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九、一三七○號),暨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注射針筒貳支、吸管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注射針筒貳支、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處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分別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湖九一號住處等地,以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吸入,再將毒品注射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許止,在上址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再以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三之三五號執行搜索,並經乙○○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以及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段○○○號「迪斯奈咖啡坊」實施臨檢時查獲,扣得為其所有葡萄糖一包、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吸食器二支等物,並經乙○○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亦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經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及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凌晨零時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五-○六三號、一三三號)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乙○○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二紙、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可待因及嗎啡等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可待因及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被告自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其尿液經送驗後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尿液反應,由上開各情勾稽可得,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處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追訴。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修正後犯罪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可適度充實接續犯、集合犯及複行為犯等包括一罪之概念,而依個案具體情形論之(參照九十五年五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此種犯罪類型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另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即可自明,是此種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查本案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習慣,其所為應分別論以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分別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在此敘明。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因本院認定其上開之犯行,於其終止之前,犯罪狀態仍在反覆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惟本件被告之犯行既評價為一罪但其行為狀態復反覆實施至新刑法施行以後,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問題,一併指明。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四號)有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按扣案之葡萄糖一包、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二支,均係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從刑既係附隨於主刑,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雖另扣得千元鈔七十張、注射針筒(含毒品)七支、吸食器一組、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五支、止血帶一條、分裝袋一包、行動電話三支、記帳單一張、電話簿一本、海洛因四十七包(毛重共二十六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八公克)、瓦斯槍一支等物,然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之物均係其姐姐 黃美華 所有,且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無關等語,因之上開扣得之千元鈔七十張、注射針筒(含毒品)七支、吸食器一組、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五支、止血帶一條、分裝袋一包、行動電話三支、記帳單一張、電話簿一本、海洛因四十七包(毛重共二十六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八公克)、瓦斯槍一支等物,既均與被告所犯本案無涉,而非本案得沒收之物,其中海洛因、安非他命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然依上開見解,依從刑附隨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應另請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之。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公訴人併辦意旨書載為安非他命一包),查閱全卷無法證明上揭物品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包白色結晶體之物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關,而非本案得沒收之物,故上開物品既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又非本案得沒收之物,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亦應另請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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