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油壓剪、活動板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剪刀、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油壓剪、活動板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剪刀、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油壓剪、活動板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剪刀、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油壓剪、活動板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剪刀、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油壓剪、活動板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剪刀、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先後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放置於前揭機車踏板上,而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甲○○將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白鐵圓桶水塔一個,放置於前揭機車上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在該機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及其所有預備供行竊所用之鐵鎚、油壓剪、活動板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剪刀、老虎鉗各一支,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 王水生 、丁○○、丙○○、戊○○、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王水生、乙○於偵查中之結證。
㈣搜索扣押筆錄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件、照片十四張失竊補報單二件、現場圖一件、照片十四張。
㈤扣案被告所有之鐵鎚、油壓剪、活動板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剪刀、老虎鉗各一支。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所有之上開扣案工具,被告供稱其係放置於前揭機車上,倘徒手無法順利竊得財物時,方持上開工具行竊,其於附表所列時、地行竊時,係以徒手方式為之,並未持上開工具行竊,且上開工具確係警方於該機車上扣得,並非自被告身上扣得,此經被告供述及證人王水生證述在卷,參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認被告係徒手竊取本件被害人等之財物,足見被告供稱其為本案四件竊盜犯行時,未持上開工具一節尚堪採信,是則被告行竊時,身上既未攜帶上開工具為之,即難認其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被告為本案四件竊盜犯行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審理之,且因本院對被告所論處之普通竊盜罪,與原起訴法條相較,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縱未對被告告知普通竊盜罪之法條,對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本案四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四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於前案科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悛悔,正當努力工作營生,反而圖不勞而獲地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宣告之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鐵鎚、油壓剪、活動板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剪刀、老虎鉗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非機車上隨車附贈之工具,顯係被告預備供其行竊所用之物,雖被告實際上並未持以行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經過│所得財物│││(民國)││││(金額新臺幣)│├──┼─────┼─────┼────┼───────┼───────┤││九十六年四│臺南縣西港│丁○○│徒手搬運置放於│白鐵圓桶垃圾桶││一│月十四日上│鄉營西村1││丁○○所經營左│一個(價值約九│││午十時四十│號統一超商││揭超商前之白鐵│百元)│││分許│前││圓桶垃圾桶一個││├──┼─────┼─────┼────┼───────┼───────┤││九十六年四│臺南縣西港│丙○○│徒手竊取置放於│白鐵置物架四個││二│月十四○○○鄉○○路32││左揭地點慶安宮│(價值共約三千│││午十一時許│號慶安宮後││所有、丙○○所│二百元)││││方男廁內││管領之白鐵置物│││││││架四個││├──┼─────┼─────┼────┼───────┼───────┤││九十六年四│臺南縣西港│戊○○│徒手竊取置放於│冷凍框白鐵排氣││三│月十四○○○鄉○○街黃││左揭地點戊○○│罩、白鐵鍋蓋各│││午十一時十│昏市場內││所有之冷凍框白│一個(價值共約│││五分許│││鐵排氣罩、白鐵│五百元)││││││鍋蓋各一個││├──┼─────┼─────┼────┼───────┼───────┤││九十六年四│臺南縣西港│乙○│徒手搬運置放於│白鐵配電箱外殼││四│月十四日上│鄉西港大橋││左揭地點信和寺│蓋、白鐵圓桶水│││午十一時三│北端南下車││所有、乙○所管│塔各一個(價值│││十分許│道阿彌陀佛││領之白鐵配電箱│共約五千元)││││庵旁空地││外殼蓋、白鐵圓│││││││桶水塔各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