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另法律既已修正,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十五條、第卅條之文字修正,第五五條但書、第五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廿六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廿五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意旨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卅條亦同於上開時日分別經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卅條第一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後之刑法第卅條第一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則修正前、後刑法第卅條第一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參諸上揭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卅條第一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查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按幫助犯雖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惟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該人使用後可能供作犯罪工具,惟就該人有無同夥 黨羽 等情,究非被告所能確知,自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又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卅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起訴到院後再以其識字不多、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如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人的識別能力標準來判斷事情云云置辦,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㈣至被告陳稱:請考量被告因智力不足,未就讀國民小學,不
識字,目前以拾荒為業,為社會上經濟弱勢者等情,惠予從輕量刑,並因以拾荒收入微薄,生活艱困,無以維生,始遭有心人士誘惑,而罹罪責,情節顯可憫恕,惠予諭知緩刑云云,然本院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先則辯稱:電話卡遺失了,是申辦完後一個月後不見的,在何處不見的,伊不知道云云;後又改稱:伊將電話卡借給伊朋友使用,伊不記得是哪一個朋友,也不記得朋友的名字,也不記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云云,嗣於起訴到院後又執前詞強辯,顯非智力不足、不識字之人;又電信門號乃申請人以其身分資料,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與申請人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衡諸常情,一般人當不致任意將所申請之電信門號交予不熟悉之人使用;且電信門號之申請,並無特殊限制,除非另有企圖,實無向他人索借或購買門號之必要。佐以近來,社會上利用難以查證之電信門號隱匿犯行並施詐術騙取財物之情形,層出不窮,不但媒體常有報導,政府機關亦甚多宣傳,已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被告為一成年人,雖係以拾荒為業然仍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不甚熟識之人,故意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電信門號,轉而向其借用電信門號之舉,當無不生疑竇之理。遑論被告提供予伊不熟識之人,顯見被告於提供自己所申請之上開電信門號時,已然預見該電信門號有被他人作為掩飾或隱匿,避免詐欺犯行被發覺或追緝之工具,是縱被告非明知他人犯罪態樣,然對於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顯難以社會經濟上之弱勢者等詞即可卸責,再參酌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坦承犯行供出緣由以供警察機關偵查,是本院認尚未符合諭知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卅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修正實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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