萬4896│├────┼──┼────┼──────┼──────┼────────┤│庚○○│退休│60/02/10│87/08/12│17萬0839│23萬9436│└────┴──┴────┴──────┴──────┴────────┘附表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丁○○│12/100│├────────┼────────────┤│乙○○│12/100│├────────┼────────────┤│辛○○│7/100│├────────┼────────────┤│午○○│7/100│├────────┼────────────┤│戊○○│4/100│├────────┼────────────┤│甲○○│4/100│├────────┼────────────┤│卯○○│4/100│├────────┼────────────┤│己○│4/100│├────────┼────────────┤│丙○○│4/100│├────────┼────────────┤│癸○○│2/100│├────────┼────────────┤│寅○○○│2/100│├────────┼────────────┤│子○○│6/100│├────────┼────────────┤│辰○○│2/100│├────────┼────────────┤│巳○○│5/100│├────────┼────────────┤│壬○○│4/100│├────────┼────────────┤│丑○○│9/100│├────────┼────────────┤│庚○○│1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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