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與黃 經武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聯絡,且雖可預見拉扯甲○○○頸項所戴項鍊可能造成甲○○○受傷,仍基於縱傷害其身體亦不違反本意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乘附表所示甲○○○、丁○○、戊○○○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婦女不及防備之際,以附表所示作案方式,徒手搶奪附表所示財物,甲○○○於遭搶過程中因此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左膝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嗣戊○○○於遭搶後隨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暨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經武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戊○○○於警詢中指證大致相符,且有照片共二十二張、證人甲○○○提出之偉賢骨外科診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稽,及扣案安全帽二頂、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皮包一只(內含一百元鈔票四張)及筆記紙二十張可資佐證(扣案現金共三千二百元、皮包一只及筆記本二十張業已發還證人 陳施秀梅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憑)。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黃經武間,就附表所示搶奪及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所犯傷害罪與搶奪罪之間係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該次搶奪下手實施之被告黃經武係以一拉扯證人甲○○○脖子上所戴項鍊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搶奪罪,應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趁獨行婦女不及防備而搶奪渠等財物,犯罪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且造成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身心受創,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全帽二頂,雖係被告黃經武所有,惟僅係騎乘機車必備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作案方式│所得財物(新臺幣)│├──┼──────┼──────┼────┼──────────┼─────────┤│一│九十四年十月│臺南縣歸仁鄉│甲○○○│丙○○騎乘MH九─0│黃金項鍊一條(價值│││十一日上午五│ 崙頂村 成功 路││一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約八千元)│││時三十分許│一段與信義南││經武,由黃經武下手搶│││││路口││奪甲○○○脖子上之黃│││││││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將│││││││財物變賣為現金朋分花│││││││用。││├──┼──────┼──────┼────┼──────────┼─────────┤│二│九十四年十月│臺南市○○路│丁○○│丙○○騎乘MH九─0│黃金項鍊一條(價值│││十二日下午四│三三三巷二之││一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約一萬元)│││時許│十三號││經武,由黃經武下手搶│││││││奪丁○○脖子上之黃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將財│││││││物變賣為現金朋分花用│││││││。││├──┼──────┼──────┼────┼──────────┼─────────┤│三│九十四年十月│臺南市北區長│戊○○○│黃經武騎乘TXZ─四│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十三日下午一│北街七十三號││0七號重型機車搭載郭│現金二萬元、筆記紙│││時二十五分許│前││ 敏紹 ,由丙○○下手搶│二十張、身分證、健││││││奪戊○○○所騎腳踏車│保卡、陽信銀行存摺││││││籃子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得手後現金朋分,證│││││││件等隨手丟棄。││├──┼──────┼──────┼────┼──────────┼─────────┤│四│約於九十四年│臺南市○○路│姓名年籍│黃經武騎乘車號不詳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十月十日│與民族路口│均不詳之│機車搭載丙○○,由郭│現金數百元、統一發│││││婦女│敏紹下手搶奪姓名年籍│票十餘張)││││││均不詳之婦女之黑色皮│││││││包一只。││└──┴──────┴──────┴────┴──────────┴─────────┘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佈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法適用結果,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公布及施行日期均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搶奪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該條雖增訂但書有關科刑範圍之限制,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