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共計肆拾玖枚(含簽名拾陸枚、指印參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第查,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逮捕通知書(共2份,1聯為被逮捕人收受聯,1聯為被逮捕人之親友通知聯),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是否要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可參),則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係經被告偽造「甲○○」之署押於其上,乃具文書之外觀,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至於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警員為證明詢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告知被告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己,此同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權利告知事項之情形,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之名,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要旨可資參照)。另如附表編號1至4號及7至10號所示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訊問筆錄、指紋卡片等文書,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是以,核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接續多次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文書處,並進而持偽造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足以使被害人甲○○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上開接續多次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2年、以82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8年,並經該院以83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8年,而於89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8日;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上開罰金易服勞役33日,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年
2月8日及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而於95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其惡行非輕,兼衡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計49枚(含簽名16枚、指印3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⑴偽造「甲○○」之指印14枚(簽名│││民權路派出所97年2月2日之│欄、被詢問人欄、騎縫處)。│││警詢筆錄│⑵偽造「甲○○」之簽名6枚(受詢││││問人簽名欄、簽名欄、被詢問人欄││││)。│├──┼────────────┼────────────────┤│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⑴偽造「甲○○」之指印2枚(受執│││扣押筆錄│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⑵偽造之「甲○○」之簽名2枚(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⑴偽造「甲○○」之指印1枚(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人/持有人/保管人欄)。││││⑵偽造「甲○○」之簽名1枚(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4.│口卡片│⑴偽造「甲○○」之指印1枚。││││⑵偽造「甲○○」之簽名1枚。│├──┼────────────┼────────────────┤│5.│權利告知書│⑴偽造「甲○○」之指印1枚(被告││││知人欄)。││││⑵偽造「甲○○」之簽名1枚(被告││││知人欄)。│├──┼────────────┼────────────────┤│6.│逮捕通知書│⑴偽造「甲○○」之指印1枚(被通││││知人姓名欄)。││││⑵偽造「甲○○」之簽名1枚(被通││││知人姓名欄)。│├──┼────────────┼────────────────┤│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⑴偽造「甲○○」之指印1枚(涉嫌│││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人簽名捺印欄)。│││條例案「毒品」初步鑑定報│⑵偽造「甲○○」之簽名1枚(涉嫌│││告單│人簽名捺印欄)。│├──┼────────────┼────────────────┤│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⑴偽造「甲○○」之指印1枚(涉嫌│││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人簽章欄)。│││液採證代碼對照表│⑵偽造「甲○○」之簽名1枚(涉嫌││││人簽章欄)。│├──┼────────────┼────────────────┤│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⑴偽造「甲○○」之指印1枚(受訊│││察官97年2月2日訊問筆錄│問人欄)。││││⑵偽造「甲○○」之簽名1枚(受訊││││問人欄)。│├──┼────────────┼────────────────┤│10.│指紋卡片│⑴偽造「甲○○」之指印10枚。││││⑵偽造「甲○○」之簽名1枚(姓名││││欄)。│││││├──┼────────────┴────────────────┤│備註│偽造「甲○○」之簽名合計16枚。│││偽造「甲○○」之指印合計33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