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00號、96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8月29日19時許應 張曾秋花 之邀,單獨騎乘機車前往張曾秋花位於台南縣○○鄉○街村○○○街○○○號住處欲打麻將,其抵達後因三缺一,無法打麻將,丁○○轉而向張曾秋花催討新臺幣五千元債務,引發雙方言語衝突,丁○○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如以外力直接攻擊可能導致輕、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其雖可預見上開傷害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當場徒手多次毆打張曾秋花之臉部及頭部,致張曾秋花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皮血腫、顏面挫傷併鼻出血、上唇內擦裂傷及出血等傷害,並於施暴後迅速離去,張曾秋花旋即以電話聯繫其女婿乙○○趕至現場,並於乙○○到場後對其告以遭受丁○○毆打之事,方由乙○○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將張曾秋花送往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急診,又於翌日(
30日)轉至台南市新樓醫院治療,然張曾秋花仍於95年9月
18日因遭毆打導致頭部鈍傷合併兩側硬腦膜下腔血腫而死。
二、案經張曾秋花之子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上案發當晚應張曾秋花之邀曾前往張曾秋花住處欲打麻將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張曾秋花之犯行,辯稱:因張曾秋花肝硬化發作,人很難過,伸手要抓伊,伊推了張曾秋花一下,馬上就離開了,伊不知道張曾秋花事後住院云云。經查:
(一)張曾秋花因遭人傷害後,於當日22時許經乙○○送往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急診,又於翌日(30日)轉至台南市新樓醫院治療,自95年8月30日至9月8日住加護病房,9月1日起呼吸衰竭氣管內插管,9月18日家屬要求自動出院,於9月18日12時15分宣告不治死亡,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害人受傷及死亡情形,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之結果係:被害人受有頭皮下於右側顳肌內有出血,右顳部下端耳前區域亦具皮下出血,頭骨無骨折,顱內左右兩側皆具硬腦膜下腔血腫,均呈紅褐色,左側明顯較右側體積多且分布廣。左側額葉、顳葉及枕葉之底側和外側皆具硬腦膜下腔血腫,左頂葉面亦然。右側只有額葉和顳葉外側及頂葉表面有硬腦膜下腔血腫。認為死亡原因:遭毆打導致頭部鈍傷合併兩側硬腦膜下腔血腫;死亡方式:他殺。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害人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1月1日法醫研究所
(95)醫鑑字第18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張曾秋花因遭人毆打導致頭部鈍傷合併兩側硬腦膜下腔血腫而死亡,實可認定。
(二)張曾秋花遭毆打後,曾趕到張曾秋花住處之乙○○(即張曾秋花之女婿)到場證稱:「我岳母說她已經在睡覺,被告去敲門,但是我岳母不開門,他(即被告)硬把木板門撞開,進入房間裡就動手打她」、「我看到我岳母家中的地板有很多擦拭血跡的衛生紙。我岳母鼻孔與嘴角有流血,我就通知警方來處理」、「(岳母有無跟你說丁○○如何打她?)有,她說被告用手打她的頭部,但是沒有計算打了幾下」、「我岳母說打了兩次,先在房間裡面打她,後來我岳母想要去報警,被告又在我岳母住處門口動手打她」、「警察來處理時,被告不在現場,但警察處理完之後,被告又回到現場,當時我與我岳母在客廳,被告站在門口說「是不是欠打,欠打就來」、「(你看到她(即張曾秋花)的傷都在那?),頭部,其他身上沒有傷」、「(你岳母有無流很多血?),有」、「說頭很暈」、「就醫隔天就無法講話,但是中間有清醒過一次」,核與乙○○報案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己○○,在張曾秋花生前曾就本案作過詢問之公務員,其到場亦證稱「她(即張曾秋花)只有陳述被丁○○毆打,沒有說為何會被打,她只有說打頭部,打幾下沒有講,也沒有講打其他地方」、「鼻孔還有臉上都有血,當時我們有拍照存證,主要傷勢都在頭部、臉部,其他部位沒有看到傷勢」大致相符,且張曾秋花於案發當日頭、臉部所受之傷,係丁○○出手毆打所致,亦甚明確,應可認定。
(三)依前揭張曾秋花生前向乙○○及警員己○○之描述,被告毆打張曾秋花之部位集中在頭部及臉部,與鑑定結果張曾秋花係於兩側硬腦膜下腔血腫,被告僅以徒手毆打張曾秋花,卻能造成張曾秋花頭部兩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可以推認被告在案發當時對於張曾秋花之攻擊多集中在頭部,且出手之重,縱使造成張曾秋花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且被告事後即將原所經營之水果攤結束營業,離開自己之居處,迄95年10月7日經警方策動其投案,才到案說明,有被告95.10.7日筆錄在卷可按。被告若對自己於案發當日毆打張曾秋花之行為,若認為僅是一般傷害,並無死亡結果之預見,衡情當無結束營業,遠走他鄉之必要。從而,造成被害人張曾秋花死亡之硬腦膜下腔血腫之外力,確係被告之毆打之傷害行為所致,應可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問。且被告對於被害人張曾秋花死亡之結果,早有預見,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當日催討債務,言語不合,即出重手毆打被害人張曾秋花、造成張曾秋花事後死亡之不幸結果,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無意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