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海光宮參加廟會活動結束後至公廁內大號時,發現地上留有一只包包,內裝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一顆,詎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將之拾獲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戊○○與其姪子丙○○共乘遊覽車返回臺南,於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二時許,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附近,戊○○在車上觀看把玩該改造手槍時,不慎射擊其內裝之子彈一發,擊中同坐一起之丙○○右手肘灌穿進入體內,造成丙○○受有胸部及腹部穿刺傷、腹部出血、肝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戊○○於丙○○經送醫開刀急救無大礙後之同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於其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管基部具裂隙,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進行試射(具直徑約八‧六mm、重量約五‧一g金屬彈頭),測得彈頭之速度為七十七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十五‧一二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二十六‧○三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七二五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至一六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另被告於上開時地把玩該改造手槍時,不慎擊發內裝之子彈,因此擊中被害人丙○○,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亦據證人 柳允順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九頁),足見被告所不慎擊發之子彈確係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一顆,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前,主動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並已報繳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業如前述,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爰審酌被告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持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輕,惟其犯罪之動機係出於一時好奇,並未使用該槍、彈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亦查無其他犯罪目的,且其犯後亦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對於其行為已深表悔意,主動向警方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足徵其確有改過遷善之真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另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已危害社會秩序,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緩刑之實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被告擊發之子彈一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現已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且擊發後所剩彈殼,亦經被告丟棄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雖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後侵占入己,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將會構成前述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業如上述,衡情尚不能排除原持有者因畏懼刑罰,又不願主動報繳至警局,而自行丟棄公廁之可能,於此情形下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即因原所有人拋棄而成為無主物,並非遺失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拾獲後據為己有,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本件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於被告拾獲時為遺失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被告於持有之同時即予以侵占入己,僅屬一行為,故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