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2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8號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莊義瑞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訴訟代理人 胡朝養
林佳萱 洪崇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223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系爭坐落臺北市○○區○○街○○巷2、4、6、
8、10、12、14、16號地下1樓至地上5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69使字第1736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該會民國101年8月27日北土技字第10131148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結論及建議略以:「……鑑定標的物氯離子含量偏高、中性化嚴重、混凝土強度偏低,現場主體結構確有因氯離子作用造成鋼筋腐蝕斷裂、混凝土嚴重剝落,一樓柱底部亦有因鋼筋鏽蝕而致混凝土崩裂情事,繼續使用確有結構安全疑慮;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第五章第2節第⑵款,鑑定標的物符合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建議予以拆除重建。」被告認系爭建物已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為維護公共安全,乃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1378999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業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全棟共40戶建築物應於103年11月29日(列管公告日起2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4年11月29日(列管公告日起3年)前自行拆除(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
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30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處理。」,依該條規定,僅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始可自行委託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本件系爭建物結果安全鑑定係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此有鑑定報告書第1項明載:「一、委託單位: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鑑定報告書附件㈠「鑑定委託合約書」載「立約人委託單位: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委託單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等情足稽。惟東亞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中任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竟受託辦理鑑定,顯有違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據該不合程式之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自行拆除其所有建築物重建,自屬違法。
㈡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僅明定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委託鑑
定,依文義觀之,委託鑑定之標的應僅限於該委託人所有的建築物,應不得委託鑑定委託人以外之人所有的建築物。建築物所有人委託鑑定之標的如包括委託人以外之人所有的建築物,而未得該(等)建築物所有人同意,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仍進行鑑定,似已侵害未同意受鑑定之人的財產權,而被告據該鑑定報告作成之處分當然於法未合。
㈢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時,
所作之試驗工作須委託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
F)認證合格之機構為之。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下稱「鑑定手冊」)第3章本文所明定。雖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技師 張清雲 依上開規定,將檢體送TAF認證之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厚昇公司)試驗,惟查鑑定技師張清雲係厚昇公司代表人,亦即鑑定人與「試驗」機構代表人是同一人,顯係張清雲技術委託自家人為試驗工作,張清雲或厚昇公司理應迴避而未迴避,自屬程序犯規。則鑑定技師張清雲所為系爭鑑定報告書當然違法,被告逕依違法之鑑定報告書作成之處分,當然亦屬違法。
㈣鑑定手冊第6章規定:「鑑定報告書製作完成後,鑑定單位
應指派2位以上之資深技師或建築師負責審查,審查主要項目包括鑑定明確等。」,而資深技師或建築師必須審查⒈鑑定檢測項目是否足夠。⒉鑑定結果及結論是否明確。查本件鑑定報告書載:「本案鑑定報告書已依照『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公會指派2位審查人 鍾肇滿 、 馬一龍 複查通過。」,惟就鍾肇滿、馬一龍等2位審查人的資歷未見記載,無從瞭解審查人之資格是否「資深」。再者2位審查人未表明其審查之經過,則該2位審查人在鑑定報告書簽名,誠難謂為「實質審查」,僅具橡皮圖章之形式。
㈤鑑定手冊第3章第1款規定:「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
少第200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同章3.1規定:「於進行結構安全評估,……作業時,應分層分區研判裂損狀況對耐久性及安全性之折減系數。」,3.2規定:
「鋼筋剩餘有效斷面積量測,在安全評估之應用時,得採板、樑及柱構材之折減係數應用之。」,3.3.1規定:「各樓層結構混凝土鑽心取樣數量至少每200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各樓層取樣位置須均勻分布,不得集中同一處。」,上開規定一再強調各樓層取樣位置須均勻分布,不得集中一處。查本件混凝土鑽心取樣位置集中在樓梯間,非「均勻分佈」,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則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及建議,殊難據為原處分之基礎。蓋樓梯間容易因天候因素而影響及潮濕加速混凝土中性化及高氯離子反應,測值普遍高於室內,正如陽台之損傷會較室內嚴重。再按,取樣位置集中在樓梯間,因樓梯間受地震力較顯著,又因地震力有正負X向、Y向,則受力不同,故結構安全性評估尚難期正確,本件鑑定報告書所作判定必然失準,被告據之逕作成「拆除重建」之處分,自屬違法。
㈥鑑定手冊所定第5章第2節第2款規定牴觸上開自治法規,
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被告依上開無效「鑑定手冊」所為鑑定結果所作成之原處分當然無效。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於101年間經所有權人之一 高素娟 授權東亞公司委
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依該公會101年8月27日北土技字第10131148號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40-64頁)及101年10月9日北土技字第10131368號函(本院卷第67頁),系爭建物結構層共6層取樣23個試體,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g/m3以上者有5層,中性化檢測平均值4公分以上者有4層,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值小於0.45f'c者有5個樓層,均占總樓層數二分之一以上,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偏高、中性化現象嚴重、混凝土強度偏低,且主結構體有鋼筋腐蝕斷裂、混凝土剝落情事,繼續使用確有結構安全疑慮,該公會爰依鑑定手冊第5章第2節第2款規定(本院卷第81頁背面),建議予以拆除重建。
㈡系爭建物業經被告認可之鑑定機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為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被告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本院卷第72頁)、善後處理準則(本院卷第74頁)及被告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本市列管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後續處理原則(本院卷第75頁)之規定,以101年1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137899
900號函、101年1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137899901號公告(本院卷第32-34頁)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03年11月29日(列管公告日起2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4年11月29日(列管公告日起3年)前自行拆除,並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主張東亞公司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受託辦理鑑定,違反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云云,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即應委託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如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向主管機關報備處理,查系爭建物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含量鑑定及報備事宜,係由系爭建物10號4樓之所有權人高素娟君授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此有訴外人高素娟之授權書(本院卷第69頁)可稽。
㈣有關原告主張鑑定機構若未得所有權人同意而對委託人以外
之人所有建築物進行鑑定,似已侵害他人財產權云云,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以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按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鑑定及善後處理,本應就建築物整體為之,難謂建築物各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於不同人而將該棟建築物劃分為不同的鑑定部分與處理標的,查系爭建物之安全鑑定係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高素娟授權東亞公司,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委託本案鑑定機構就系爭建物進行之,本案鑑定機構於101年6月29日、6月30日及7月1日會同數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現場會勘並於公共區域之樓梯間進行鑽心取樣(鑑定報告書第2001頁至2002頁會勘通知、第3001頁至3004頁會勘記錄表及第6012頁至6017頁取樣位置圖,本院卷第52-53頁、第54-55頁、第62-64頁),嗣後就現場會勘及取樣試體經科學試驗之結果,秉於專業就系爭建物整體做出鑑定結論,作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處理之依據,尚難認本案鑑定機構有以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財產之行為。
㈤有關原告主張本案鑑定技師張清雲將採樣試體送至其擔任代
表人之厚昇公司進行試驗,屬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犯規云云,依鑑定手冊規定,鑑定機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所做之試驗工作需委由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合格之機構為之,惟並無規定不得委由鑑定技師開設之機構為之,經查本案試驗工作係委由厚昇公司材料實驗室進行,該實驗室具TAF認證(本院卷第96-9
8頁),與鑑定手冊規定並無相違。㈥有關原告主張本案無從瞭解審查人員鍾肇滿、馬一龍等2人
是否為資深專業技師,且渠等未進行實質審查云云,按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依鑑定手冊規定應由鑑定機構指派2位以上之資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負責審查,審查主要項目包括鑑定檢測項目是否足夠,鑑定結果及結論是否明確等,本案審查人員均為合法執業之土木技師,所為之審查結果均係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原告質疑渠等非資深技師,厥為個人主觀見解,實難憑採。
㈦有關原告主張本案取樣位置集中於樓梯間,非均勻分布,且
樓梯間混凝土中性化及高氯離子檢測值普遍高於室內,鑑定報告書所作判定必然失準云云:
⒈依鑑定手冊第3.3.1節規定,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
每200平方公尺取1個,每層樓不得少於3個,且取樣位置須均勻分布,不得集中於一處,對照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記載之各樓層面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地下1層之取樣數為3個,地上1至5層之取樣數均為4個,且取樣位置係分布並未集中於同一處,與鑑定手冊規定相符。
⒉按混凝土按鋼筋在混凝土高鹼性(約pH=12.5-13.6)之環
境下,鋼筋表面會形成一層鈍態保護膜,使鋼筋與外界隔離,保護鋼筋不被腐蝕(鈍態保護膜可以穩定存在的pH值為10.5)。混凝土如果使用了高氯離子含量的材料(例如未經處理,或處置不完全的海砂,或使用了過量氯離子水源,如海水或遭鹽化的地下水),或是建築物位於高鹽份地區(例如近海岸)時,混凝土中之氯離子含量都可能日漸增加,當氯離子含量超過一臨界值時,鋼筋表面的鈍態保護膜就會遭破壞而開始腐蝕。
⒊當空氣中的酸性物質(如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等)侵入混凝
土的孔隙與混凝土裡的氫氧化鈣產生化學反應,就會降低混凝土的鹼度,此即混凝土之中性化現象,中性化不僅會破壞鋼筋表面的鈍態保護膜,使鋼筋產生銹蝕,加速混凝土的收縮,產生龜裂與結構破壞,影響建築物的耐久性。通常混凝土若較緻密,孔隙則較少,空氣不易侵入內部,中性化現象只會在混凝土表面附近,故水灰比小、孔隙少的混凝土中性化反應較慢;反之,水灰比大、孔隙多的混凝土中性化則反應較快。
⒋按同一棟建築物之不同樓層、不同牆面可能因混凝土使用材
料、混凝土配比、施工品質等因素,使得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緻密度及孔隙多寡不同,加上不同位置所接觸的空氣中的鹽份、酸性物質多寡等環境因素均不同,所測得之氯離子含量及中性化程度亦不同,是以鑑定手冊規定試體應達到一定之取樣數量且取樣位置應均勻分布,惟並無規定不得於樓梯間採樣,有關原告主張樓梯間之氯離子含量及中性化程度普遍較室內高云云,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要難採據。
㈧有關原告主張本案鑑定報告依鑑定手冊第5章第2節第2款
規定所為判定違法云云,按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中被鹼性混凝土保護之鋼筋因高氯離子存在而具備催化鋼筋腐蝕之條件,並將減損建築物使用年限,故單一氯離子含量偏高之因素,即足以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再加上一般工程實務上,鋼筋混凝土設計時樑柱保護層不得少於4公分,若中性化深度達4公分以上,表示中性化現象已接近鋼筋,將開始破壞鋼筋表面之鈍態保護膜,造成鋼筋銹蝕,加速混凝土的收縮,產生龜裂與結構破壞,而建築物之梁、柱、樓版、剪力牆等結構體一旦開始發生結構性龜裂,將容易使大氣中水分、濕氣及有害物質更快滲入結構體混凝土內,更加速鋼筋銹蝕,而鋼筋銹蝕後體積增大,撐破四周混凝土,擴大原有龜裂規模,更加速鋼筋銹蝕,如此惡性循環,終致鋼筋與混凝土脫離,混凝土剝落,鋼筋面積減小,嚴重危害建築物結構安全,是以鑑定手冊第5章第2節第2款規定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g/m3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4公分以上且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值小於0.45f'c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二分之一以上者得判定為拆除重建,係依據專業實務經驗,為維護人民使用及居住安全所為之規定。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程序是否合法?系爭鑑定報告未作「耐震能力評估」以及「補強評估」,被告即據以作成自列管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列管公告日起
3年內自行拆除之處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㈠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次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為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據此,建築物如經鑑定須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固得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命限期拆除。
㈡然關於認定建築物須拆除重建之鑑定,其鑑定程序及方法仍
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申言之,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臺北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認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同條例第6條規定:「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主管機關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參本院卷第72頁);另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下稱善後處理準則)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補強、拆除、重建及相關事項,特訂定本準則。」、同準則第2條規定:「(第1項)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第1款)一、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二百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第2款)二、檢測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鋼筋檢測:腐蝕速率及斷面量測。(二)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及中性化深度,必要時增加保護層厚度檢測。(三)裂縫量測: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第3款)三、檢測結果不符原設計且氯離子含量超過一般鋼筋混凝土容許值為每立方公尺零點六公斤時,應依內政部認可之評估方法辦理耐震能力評估。(第4款)四、經耐震能力評估可補強者,應經結構分析後提具補強計畫(包含長期腐蝕監測計畫);無法補強者,應作明確之建物危險程度判定。」(參本院卷第74頁);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鑑定原則」(下稱鑑定原則),第1條規定:「本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海砂屋)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申請鑑定時,鑑定機關(構)應依本原則辦理鑑定業務」、同鑑定原則第
4條明定:「上述檢測結果若不符原設計,應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研訂之『既有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手冊,辦理耐震能力評估。』、第5條規定:「經耐震能力評估可補強者,應經結構分析後提具補強計畫(包含長期腐蝕監測計畫),無法補強者,應作明確之建物危險程度判定」、第
6條規定:「鑑定流程詳如附件」(參本院卷第139頁)。足見,關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海砂屋)之鑑定程序及方法,臺北市政府業已制定相關法規規範,包括:處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6條;善後處理準則第1條、第2條;鑑定原則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等。被告自應依該規定辦理,始為適法。亦即,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時,如認為不符合原設計者,應接著作「耐震能力評估」,耐震能力足夠者,即屬結構安全可接受,如耐震能力不足者,應評估可否補強,如屬可補強者,應經結構分析提具補強計畫(含鋼筋長期腐蝕監測),即屬結構安全性可接受;倘耐震能力不足且不可補強者,即屬傾頹或朽壤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必要時並得由政府機關代為強制拆除(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㈢查本件被告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8月27日北土技字
第10131148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0-66頁),認系爭建築物「……氯離子含量偏高、中性化嚴重、混凝土強度偏低,現場主體結構確有因氯離子作用造成鋼筋腐蝕斷裂、混凝土嚴重剝落,一樓柱底部亦有因鋼筋鏽蝕而致混凝土崩裂情事,繼續使用確有結構安全疑慮;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第五章第2節第⑵款,鑑定標的物符合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建議予以拆除重建。」,乃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應停止使用,及限期拆除。惟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系爭鑑定,實際上並未作「耐震能力評估」,亦未作「可否補強之評估」,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並為被告於歷次準備程序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
1頁、136頁),則依前開說明,其鑑定顯非適法。㈣至被告雖稱系爭鑑定報告係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鑑定手冊第五章第2節第⑵款,認鑑定標的物符合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乃建議予以拆除重建,並無不合云云。惟查:如前所述,關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海砂屋)之鑑定程序及方法,臺北市政府業已制定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善後處理準則,及頒布善後處理辦法鑑定原則加以詳細規範,自應優先適用。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僅為臺北市政府為鑑定事務所頒之行政便宜措施,並無法源依據,該鑑定手冊第五章第2節未要求鑑定機關(構)辦理鑑定時,於建築物不符合原設計者,應作「耐震能力評估」,及「可否補強評估」,遽認建築物即應拆除重建,牴觸上開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善後處理準則,及鑑定原則之規範。鑑於人民財產權與公共安全之維護均應同受法律之保障,系爭建築物如於耐震能力評估後,仍可作結構補強,則是否仍非命其拆除重建不可,尚非無斟酌餘地。是原處分逕命應停止使用,及限期拆除,於法即有未洽。
㈤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雖臨時提出所謂「耐震能力評估」報告影
本,並稱:「技師公會在系爭鑑定報告後,於101年9月4日有做耐震詳細評估,該耐震能力評估報告申請人並沒有給被告,因此被告並不知情,最近才發覺有該報告,該報告第
6頁記載耐震能力為112,……低於150,因此仍不符合規定」等語。姑不論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提出該所謂「耐震能力評估」報告,被告抑且於歷次準備程序自陳未作「耐震能力評估」,其於言詞辯論時始為提出,程序上已有未符。退步言,縱該所謂「耐震能力評估」報告,仍得作為證據,然依前開說明,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時,如認為不符合原設計者,應接著作「耐震能力評估」,耐震能力足夠者,即屬結構安全可接受,如耐震能力不足者,應評估可否補強,如屬可補強者,應經結構分析提具補強計畫(含鋼筋長期腐蝕監測),即屬結構安全性可接受;倘耐震能力不足且不可補強者,始得認係屬傾頹或朽壤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方得命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本件縱事後有補作「耐震能力評估」,然觀其內容,僅於最後評定耐震能力為112,並未另作「可否補強之評估」(參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此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9頁),則系爭鑑定仍屬未符法定程序,是要不影響前開所認定「原處分逕命應停止使用及限期拆除於法未洽」之結論。
㈥綜上,原告主張為可採。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業經鑑
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全棟共40戶建築物應於103年11月29日(列管公告日起2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4年11月29日(列管公告日起3年)前自行拆除,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陳鴻斌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