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五九五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及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參包(毛重貳拾伍點貳伍公克)及裝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肆拾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之第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提供毒品予案外人 吳宏賓 、 楊淑滿 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論,論以一罪。被告以上開一接續行為轉讓毒品予案外人吳宏賓、楊淑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達行政院令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尚不得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惡行自屬非輕,竟仍無償轉讓他人施用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轉讓數量、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因毒品本身屬轉讓之標的,故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亦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第三級毒品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十三包(毛重二十五點二五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毒品包裝袋四十三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