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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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劉良 則被上訴人 鮑良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意見表達」、「表達意見之陳述,係其基於訴訟
當事人地位,所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之訴訟權之行使,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無疑義。」而認被上訴人言論無不法,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及99年台上字第2447號裁判意旨不符。查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係針對新聞言論自由與媒體查證義務,但釋字第509號解釋表示「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並賦予法院有「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係案件當事人,並非第三人、傳播編輯或記者,被上訴人於訴訟所為言論內容,係關其個人訴訟利益,非可受公評之公共利益,上訴人亦非公眾人物。被上訴人在法庭上之言論,應具有真實義務,不能事後推論其「合理確信自己所述屬實」。原審判決亦以「刑法第311條第1款明文排除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之處罰以觀,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亦應採取相同評價,始符法律體系一貫性」。但原審判決擷取刑法第311條第1款引伸為「所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之訴訟權之行使」,卻未提被上訴人言論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顯已違背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刑法第311條之規定。
㈡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訊內容縱涉及上訴人,亦係陳述其自
身經歷之事實,難認其答辯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顯將「事實陳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又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4號判例要旨,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原審判決不得概以被上訴人之言論是「意見表達」而不究真偽。
㈢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1月16日及11月24日向原審聲請傳訊證
人,當庭提出「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原審未依法回應,復表示不需傳訊證人;原審判決於第15頁末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傳訊證人…之必要」。惟所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係在訊問證人後,方可得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均遭原審拒絕,而對造卻有律師代為辯論,上訴人之訴訟權明顯受到不公平對待,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1條、第302條之規定。
㈣根據政府宣導預防H7N9禽流感法規,曾有「六不三要」宣導
,其中有要求保持良好衛生習慣,但沒有要求民眾緊閉窗戶,另有「不」近距離餵食候鳥及一般禽鳥之規定。依我國現行法規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提及若窗戶大開鴿子會停留窗框有時鴿屎電梯間鴿毛窗戶大開由窗外飛落等語」;「從此窗戶關閉(緊)」,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有違論理法則。被上訴人表示「原告每次遇到被告均做雙手緊握拳頭-抬起,是原告作勢要打被告」,被上訴人係指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作出恐嚇攻擊動作。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並有檢附檢察官處分書,而原審判決減縮至「(被告)自己目睹原告會有雙手握拳動作」,而以「原告確曾練過跆拳道」「跆拳道本有雙手握拳的基本動作」「被告於原告尚未承認自己有練過跆拳道之前,於102年11月14日即向檢察官陳明自己有目睹原告會有雙手握拳動作」認定被上訴人所指摘之事「應非虛捏」。原審判決不憑起訴證據,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乃違背證據法則。又依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案中之言論,即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據此,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㈤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所為言論係訴訟權之行使、自衛、自辯
及保護合法利益,致被上訴人歸避訴訟言論真實之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原審判決自屬違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相關訴訟中之言論並非真實,且上訴人非公眾人物,無受公評之必要,原審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及99年台上字第2447號裁判意旨,亦違反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等語。經查:
㈠原審判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認該意見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且上訴人多次對於被上訴人等提起民、刑事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認該訴訟言論係屬對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為整體評論,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於法尚無違誤。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第
3項所為之解釋意旨,係針對所謂「證明為真」之法條意函予以限縮闡釋,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語,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訴訟資料,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相關訴訟言論為真實,其認定並無違悖前開解釋意旨。
㈡被上訴人所為答辯內容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
」,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明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兼採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建立之價值觀。是自刑法第311條第1款明文排除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之處罰以觀,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亦應採取相同評價,始符法律體系一貫性。且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訴訟法賦與被告之程序保障制度,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對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所為單純陳述,陳述人若無主觀批判,縱使陳述內容牽涉他人之名譽,亦僅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屬阻卻不法之事由,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基於訴訟當事人地位,所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之訴訟權之行使,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據,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言論,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已於判決中詳述,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又何種
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上訴意旨,徒就原審證據之調查並其取捨職權之行使,任加指摘,而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於偵訊、審理,所為上訴人指摘之陳述內容,係基於訴訟當事人地位,向檢察官或法院表達兩造相處不睦之經歷及情形,及其內心感受之意見表達,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貶抑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圖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已於判決理由詳述證據取捨之判斷(見原審判決第12至15頁)。上訴人以原審未通知證人到庭訊問,未審酌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解。至於上訴人另指摘原審有其他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乃針對原審判決結果,未依上訴人所述情形為判決,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核其所指涉事項,亦屬原審認定事實範疇,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林筱涵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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