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卓正隆
被   告  謝倩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6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專案貸款
,約定被告同意依申請書上所約定之日期及方式分50期,依
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償還,按期定額平均還本金利息,如
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則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
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92年6月3日止,尚欠新臺
幣(下同)286,657元,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
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曾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蘇黎世公
司業於理賠後,依民法及保險法相關之規定,取得理賠範圍
內之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又蘇黎世公
司業於96年9月15日將被告之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取得
上開債權,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申請書、借據等資料沒有意見,被
告確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並積欠286,657元,惟目
前工作不穩定,沒有錢還,希望跟原告談和解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
書、債務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固抗辯稱伊目前工作不穩定,沒有錢還等語。惟查,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被告辯解,洵無足採。又被告表示希望跟原告談和解,惟
兩造既未成立和解,並表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則被告自應
依原契約約定履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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