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59號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S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停放在臺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上),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員警逕行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惟異議人因戶籍地址變更,原處罰單送達不到,遭郵局退件,於近日接到監理所之裁決書,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處法定最高罰鍰一千二百元,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前;而行政罰法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命令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自應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比較修法前後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異議人,有關裁處法律之適用,自應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理,始符法旨,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上開經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參。觀之上開採證相片所示,異議人機車停放之位置,係停置於非柏油路面之鋪設地磚範圍,乃屬無遮簷之人行道無誤,核諸上揭說明,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二)另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本件舉發通知單前因郵務機關以異議人「遷移不明」退回後,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始由台南市警察局以南市警交字第0九四一八0二一八一號函辦理公示送達公告在案等情,有卷附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五五0四一三0五0號函一紙可佐,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94.10.27)」及「應到案處所(嘉義市監理站)」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基此,原處分機關就此疏漏並未加以審查,即逕以上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法定最高額之罰鍰一千二百元,經核於法尚非適當。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雖可認定,然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送達予異議人,即逕行裁處異議人法定最高額之罰鍰,原裁決自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